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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6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68號原 告 謝鴻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 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定檢日期為103年2月1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3年 1月3日以電腦挑檔後,嗣於103年1月23日寄送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予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而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3年2月13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人員,於103年 5月1日填製北監車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整,並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註銷汽車牌照部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年 8月17日收到被告來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懇鈞院撤銷被告之裁決。撤銷裁決之理由:被告未盡告知之義務。說明:

①中華民國之法律多如牛毛,就算有法學素養之人,也無法樣

樣精通,何況是素無法律常識之一般老百姓,原告從商,平日工作忙碌,時常自己之生日過去了才知道,更何況是汽車定檢之日期。

②被告應於定檢日期前來函通知,事後再不去定檢才依法處罰

較為妥適,而不是等定檢日期一過即來單處罰。俗云:「不告而殺謂之暴」,民主社會政府應以服務人民為主,而非以處罰以增加財政收入為目的。

③原告已於104年9月8日以郵政匯票支付被告之罰鍰,俗云:

「民不與官鬥」,原告承認疏失之責,心甘情願繳交罰鍰,請撤銷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

(二)基於便民之原則,鈞院若撤銷被告之裁決,原告立刻會去監理所做汽車之定檢。

(三)為此聲明:原處分關於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 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系爭汽車指定檢驗日期為103年2月13日(檢驗期間為103年1月13日至103年3月13日),本件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係電腦挑檔之製單日期,系爭汽車因逾期而未參加檢驗,直至被告於104年 8月7日製開裁決書之時均未辦理車輛定檢事宜,係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註銷牌照要件(103年2月13日至104年8月7日已逾期六個月以上),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且同規則第44條第 1項略述:「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月3日以電腦挑檔,指定檢驗日期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之本所轄管車輛,並於當月23日交寄,旨揭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寄送○○○區○○街○號6樓,且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之法定通知係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又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1亦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另在檢驗日期前寄發之定檢通知單係提醒尚未辦理車輛檢驗之車主需依時辦理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也非定檢之要件,爰此,車主仍須依行照上之指定檢驗日期如期辦理車輛定檢事宜,俾維行車安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10月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檢驗歷史紀錄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供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因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定檢日期為103年2月1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3年1月3日以電腦挑檔後,嗣於103年 1月23日寄送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予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而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3年2月13日)」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關於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 機車或自用汽車(2)營業小型車(3)營業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系爭汽車之定檢日期為103年2月13日,然原告卻逾期直至被告於104年 8月7日製開原處分書之時均未辦理車輛定檢事宜,已逾期六個月以上,未辦理定期檢驗,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3年2月13日)」之違規行為,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製單舉發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10月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核與車輛檢驗歷史紀錄查詢表所記載之系爭汽車檢驗紀錄,僅於本次交通違規事實之定檢日103年2月13日前,分別在102年4月15日、101年4月23日、96年1月1日曾至檢驗單位辦理檢驗,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辦理檢驗之紀錄,亦屬相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 10月

1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檢驗歷史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又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亦自承其有疏失之責,未於定檢日103年2月

13 日前定期檢驗乙情,並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核堪認定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定檢日期前來函通知,事後不去定檢,才依法處罰較為妥適云云。然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3年 1月3日以電腦挑檔後,復於103年1月23日寄送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而該址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亦相符合,此有103年 1月23日檢驗通知單之Excel檔表格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舉發機關於定檢日103年2月13日前,有寄送檢驗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其於期限內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是舉發機關既已於定檢日前通知原告檢驗,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定檢日前應就相同檢驗乙事再發函通知,顯多此一舉,尚難可採。況且,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4年10月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又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之法定通知係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又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 1亦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 1個月內申請檢驗。』,並參酌系爭汽車於96年 2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輛後,亦分別在102年4月15日及101年 4月23日前往檢驗場所接受2次汽車定期檢驗,已如前述,而衡諸每一次檢驗後檢驗人員均會在行車執照背面之指定檢驗日期欄位內,加蓋下次定期檢驗之日期,此亦為所有參加定期檢驗之人所知悉,益證原告對於何時為定檢日早已自知才是,如此,姑不論被告有無提前發函通知,原告在定檢日卻未前往參加檢驗,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執所上開主張,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3年2月13日)」之違規行為,且直至被告於104年 8月7日製開裁決書之時均未辦理車輛定檢事宜,已逾期六個月以上,按道路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註銷汽車牌照,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註銷汽車牌照部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