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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8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3號原 告 陳宏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4月7日23時28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經大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經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過系爭路口不是紅燈是綠燈,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

㈡舉發單位所提供錄影截圖無法證明是原告闖紅燈。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有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可稽。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況本件舉發員警係於現場目睹原告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穿越直行(VTS_01_1.VOB檔案4分0秒至4 分10秒),遂予以追蹤攔查依法製單舉發,是原告違規屬實並無違誤。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 年5月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錄影採證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含說明)、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6日新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系爭路口地圖實景列印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直行,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按「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

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五、圓形紅燈...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6日新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系爭路口地圖實景列印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24頁),顯示該路口為T字型路口,並於三路口均劃有停止線,且景平路雙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往中和方向者為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往新店方向即原告行向者(下稱系爭號誌)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之情,均屬至明。則車輛駕駛人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系爭路口而欲直行時,自僅得依直行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駛,殆無疑義。

⑵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所提供錄影截圖無法證明是原告

闖紅燈云云。惟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存取之內容,結果略以:「一、VTS_01_1.VOB影像檔:舉發警員執勤沿新北市○○區○○街行駛到達系爭路口後紅燈停駛,景平路方向則綠燈雙向通行;於104 年4月7日23時25分23秒,景平路雙向燈光號誌均顯示黃燈,並於同分26秒顯示紅燈後,景平路往中和及新店方向均禁止通行;於同分30秒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一左轉車輛起駛左轉大勇街時,原告搭載乘客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甫行駛通過高架道路之橋墩位置,並接續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同分34秒)至銜接路段,一名警員隨即駕車闖紅燈追及;嗣同分47秒一機車沿原告行向左轉大勇街,下一(48)秒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即顯示黃燈後再次變為紅燈,而於同分53秒時大勇街變換為綠燈,另名警員方緩慢追及。二、VTS_02_1影像檔:畫面自104 年4月7日23時28分12秒始,執勤警員已攔停原告而進行製單舉發之程序。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6日新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系爭路口104 年4月7日並無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時相運作第1時相:景平路綠燈對開(綠燈50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2時相:景平路(往新店方向)閉及景平路往大勇街左轉〔圓頭綠燈〕(綠燈20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第3時相:大勇街綠燈(綠燈33秒、黃燈3秒、紅燈2 秒)(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準此,舉發單位提供之影像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擷取自上開檔名「VTS_01_1.VOB」影像檔,並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於違規舉發當時運作正常,且符合前揭設置規則之規定,事屬明確,洵可認定。又依上開採證之錄影畫面,比對系爭路口地圖列印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互核以觀,足認系爭路口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停止線經劃設靠近近端號誌(距離高架道路之橋墩相對位置明顯有數公尺之距離)之情,亦屬至明,殊可採信。

⑶本件舉發警員吳俊廷以上開申訴理由查詢表說明略以:「

⑴機車當時由景平路大勇街口往景平路(新店方向)行駛。⑵親眼目睹該車闖紅燈。⑶違規當時號誌為紅燈。⑷該車超過停止線為紅燈。⑸所在地點能清楚看見號誌及違規過程。⑹檢附錄影檔一份。⑺影片中違規時間為23時25分32秒至23時25分33秒。⑻該處號誌運作正常,非正逢號誌變換之際。⑼警方於104年4月7日23時28分見普重機車ADT-3320 號行經景平路、大勇街口於紅燈時相闖越並往新店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製作上開行向示意圖說明(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之行為事實,足堪採信。準此,依舉發警員吳俊廷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載明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紅燈直行之情,及依前揭勘驗內容與系爭路口地圖實景列印照片所示,系爭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於

104 年4月7日23時25分23秒顯示黃燈、26秒顯示紅燈後,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車輛得左轉通行大勇街(即系爭號誌仍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再於同分48秒顯示黃燈再次轉為紅燈(同分53秒大勇街變換為綠燈),而原告於同分30秒行駛通過高架道路之橋墩位置,到達景平路停止線後方,即接續超越停止線、穿越系爭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之事實,再參酌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6日新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系爭路口之時相運作(秒數)以觀,足認舉發警員吳俊廷確認系爭路口號誌之顯示情形,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此外,舉發單位已提供上開錄影採證影像,經本院勘驗如前,勘驗結果則與警員吳俊廷之陳述內容相符,亦可佐證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實無可疑。是原告主張:其過系爭路口不是紅燈是綠燈,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如前述原告超越停止線時,依系爭號誌之直行箭頭綠燈熄滅而僅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之情,原告主張顯與實情不符,洵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直行,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