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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3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31號原 告 戴秀華即世全當舖上列原告因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則原告應補正提出已訴願之資料,及提出申請過戶異動登記之資料,以利本院審查符合起訴程序要件。

二、本件原告係訴請課予義務之訴,則本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