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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4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1號原 告 李健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ZIQ105980號、第44-ZFP218720號、第44-ZIP035405號、第44-ZIQ102674號、第44-ZAP093517號、104 年6 月10日北監花裁字第44-ZIQ108926號、第44-ZAP133176號、第44-ZAP132755號、第44-ZIQ108698號、104 年6 月5 日北監花裁字第44-ZIQ112962號、第44-ZAP159661號、第44-ZIR012071號、第44-ZIQ110609號、第44-ZIQ109687號、第44-ZAR039323號、104 年

5 月13日北監花裁字第44-ZIR00834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7U-4998 、3709-QL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為花蓮縣花蓮市○○里○○○路○○○ 號3樓之8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就證據資料(採證照片)、送達資料予以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交通○○○區○道○○○路局(下簡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通電收公司」)之電子辨識收費系統,自開始使用以來,伊即發現系統錯誤百出(比對附件1 、附件2 之身分證字號、金額之變化之錯誤,及附件3 圖示查詢間不斷出現帳戶終止),造成爭議不斷。為避免爭議,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國道高速公路局,要求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補繳」,伊所收到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只記載日期與金額,有帳單編號。卻未見帳單之通行明細,就前開法令所要求之「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完全未見國道高速公路局及遠通電收公司提出。國道高速公路局與遠通電收公司違反法令之通知書致使伊無法核對車輛行駛於何國道?何路段?何時?也無法得知遠通電收公司所提初之金額是否假造、灌水,然無法行繳費義務。帳單之成立前提,必須由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證據與實際產生之金額給用路人做核對與確認後始產生其效力,故伊當受民法第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民法第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保障之,請撤銷原處分。

(二)國道高速公路局又另行提出照片舉發依不依規定繳費而開罰,然查,國道高速公路局既然持有照片,為何不依法於書面通知時提出?此段時間持有照片卻不依法提出之原因為何?有何隱情?或是此等照片需要時間加工?

(三)而觀之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提出之照片,其上所載之日期、時間、路段,顯然為另行加工印上,而非照片之原始狀態,則被告自應提出於該日期、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明確證據,否則,任憑國道高速公路局及遠通電收公司隨意提出一張不知何時、何處所拍攝之照片,恐無法證明伊於該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事實,伊自無繳交通行費之義務,當然亦無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問題。

(四)綜上所陳,請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 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 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4 項規定:「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7U-4998 、3709-QL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該車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之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合法通知補繳,因均未補繳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 年8 月25日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車輛交易影像照片等附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惟原告訴稱略以:「原處分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經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可證有關公路通行費之徵收只須記名可資辨明之資料即可,應不以詳細且全部列出為必要。又原告係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上該等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當不致毫無所悉,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記載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通行日期及通行費用,前開資料足可辨明原告車輛有行駛於收費道路而應徵收通行費之事實,已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縱未檢附相片,亦不影響其合法性,另原告指稱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提出之照片顯為另行加工一節,僅就原告個人認知及尚無實證之推測,自不得以此而主張免責,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所認為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7U-4998 、3709-QL 號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件計4,800 元,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7U-4998 、3709-QL 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而原告收到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送如附表所示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後,均未於期限內繳納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

161 頁至第163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上開主張及答辯,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之記載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能補繳一節,是否可採?(二)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所提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通行高速公路之車輛影像(含註記之日期、時間、路段)是否足以證明該等車輛確有通行高速公路之事實?(三)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若有效存續時,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舉發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 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7U-4998 、3709-QL 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而原告收到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送如附表所示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後,均未於期限內繳納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一節,亦有載明時間、路段之影像共16紙(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6 頁、第157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核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各3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應

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惟依卷附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之記載,已表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繳費期限」、「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帳單編號」,且註明「通行費查詢專線」、「注意事項(...2 、若逾本單通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追繳通行費用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用。3 、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納期限前向遠通公司提出異議。...)」。據之,就原告前揭所質疑之「通行明細」部分析論之:

①該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所載之「交易日

期」即係「通行時間」,而依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即「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就「通行時間」採按日記載之方式為之,核與該規定並無違反。

②該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雖未記載「通行

方向」;然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乃在於受通知補繳費用者能辨明該使用規費之收取緣由,而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既已記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繳費期限」、「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帳單編號」,且註明「通行費查詢專線」及上開「注意事項」,則原告綜合上開記載,並非不能自行辨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及方向,縱其仍有疑義而有取得相關通行明細(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之需要,得向遠通電收公司臨櫃或使用網路查詢,亦屬易事,此部分作業核與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並無不同,甚至是細到逐日,亦從不因此認為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不發生催繳之效果。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一事,業據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檢具前揭載明時間、路段之影像為證,而該等資料乃係透過科學儀器(國道電子收費門架)而產生,而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據力,而就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等已載明時間、路段之影像有何不實之處,而僅提出與本件通行費之補繳並無直接關係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不明時間查詢之操作錯誤畫面及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7日5 時11分46秒、

103 年1 月22日17時55分44秒之通行費查詢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而質疑系統錯誤,並進而空言其非照片之原始狀態,乃係另行加工而不足採信云云,自非得予反證否定該等影像所證明之事實。

⑶況且,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

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製發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繳費期限」、「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帳單編號」,且註明「通行費查詢專線」及上開「注意事項」,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而本件原告所為之等主張核係對於國道高速公路局託遠通電收公司所為「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適法性有所爭執,然就「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若有不服,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之問題。而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是本件原處分所涉及之先決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事由,亦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見本院卷第164 頁之電話記錄),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是本件原處分乃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再不繳納」二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行政處分予以認定,且亦因該「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行政處分之作成而使原告負有補繳通行費之義務,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質疑上開情事,實無解於原處分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裁處。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其未表明實際駕駛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鍰罰,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①車牌號碼 │①原帳單編號│違規事實 │①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日期│處罰主文(罰││ │②通行時間(│ ②補繳通行│ │ 日期、案號│、案號 │鍰單位: ││ │ 民國) │ 費用及作業│ │②應到案日期│ │新臺幣) ││ │③通行路段 │ 處理費通知│ │ ③送達日期│ │ ││ │ │ 書出帳編號│ │ │ │ ││ │ │③繳款期限 │ │ │ │ ││ │ │④催繳單送達│ │ │ │ ││ │ │ 日期 │ │ │ │ ││ │ │ │ │ │ │ │├──────┼──────┼──────┼──────┼──────┼──────┼──────┤│1 │①6270-KB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3 年12月│104 年5 月15│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交│ 2 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7 月│ 號②D14014│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31日③國道│ 5852號③ │繳費(無預儲│ ZIQ105980 │IQ105980號【│ ││ │ 五號羅東- │ 103 年9 月│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98│ ││ │ 蘇澳49.4K │ 15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1 月│頁】 │ ││ │ 等 │ 年9 月9 日│ │ 16日③103 │ │ ││ │ │ 【見本院卷│ │ 年12月10日│ │ ││ │ │ 第153 頁背│ │ 【見本院卷│ │ ││ │ │ 面】 │ │ 第8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①6270-KB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3 年12月│104 年5 月15│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交│ 2 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7 月│ 號②D14014│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20日③國道│ 5852號③ │繳費(無預儲│ ZFP218720 │FP218720號【│ ││ │ 三號土城(│ 103 年9 月│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連接台65)│ 15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1 月│100 頁】 │ ││ │ - 中和(連│ 年9 月9 日│ │ 16日③103 │ │ ││ │ 接台64) │ 【見本院卷│ │ 年12月10日│ │ ││ │ 39.4K 等 │ 第153 頁背│ │ 【見本院卷│ │ ││ │ │ 面】 │ │ 第8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①6270-KB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3 年12月│104 年5 月15│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交│ 2 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7 月│ 號②D14014│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18日③國道│ 5852號③ │繳費(無預儲│ ZIP035405 │IP35405 號【│ ││ │ 三號南港系│ 103 年9 月│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統(連接國│ 15日④103 │扣款) │②103 年12月│102 頁】 │ ││ │ 五)&南深│ 年9 月9 日│ │ 2 日③103 │ │ ││ │ 路出口匝道│ 【見本院卷│ │ 年12月10日│ │ ││ │ - 南港(連│ 第153 頁背│ │ 【見本院卷│ │ ││ │ 接環東大道│ 面】 │ │ 第89頁】 │ │ ││ │ )15K 等 │ │ │ │ │ ││ │ │ │ │ │ │ │├──────┼──────┼──────┼──────┼──────┼──────┼──────┤│4 │①6270-KB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3 年11月│104 年5 月15│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交│ 18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7 月│ 號②D14013│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9 日③國道│ 7541號③ │繳費(無預儲│ ZIQ102674 │IQ102674號【│ ││ │ 五號羅東- │ 103 年9 月│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蘇澳49.4K │ 1 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1 月│104 頁】 │ ││ │ 等 │ 年8 月25日│ │ 2 日③103 │ │ ││ │ │ 【見本院卷│ │ 年11月24日│ │ ││ │ │ 第153 頁】│ │ 【見本院卷│ │ ││ │ │ │ │ 第8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①6270-KB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3 年11月│104 年5 月15│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交│ 18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7 月│ 號②D14013│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7 日③國道│ 7541號③ │繳費(無預儲│ ZAP093517 │AP093517號【│ ││ │ 一號東湖- │ 103 年9 月│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內湖(南京│ 1 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2 月│106 頁】 │ ││ │ 東、成功路│ 年8 月25日│ │ 日③103 年│ │ ││ │ )15.5K 等│ 【見本院卷│ │ 11月24日【│ │ ││ │ │ 第153 頁】│ │ 見本院卷第│ │ ││ │ │ │ │ 90頁】 │ │ │├──────┼──────┼──────┼──────┼──────┼──────┼──────┤│6 │①7U-4998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3 年12月│104 年6 月10│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交│ 22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8 月│ 號②D14015│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7 日③國道│ 4015號③ │繳費(無預儲│ ZIQ108926 │IQ108926號【│ ││ │ 五號羅東- │ 103 年9 月│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蘇澳49.4K │ 30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2 月│108 頁】 │ ││ │ 等 │ 年9 月23日│ │ 5 日③103 │ │ ││ │ │ 【見本院卷│ │ 年12月29日│ │ ││ │ │ 第159 頁】│ │ 【見本院卷│ │ ││ │ │ │ │ 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①7U-4998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3 年12月│104 年6 月10│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交│ 22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8 月│ 號②D14015│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3 日③國道│ 4015號③ │繳費(無預儲│ ZAP133176 │AP133176號【│ ││ │ 一號台北(│ 103 年9 月│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重慶北、士│ 30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2 月│110 頁】 │ ││ │ 林)三重 │ 年9 月23日│ │ 5 日③103 │ │ ││ │ 26.4K 等 │ 【見本院卷│ │ 年12月29日│ │ ││ │ │ 第159 頁】│ │ 【見本院卷│ │ ││ │ │ │ │ 第91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①7U-4998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3 年12月│104 年6 月10│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交│ 22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8 月│ 號②D14015│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2 日③國道│ 4015號③ │繳費(無預儲│ ZAP132755 │AP132755號【│ ││ │ 一號台北(│ 103 年9 月│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重慶北、士│ 30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2 月│112 頁】 │ ││ │ 林)- 圓山│ 年9 月23日│ │ 5 日③103 │ │ ││ │ (建國北路│ 【見本院卷│ │ 年12月29日│ │ ││ │ )23.3K 等│ 第159 頁】│ │ 【見本院卷│ │ ││ │ │ │ │ 第92頁】 │ │ │├──────┼──────┼──────┼──────┼──────┼──────┼──────┤│9 │①7U-4998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3 年12月│104 年6 月10│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交│ 22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8 月│ 號②D14015│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1 日③國道│ 4015號③ │繳費(無預儲│ ZIQ108698 │IQ108698號【│ ││ │ 五號宜蘭(│ 103 年9 月│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四城、大福│ 30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2 月│114 頁】 │ ││ │ )- 頭城 │ 年9 月23日│ │ 5 日③103 │ │ ││ │ 30.9K 等 │ 【見本院卷│ │ 年12月29日│ │ ││ │ │ 第159 頁】│ │ 【見本院卷│ │ ││ │ │ │ │ 第9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①3709-QL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1 月│104 年6 月5 │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交│ 12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9 月│ 號②D14018│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25日③國道│ 2859號③ │繳費(無預儲│ ZIQ112962 │IQ112962號【│ ││ │ 五號羅東- │ 103 年12月│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蘇澳49.4K │ 10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2 月│116 頁】 │ ││ │ 等 │ 年11月19日│ │ 26日③104 │ │ ││ │ │ 【見本院卷│ │ 年1 月19日│ │ ││ │ │ 第144 頁】│ │ 【參見本院│ │ ││ │ │ │ │ 卷第93頁】│ │ ││ │ │ │ │ │ │ │├──────┼──────┼──────┼──────┼──────┼──────┼──────┤│11 │①3709-QL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1 月│104 年6 月5 │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交│ 12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9 月│ 號②D14018│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21日③國道│ 2859號③ │繳費(無預儲│ ZAP159661 │AP159661號【│ ││ │ 一號高公局│ 103 年12月│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 五股 │ 10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2 月│118 頁】 │ ││ │ 33.9K 等 │ 年11月19日│ │ 26日③104 │ │ ││ │ │ 【見本院卷│ │ 年1 月19日│ │ ││ │ │ 第144 頁】│ │ 【見本院卷│ │ ││ │ │ │ │ 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①3709-QL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1 月│104 年6 月5 │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交│ 12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9 月│ 號②D14018│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20日③國道│ 2859號③ │繳費(無預儲│ ZIR012071 │IR012071號【│ ││ │ 三號木柵(│ 103 年12月│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連接國3 甲│ 10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2 月│120 頁】 │ ││ │ )- 新店(│ 年11月19日│ │ 26日③104 │ │ ││ │ 中興路) │ 【見本院卷│ │ 年1 月19日│ │ ││ │ 21.7K 等 │ 第144 頁】│ │ 【見本院卷│ │ ││ │ │ │ │ 第9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①3709-QL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1 月│104 年6 月5 │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交│ 2 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9 月│ 號②D14018│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10日③國道│ 5620號③ │繳費(無預儲│ ZIQ110609 │IQ110609號【│ ││ │ 五號頭城- │ 103 年11月│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宜蘭(四城│ 25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2 月│122 頁】 │ ││ │ 、大福) │ 年11月4 日│ │ 16日③104 │ │ ││ │ 30.9K 等 │ 【見本院卷│ │ 年1 月9 日│ │ ││ │ │ 第143 頁背│ │ 【見本院卷│ │ ││ │ │ 面】 │ │ 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①3709-QL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1 月│104 年6 月5 │罰鍰300 元 ││ │ 自用小客車│0000000000B │繳費之公路交│ 2 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9 月│號② │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3 日③國道│Z0000000000 │繳費(無預儲│ ZIQ109687 │IQ109687號【│ ││ │ 五號羅東- │號③103 年11│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蘇澳49.4K │月25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2 月│124 頁】 │ ││ │ 等 │年11月4 日【│ │ 16日③104 │ │ ││ │ │見本院卷第 │ │ 年1 月9 日│ │ ││ │ │143 頁背面】│ │ 【見本院卷│ │ ││ │ │ │ │ 第9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①3709-QL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1 月│104 年6 月5 │罰鍰300 元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B │繳費之公路交│ 7 日國道警│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8 月│號② │催繳不依規定│ 交字第 │第44-Z │ ││ │ 31日③國道│Z0000000000 │繳費(無預儲│ ZAR039323 │AR039323號【│ ││ │ 一號中壢服│號③103 年10│帳戶致未完成│ 號 │見本院卷第 │ ││ │ 務區- 內壢│月15日④103 │扣款) │②104 年2 月│126 頁】 │ ││ │ 56.2K 等 │年10月8 日【│ │ 21日③104 │ │ ││ │ │見本院卷第 │ │ 年1 月12日│ │ ││ │ │143 頁】 │ │ 【見本院卷│ │ ││ │ │ │ │ 第9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①3709-QL 號│① │汽車行駛於應│①103 年12月│104 年5 月13│罰鍰300 元 ││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B │繳費之公路交│12日國道警交│日北監花裁字│ ││ │②103 年8 月│號② │催繳不依規定│字第ZIR00834│第44-Z │ ││ │ 30日③國道│Z0000000000 │繳費(無預儲│4 號 │IR008344號【│ ││ │ 三號木柵(│號③103 年10│帳戶致未完成│②104 年1 月│見本院卷第 │ ││ │ 連接國3 甲│月15日④103 │扣款) │ 26日③103 │128 頁】 │ ││ │ )- 新店(│年10月8 日【│ │ 年12月22日│ │ ││ │ 中興路) │見本院卷第 │ │ 【見本院卷│ │ ││ │ 21.7K 等 │143 頁】 │ │ 第96頁背面│ │ ││ │ │ │ │ 】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