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號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吟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7日2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中平路292 巷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左轉(中平路292 巷左轉中平路)」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8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到案陳述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伊僅係紅燈越線,故被告乃發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予以查明,經該分局以103 年11月1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前未合法送達,故以該函副知原告並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以為送達,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因闖紅燈而為警方當場攔下,警方要確認身分時,告知警方伊住家就在違規地點對面大樓要返家拿取證件,將機車停放在違規現場,約5 分鐘後返回違規地後,警方已離去,伊以為無事就騎車返家,於103 年10月9 日電腦查詢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資訊中,發現警方以闖紅燈告發,伊認為警方未於當場填寫告發單,當伊欲返家拿取證件時也未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事後逕行舉發違規,也未依規定寄送告發單由伊簽收,被告所為處分顯有不合送達程序規定,在被告函文中說明2 亦坦承本案因警員舉發過程未完成送達程序,難認有前述視為已收受之程序要件規定,爰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53 條 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說明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27日2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巷○○○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面對紅燈之狀況下未停等仍超越巷口之停止線而前駛,適為行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影本10幀、機車車籍查詢1 紙、原告當庭繪製行進路線圖於其上之該巷口街景列印畫面1 紙(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2頁)、監視器錄影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踐行合法送達之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本文: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於司法審查時予以援用。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1、本院於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監視器錄影: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07/27 22:16:15秒起,警員騎機車出勤,警員行向即中平路雙向車輛均行進通過交岔路口中,斯時原告(經原告當庭確認)騎乘一部機車自右側巷子中騎出並逆向左轉至轉角中平路路邊人行穿越道上停車,警員乃趨前至原告旁與之為交談狀,嗣原告牽車逆向行駛至警員原停車處,警員即騎機車掉頭尾隨原告至該處,其後原告即步行離去。又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所擷取之畫面內容核與錄影光碟所見相符。②警員採證錄影:警員於中平路路邊之行人穿越道上向於停車於該處之原告(經當庭確認)詢問是否為戴小姐,原告未答即牽車往前走,警員在後呼叫『哈囉』,原告未予理會,警員即騎機車掉頭尾隨原告至中平派出所前,並問何以原告不予理會,原告稱警員馬路旁邊硬要開單,警員表示轉出來紅燈超過停止線是闖紅燈,原告表示交通法規伊不懂,伊沒有闖過去,伊證件沒有帶在身上,要上去拿,警員說原告剛才是說不給證件要警員查車號,嗣原告要牽車離開,並要警員不要擋到她的路,警員要原告稍等一下,但原告仍自行離去,警員向原告說如果這樣離開直接逕舉,逕舉更貴,信不信,惟原告仍離去,警員稱要直接逕舉。」。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前揭原告所繪行進路線圖以觀,則原告係由中平路292 巷左轉而逆向行駛至中平路轉角之路邊無誤,而非如原告所繪仍係行駛至中平路292 巷內,是原告所為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中平路292 巷內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逆向左轉至中平路路邊之行人穿越道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而非僅「紅燈越線」。
3、又觀乎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於原告逕行離去而未能於警員嗣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及收受,警員亦未能告知應到案時及處所,則此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不符,依法固不能視為原告已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原告嗣於103 年10月27日到案陳述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伊僅係紅燈越線,被告即發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予以查明,經該分局於103 年11月1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前未合法送達,故以該函副知原告並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已收受該函文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無訛(見本院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業於踐行合法送之程序,亦即原告所指舉發程序關於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瑕疵業已補正,是裁決機關據以裁處,依法即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