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9號
10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浩洋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邱國湘
蔡秀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5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
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情事者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罰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上開裁決處分範圍,附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重領牌照為「000-000 」),於103 年4 月17日0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5 項之規定,於
104 年3 月4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不認識車陣之人,係被夾在車陣之中,且其順順騎乘,並無違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
不起訴處分書,同案之當事人申請撤銷處分,裁罰機關皆為相同撤銷免罰之決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舉發單位104年1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因同事實之當事人,依同方式申請卻不同決定,違反同一事實為同一決定的審查標準;相同事實應相同處理,原告深感不服,希能撤銷原處分。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案與103年度交字第280號案為同一案件,且該案業已判決
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先予敘明。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系爭機車因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車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並與車隊車輛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等危險駕車行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依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違規事實明確,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可稽,是原告與其20至30部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前揭條項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與多數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機車集團於上開時、地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確會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應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㈡系爭車隊係由20至30部機車組成,雖不若坊間所稱飆車族常
見之「以膠帶、口罩或他物遮蔽車牌」、「以龐大車隊行駛於路上」等極易引起他人注意而認知為飆車車隊之行為,惟該車隊近30輛機車於深夜時段(0 時40分)共同有前開「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該車隊成員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一般用路人於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競駛之飆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然並未見原告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其中之情,是該等2 輛以上機車(包括系爭機車)之車隊,顯非單純、偶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而為之駕駛行為,而係確實有「二輛以上車輛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之情事,且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之行為,已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是原告既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不予處罰,有關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 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4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第5 項)」,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考諸同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可見應有具體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始足認定,否則殊難輕易逕認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另同條第3 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係指數車有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或共同以上開「危險方式」等妨害用路人車通行、令用路人交通往來致生危險之駕駛行為。準此以觀,「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 項)」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事屬不同法律效果及構成要件;而所謂共同違反,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1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2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3 項)」。足見,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始有依此規定予以處罰,若非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自無分別處罰之適用,應視個別有無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認定是否予以處罰至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單位以原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而為逕行舉發,揆諸上開規定,舉發程序固屬依法有據,至於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確有其事,則應由被告善盡調查義務後,於確認有違規行為,始得依法裁罰,否則即不得率予裁罰,合先指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3年6月3日及103年12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3年6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3年6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4年2月
4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單位調查筆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5頁),固非無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二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事實?經查:
⑴舉發單位以103年6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於103 年4 月17日0 時40分,000-000 號機車駕駛與多名青少年騎乘20至30輛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大觀路1 段、大觀路2 段及龍興路等路段佔用雙向車道行駛、並砍傷1 名少年而去。本分局... 前往攔截圍捕,除當場查獲數名青少年外,並沿途調閱監視器查明參與青少年一併移送法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系爭機車夾雜在機車群中一同在道路上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阻礙過往用路人並致生危險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38、39頁),足見,舉發單位係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夾雜在該車陣中等情,因認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是否確有共同參與該車陣之故意(參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及原告有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未見舉發單位或被告有任何具體證據佐證。準此以觀,自不得徒憑舉發單位上開之函文內容,以系爭機車夾雜在上開車陣中之某一段,逕予推測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依據至明。⑵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僅顯示原告確曾在系爭路段其中
某一處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該等照片可知,原告係行駛於順向車道內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則徒憑上開採證照片,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足見,系爭機車固行駛於系爭路段之某一處,惟是否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容非無疑。是舉發單位及被告所有提出之證據,洵屬不足憑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之情,要可認定。
⑶原告否認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違反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故意與車陣集團之人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且被告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自不得徒憑原告系爭機車有在系爭路段其中某一處出現,即得逕認原告確有故意與車陣集團之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況縱令原告認識上開車陣中之主要涉嫌人,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與上開車陣之人或主要涉嫌人者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故意行為,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何違規之事實行為,則原告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自乏證據,殊難認定屬實。
⑷原告雖主張:不認識車陣之人,係被夾在車陣之中,且其
順順騎乘,並無違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云云。惟依舉發單位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車陣行駛並無包夾他車於車陣中之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非無疑。又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涉及傷害罪嫌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與本件無涉;另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舉發單位104年1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同案之其他人業經撤銷舉發等情,惟此係各別事實認定之問題,殊不得逕以同案他人經撤銷舉發,即得推定原告亦應予撤銷舉發。但原告否認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核非無據。被告逕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之汽車(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殊乏依據,容有未洽,洵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認定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至於倘若原告確有占用來車道,或任意跨越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則係應否就此部分予以裁罰之問題,附此指明。
⑸基上,原告既否認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且被告復提出之證據容有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該違規之行為,且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