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12號原 告 黃惠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 表 人 李安淳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第237 條之2 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分別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而原告之住、居所地則分別為「嘉義市○○街○○巷○○號」、「新北市○○區○○街○○號9 樓」(見卷附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而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之「居所地」、「行為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