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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0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原 告 李民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經延和路108 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經過系爭路口,當時對向車道有二名

員警在原告過了該路口30公尺處的延和路63號前,橫切過來將原告攔下,其中一名員警說原告闖紅燈,原告告以是在黃燈時過該路口,並沒有闖紅燈,也請員警調附近的監視器影像來看,但員警回說他看到就算,並告訴原告若不服舉發可以去申訴;原告當天就拿罰單向被告提出申訴,但104年3月20日得到被告回覆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認為舉發並無違誤,仍應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原告於104 年2月5日申訴表示行經該路口時,員警在對向車道距離該路口尚有段距離,而原告被攔下地點距該路口約25至30公尺,則原告過路口時員警距離該路口至少30公尺以上,員警後來提供的監視器影像也可證明當時員警距離該路口至少30至40公尺以上,而監視器影像也只有原告過該路口的畫面,也未照到紅綠燈號誌,無法依此監視器影像確定原告有闖紅燈的事實,況由影像可以看到原告騎車過了該路口,橫向車道才有車子出來。所以原告應是黃燈時過該路口,橫向車道之後才變成綠燈,而當時員警距離該路口尚有30至40公尺較遠,且騎車行進中,要注意路況而誤認原告闖紅燈。

㈡員警提供的影像並無拍到原告闖紅燈情形,因為監視器距離

系爭路口100 公尺外,太遠根本看不到號誌燈號。原告曾致電舉發單位詢問是否能請員警調該路口其他監視器影像,該路口另有4支監視器,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其中1支在延和路118號門口台電的33080號電線桿上,這支監視器距離系爭路口只有約20公尺,並對著該路口照,應該可以完整照到紅綠燈號誌和原告通過該路口的情形,接電話的值班員警則回應該支監視器應該是可以拍到號誌沒錯,他也不知道開單員警為什麼不調這支比較近的監視器影像,既然已提出行政訴訟,把疑問向法院提出,再由員警回覆等語。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行向示意圖、現場路口照片可稽。至原告稱應是黃燈過了路口等情,惟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從而,汽機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更遑論本件原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紅燈即已亮起,是原告所稱縱若為真,惟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既已呈現紅燈,原告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強行通過該路口,顯見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2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104年3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4 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系爭路口現場路段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依職

權勘驗光碟存取內容,結果略以:「就(依播放畫面而言,自延和路由北往南方向)於播放時間19秒時,行駛在原告前之另輛機車駕駛人已停等在路口停止線前。

原告則於播放時間21秒時自後行駛通過路口(依播放畫面而言,自延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停止線),並未在其行向之路口停止線前停等。

而就原告對向車道(依播放畫面而言,自延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二部汽車於播放時間19秒時已停等在系爭路口。

舉發警員騎乘機車駛近後方汽車之際,於播放時間22秒時即轉向至對向車道,而於播放時間26秒時攔停原告。於播放時間22秒時(依播放畫面而言,自延和路108 巷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下稱A)已有移動與行人(下稱B)移動(往西行向),此時原告尚未完全通過系爭路口。

於播放時間25秒時(依播放畫面而言,自延和路108 巷、87巷之東西向)已見延和路108 巷由東往西之A機車駕駛人已行駛進入同路87路口。而B行人則已行走至路中。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再按依本院函請新北市000000000路○○號誌時相資料,該局函復顯示,第一時相為延和路行向、第二時相為延和路108巷與87巷行向,第一時相綠燈59秒、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綠燈19秒、黃燈4秒、全紅2 秒,此有該局104年7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從而於第一時相(即依播放畫面而言,自延和路由南往北向)綠燈59秒時段、第二時相(即依播放畫面而言,自延和路108 巷、87巷之東西向)即為紅燈時段;反之,於第二時相綠燈19秒時段、第一時相即為紅燈時段,此為系爭路口號誌時相。再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於閃黃燈時,仍繼續行駛通過路口者則有之,而於綠燈時既雙向車輛均於路口停駛等待(提早於綠燈時即停等),著實未見之者;且於交叉路口,直向(第一時相)號誌為閃黃燈時,就橫向(第二時相)號誌為紅燈之車輛逕為闖紅燈者,極其少見;而於轉變為全紅時段,橫向(提早啟動行駛)闖紅燈者雖或有之,究非屬常態之情。本件於第一時相(延和路行向即播放畫面之南北向)自原告行駛方向(由北往南),在原告之前有一台機車駕駛人已於播放時間19秒之際既停駛於路口等待;且對向之汽車(由南往北行向)亦同時於路口停駛等待;而第二時相(延和街108 巷與87巷之行向即播放畫面之東西向)於播放時間22秒之際,既已有A機車行駛及B行人步行移動(依播放畫面而言,由東往西向)。準此,自(第二時相)延和街108 巷口(依播放畫面而言自東往西)之行向,於播放時間22秒時,應已轉變為綠燈,或則係仍在全紅時段,則原告(第一時相)之行向於播放時間21秒時,自應為紅燈號誌,殊不可能為閃黃燈之事實,否洵可認定。況參酌舉發單位104年2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說明略以:「....查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員警於104 年2月5日12時46分,巡邏行○○○區○○路○○○巷口,看見您(按即原告)騎乘BKF-568號重機車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往立德路方向),經在延和路63號前將您攔查後,依法當場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舉發警員製作上開行向示意圖,表明舉發警員沿對向行駛,原告於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後仍穿越系爭路口直行之情(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之行為事實,足堪採信。準此,依舉發警員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表明執行勤務而沿新北市○○區○○路往延平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目睹其對向車道行駛之原告於紅燈跨越停止線後直行穿越系爭路口之行為事實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依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到原告騎車過了系爭路

口,橫向車道才有車子出來,所以原告應是黃燈時通過該路口,橫向車道之後才變成綠燈云云。惟暫依原告主張其行向(於播放時間21秒時)為閃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之情而為計算,則依此行駛在原告之前之機車與對向之汽車均已停駛於(第一時相)路口等待(播放時間19秒)開始閃黃燈(如此時號誌為綠燈時,自不可能該機車及對向汽車均既開始在路口停駛等待之情事。),則於4 秒後(即閃黃燈時段)播放時間23秒,再加計該路口2 秒全紅時間,亦即於播放時間25秒後,延和街108 巷與87巷之行向(第二時相)始變為綠燈(同時,原告行向號誌繼續為紅燈時段間),準此,於播放時間21秒時,尚在閃黃燈之原告行向(南北向)雙向汽、機車均已(19秒時既停駛於該路口)在系爭路口停駛等待2 秒之久(依社會常情而言,於閃黃燈時,總會有車輛繼續行駛,況欲通過系爭路口{南北向}長度有限,汽、機車於21秒時繼續行駛,應能在轉變為紅燈時{於播放時間25秒}通過,竟然雙向之汽、機車均在19秒時既停駛等待,極其不合社會現狀常情。);反而延和街108 巷之行向(由東往西)為紅燈,竟已有A機車行駛及B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舉(亦即A機車及B行人至少提早4 秒之久紅燈時間而為闖紅燈違規通行。),豈合事理之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原告行為違規,其舉發程序亦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遑論本件被告已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經勘驗可得證明原告闖紅燈違規之情,已如前述,原告究不得以未經提供科學儀器證據資料佐證其闖紅燈違規,即謂舉發程序或原處分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之違誤自明。另本件已可確認原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屬實,自無再為調查原告請求在延和路118 號門口台電33080號電線桿上之監視錄影資料之必要,併此指明。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