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5號原 告 陳啟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61mg/l)」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次)之規定,於104年6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註記:『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8 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
卡拉ok飲用酒類,一時疏忽幫忙駕友人系爭汽車離開停車格,前去旁載還友人時,為警攔檢酒後駕駛。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共危險罪偵辦後,作成緩起訴,並命向國庫繳納8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事不二罰,違反行政法義務同時已受刑事處罰者,依法不得重複裁罰。故原告業已受刑事處罰,被告依法不得再裁罰吊扣駕照一年,原處分實有違誤。
㈡被告行使裁量權有違必要比例原則,原告為單親低收入戶第
三款證明,母親為身障證明,父親剛於104 年4月1日過世,獨子今年升高中一年級,家庭負擔頗重,必須開計程車維持生計,如被吊扣駕照必定影響生計;原告於營業計程車期間無違規記點情形,安分守己為養家活口,請被告考慮此問題、法院准予撤銷原處分。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攔查
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採證光碟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099871D、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於103年6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日期為104年2月28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之處罰,有關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雖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個人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
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應向國庫支付8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8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採證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3775號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32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準此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屬實,應可認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
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⑵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㈢經查:
⑴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酒後駕車已致生交通上之高度危險,縱令其僅本件酒後駕車行駛短程而無其他違規經記點處分之情屬實,殊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飲用酒類,一時疏忽幫忙駕友人系爭汽車離開停車格,前去旁載還友人時,為警攔檢酒後駕駛。被告行使裁量權有違必要比例原則,原告為單親低收入戶第三款證明,母親為身障證明,父親剛於104 年4月1日過世,獨子今年升高中一年級,家庭負擔頗重,必須開計程車維持生計,如被吊扣駕照必定影響生計;原告於營業計程車期間無違規記點情形,安分守己為養家活口,請被告考慮此問題、法院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新北市中和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陳林金住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惟原處分並無違誤,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自明。是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共危險罪偵辦後作成緩起訴,並命向國庫繳納8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事不二罰,違反行政法義務同時已受刑事處罰者,依法不得重複裁罰,故原告已受刑事處罰,被告自不得再裁罰吊扣駕照一年,原處分實有違誤云云,核屬誤解法令,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61mg/l)」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項款次)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