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8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5號原 告 郭玟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 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郭玟均於104年 4月7日1時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自治街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5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4月3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以104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 4月7日1時0分因○○○區○○街徒步行走中(未騎乘車輛),茲有警員突由後方趨前攔阻,聲稱執行酒測(警察並未攜帶酒測器),據此事實,依法不符逕行酒測之規定,故拒絕之,惟警執意舉發,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

(二)原告曾逕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書,列述「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各項情狀。然警察機關竟以「舉止有異」、「車輛攔停」....等,顯為臆測論斷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回覆,實未針對「事實舉發有誤」的事項,提示具體之證據,著予證明覆知,故確有舉發欠當與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惟查,接續被告乃依據警察機關之函文內容裁決函覆原告,特此摘錄裁決函文首頁明示,其主要意旨:「按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本處原則上尊重警察機關舉發之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據上,足證被告對舉發事實之錯誤及不符法律規定等情事,亦未作實質上的審核與查證,即逕行裁決處罰,顯為疏失。綜上所述及附證資料足資顯示,本件舉發違規事之過程與結果,難謂無越權或濫權之疑慮,若行政機關係秉持彼此尊重之原則,未經核查即予認定論斷而逕行裁處,其對原告實欠公平,且深感程序正義之不彰,致造成本件裁決之處分,顯有瑕疵和失當,原告自難心服與接受;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分。

(四)茲接受被告104年8月22日答辯狀乙件,嗣經閱悉內容及附證影像圖片後,原告深覺被告未予謹慎「重新審查」,甚且認事理由有誤;本事件至今已遂行(1)告(舉)發過程;(2)申訴程序 (3)行政訴訟程序中等三個階段程序;惟查,舉發通知單所填記之資料與事實即已不盡相符,接續申訴所提之疑慮,被告並未作實質審查,竟以尊重警察機關之意見為原則,乃函覆原告....申訴駁回(即申訴無效),而今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被告於「重新審查」之結論(即答辯狀),所述(示)之事實、理由、圖片等,又與舉發、申訴兩項程序之陳述大相逕庭,致使事實真相呈現多種版本,顯見本案仍具爭議(執)性,其事實未確定,真相未釐清,故實有待續行訴訟查明之必要。

(五)被告答辯狀所提示設置自治街監視器之影像證據為警稱:「攔查」前 15~20分鐘原告正確行駛自治街右側之影像,當時正值深夜連續影像圖面無任何路人及執勤警員,如何論斷舉止有異?認定標準為何?從上,顯與本件應否逕行酒測?有否拒絕酒測?實無任何牽連之因果關係,況且舉發所記載的地點四邊轉角為民享市場、統一超商、全賀水果廣場、旭豐藥局等商家大型店面之重要十字路口,依此實況應提示該處監視器之影像,著予確認「拒絕酒測之合法、適法性」以明事證,實屬必要;據此,自不宜將原告遭舉發前 15~20分鐘正常行駛之監視影像,移作本案之證據,確有誤導事實,掩飾真相之慮,故尚待訴訟以明責任。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稱未騎乘車輛云云,然所謂「駕駛」行為,係指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又「道路」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本件系爭路段係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且觀諸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採證暨監視器畫面光碟可見,原告係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並無原告上揭所述情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貿然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本案員警於當時發現原告舉止有異遂予以攔查原告,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

(四)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03.員警微型攝影機.MOV檔案4分25秒至4分30秒,2 4分15秒至24分26秒),惟原告仍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測試,是原告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

(五)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5月2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4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4年 4月7日1時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自治街口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4月7日擔服 00至02時巡邏勤務,於00時45分許發現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00-000 號舉止有異,故在新北市○○區○○街與自治街口將原告車輛攔停,並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5 月2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與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述相符,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4 年5 月2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29頁)。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無騎乘系爭機車,且自治街監視器之影像畫面為警攔查前15~20 分鐘原告行駛在自治街之影像,而當時正值深夜連續影像圖面無任何路人及執勤警員,舉發員警如何論斷舉止有異云云,然觀諸本院卷第30頁所附行向示意圖內所標繪之原告車輛行進路線及機車停放之地點與員警所在之位置,可知在原告尚未抵達其停放機車之地點之前,在其行駛當中即有經過舉發員警所在之位置,則舉發員警應可觀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經過情形,復再對照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之採照照片,亦可見當原告於

104 年4 月7 日0 時43分59秒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1 人由自治街往民享街方向行駛時(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採證照片),經過9 秒之時間(即至同日0 時44分零8 秒),又有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出現在自治街往民享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見本院卷第34頁之採證照片),足認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5 月2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稱舉發員警當時確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舉止有異,進而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屬真實可信,原告依法即有配合實施酒測之義務,是認原告主張其未騎乘系爭機車無配合實施酒測義務乙節,容有誤認,難為有利之斟酌。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而查,依據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舉發員警攔查原告車輛後,原告即堅決陳稱其已經停下車輛,如舉發員警要向其實施酒測,則舉發員警須在舉發通知單內註明原告沒有騎乘機車後,其始願意接受酒測,嗣因舉發員警不答應原告此一請求,原告遂向舉發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而舉發員警旋即在現場告知原告拒絕之法律效果後,依法掣單舉發本件違規行為等情,此非僅與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其因徒步行走而未騎乘機車,因而拒絕接受酒測乙節相符,並有原告起訴狀及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第31頁)。足證舉發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而且原告亦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