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4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40號原 告 李健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北監花裁字第44-ZER000000、44-ZIR000000、44-ZFP000000、44-ZIQ00000、44-ZFP00000、44-ZAP00000、44-ZIQ00000號裁決(共七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申裝eTag即車上設備單元,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民國103 年9月7日19時55分許、103年10月3日20時54分許、103年10月4日21時1分許、103年10月6日15時5分許、103 年10月10日19時21分許、103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103年10月13日15時34分許,分別行駛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423.2公里路段收費區(崁頂至南州)、國道3甲號公路北向1.5公里路段收費區(萬芳〈動物園、信義快〉至台北端)、國道3 號公路北向39.4公里路段收費區(土城〈連接台65〉至中和〈連接台64〉)、國道5號公路南向49.4公里路段收費區(羅東至蘇澳)、國道3號公路北向39.4公里路段收費區(土城〈連接台65〉至中和〈連接台64〉)、國道1 號公路高架南向30.5公里路段收費區(環北至五股)、國道5 號公路南向49.4公里路段收費區(羅東至蘇澳){下稱系爭路段}後,因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繳,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掛號通知限期補繳(103年9月7日通行費之繳款期限為103年11月25日,103年10月3、4、6、10、12、13日通行費之繳款期限則為103 年12月25日。);詎原告逾期仍不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R000000、ZIR000000、ZFP000000、ZIQ00000 、ZFP00000 、ZAP00000、ZIQ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4 年7 月10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ZER000000、44-ZIR000000、44-ZFP000000、44-ZIQ00000、44-ZFP00000、44-ZAP00000、44-ZIQ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 百元,合計罰鍰2 千1 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之電子辨識收費系統,自開始使用

以來,原告發現系統錯誤百出(如身分證字號、金額變化之錯誤、查詢間不斷出現帳戶終止),造成爭議不斷,為避免爭議,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高公局,要求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原告所收到之繳費通知單只記載日期與金額,有帳單編號卻未見帳單之通行明細,完成未見高公局及遠通電收公司提出上開可資辨明之資料,致使原告無法核對車輛行駛於何國道、路段、時間,也無法得知金額是否造假灌水,既違反法令,無法行繳費義務。帳單成立前提,須由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證據與實際產生之金額給用路人核對確認後始生效力,故原告當受民法第225 條、第230條之保障。

㈡舉發單位另行提出照片舉發原告不依規定繳費而開罰,然既

持有照片,為何不依法於書面通知時提出?此段時間持有照片卻不依法提出之原因為何?有何隱情?或是需要時間加工?國道每日有免費通行里程,從國道警察舉發的單一閘道照片,也無法透過核對確認遠通電收公司所提出之金額是否造假灌水。

㈢高公局提出照片之日期、時間、路段顯然為另行加工印上,

,非原始狀態,被告應提出原告於上開時間路段有通行之明確證據,否則任憑高公局及遠通電收公司隨意提出不知何時何處所拍攝之照片,恐無法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路段有通行之事實,自無繳交通行費義務,當然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

,因該車未申裝eTag即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經高公局委託之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合法通知補繳,因均未補繳而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4年9月24日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車輛交易影像照片等附件可憑,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可證有關公路通行費之徵收只須記名可資辨明之資料即可,應不以詳細且全部列出為必要。又原告係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於該等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當不致毫無所悉,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記載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通行日期及通行費用,前開資料足可辨明原告車輛有行駛於收費道路而應徵收通行費之事實,已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縱未檢附相片,亦不影響其合法性,另原告指稱高公局所提出之照片顯為另行加工乙節,僅就原告個人認知及尚無實證之推測,自不得以此而主張免責,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認為原告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應繳費之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收費區: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完全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供營運單位以自動化方式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路段區位。....四、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六、計程收費:係指汽車行駛於公路之通行費,依其公路通行里程數計算費用之收費方式。....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第1 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第2 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收費車種,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之。(第2 項)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1 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 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4 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第1 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

2 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4、6、8款、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於104年1 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僅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核此等規定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統一裁罰基準表均規定處罰鍰3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高公局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

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本件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繳系爭路段公路通行費,以「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先後記明:{「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種類:小型車」、「交易日期:2014年9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種類:小型車」、「交易日期:2014年10月3、4、6、10、12、13日」}等資料{9月7日通行費部分:於11月4日雙掛號送達在案,繳款期限為11月25日,加收「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10月3、4、6 、10、12、13日通行費部分:於12月4 日雙掛號送達在案,繳款期限則為12月25日,亦加收「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嗣經舉發單位於104年2月10日(9月7日通行費部分)、 104年2月2日(10月3、4、6 、10、12、13日通行費部分)製開舉發通知單後,檢附車輛交易影像照片,記明如事實概要所示之「通行時間」與「行駛方向」等情;又本院查詢遠通電收網站之電子通行明細,顯示系爭汽車各該「交易日期」之「通行里程」等資料乙節,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車輛交易影像照片、網站電子收費明細各7 件、系爭補繳通知單暨統一發票與送達證書各2 件、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4年9月24日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80至100 頁),事屬明確。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就系爭通知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性質?⑵如系爭通知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目前尚未經合法撤銷,則

是否仍具有效力?⑶原處分是否有違法而得為撤銷?㈣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3年9月7日19時55分許、103年

10月3日20時54分許、103年10月4日21時1分許、103 年10月6日15時5分許、103年10月10日19時21分許、103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103 年10月13日15時34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完成自動扣款事先預儲通行費,因此,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依規定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即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而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電收公司續以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即系爭補繳通知單),系爭補繳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仍逾期未為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等情,此有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之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4年9月24日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補繳通知單暨統一發票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ER000000、ZIR000000 、ZFP000000 、ZIQ00000 、ZFP00000、ZAP00000、ZIQ00000號共七件舉發通知單、車輛交易影像照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洵可採信。

⑵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

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 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應依限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原告因未依通知之期限繳納,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進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另製發之系爭補繳通知單,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⑶本件原告雖爭執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所為「通行費用

繳費通知單」及「系爭補繳通知單」之適法性云云。惟前者(平信送達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後者(掛號送達之系爭補繳通知單)則係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事由,且迄今就「系爭補繳通知單」之行政處分,並無經合法撤銷之事實,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則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製發系爭補繳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再不繳納」二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二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高公局以上開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在案。準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於法洵無違誤,要可認定。至於如原告就前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依法提起救濟(訴願、行政訴訟)而經撤銷確定時,則被告應自行撤銷原處分,否則原告亦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附此指明。

⑷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乙節,業經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檢具前揭載明時間、路段之影像為證,而該等資料乃係透過科學儀器(國道電子收費門架)而產生,而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據力。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該等已載明時間、路段之影像有何不實之處,僅提出與本件(103 年9月7日19時55分許、103年10月3日20時54分許、103年10月4日21時1分許、103年10月6日15時5分許、103年10月10日19時21分許、103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103年10月13日15時34分許)通行時間不同,而於103年

1 月22日(查詢結果為車主證號與輸入之證號不同,無法顯示交易日期畫面)及同年2月17日(查詢結果顯示為104年2月8日前之交易畫面)查詢之通行費列印頁面(見本院卷第6、7頁),而質疑系統錯誤,並進而空言其非照片之原始狀態,乃係另行加工而不足採信云云,自不得為反證據以否定上開影像所證明之事實。

⑸又系爭補繳通知單所載之「交易日期」即係「通行時間」

,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即「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就「通行時間」採按日記載之方式為之,核與該規定並無違反。系爭補繳通知單雖未記載「通行方向」;然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乃在於受通知補繳費用者能辨明該使用規費之收取緣由,而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記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繳費期限」、「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帳單編號」,且註明「通行費查詢專線」及上開「注意事項」,則原告綜合上開記載,並非不能自行辨明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之路段及方向,縱其仍有疑義而有取得相關通行明細(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之需要,亦得向遠通電收公司臨櫃或使用網路查詢,實無不能確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原告無法核對車輛行駛於何國道、路段、時間,也無法得知金額是否造假灌水,無法行繳費義務云云,尚有未洽,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既經(先以平信)通知未依限繳納通行費,嗣再以系爭補繳通知單(掛號)通知限期補繳,原告猶逾期再不補繳,且系爭補繳通知單(行政處分性質)並非無效且迄未經合法撤銷,自仍屬有效存在,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