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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7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2號

10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崑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三)號、104 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四)裁決,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04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即原處分三)、104 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四)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4、5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處分一、原處分三雖另載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情。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情事者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罰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範圍,附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6月4日20時35分許,由原告之子鄭兆峰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沿線(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再於

104 年6月30日2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與自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未告知本件應歸責他人),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3、4、5項(裁決書贅引第24條;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第48-C0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C00000000號)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第48-C00000000號)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C00000000號)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原處分四)。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查結果發現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有誤,乃於同年10月2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一)將原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更正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二)將原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更正為「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之舉發違規事實、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三)將原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更正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舉發違規事實(被告上開104 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104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購買後即交由兒子鄭兆峰上下班使用,

其於104 年6月4日20時30分許與友人自三重重安街要到五股友人家,因遇到飆車族而雙方混雜一起行駛,竟遭舉發單位員警以調閱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之方式逕行舉發;另於 104年6月30日2時49分,舉發單位員警稱於巡邏時發現飆車族,攔檢系爭機車駕駛並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不聽制止加速逃逸,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

㈡原告分別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除罰單外別無任何採證照片

或影片,經向被告提出申訴請其提供採證資料,而接獲舉發單位函復稱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誤植為二輛車以上於道路上競駛,顯有錯誤,應更正為二輛車以上於道路以危險方式駕駛等語,謹致「欺」意。嗣原告於104 年9月1日至被告處申請裁決書,以原告為駕駛者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被告人員稱處理員警無須提供任何資料給受處分人,僅會提供給裁決處;原告深感不平,乃於同年月10日再次到被告處看警方提供之採證照片四張、採證錄影光碟二片,但除104 年6月4日之路口監視器擷取之照片有車號,

6 月30日之錄影影像中警方則未有任何攔停動作,僅由員警於車上蒐集飆車車輛之車號,系爭機車均未出現於影片中,卻遭警方以攔檢不停逕行舉發,請警方提出攔檢系爭機車之當時情形為何?㈢依警政署102年2月23日修正之(派出所常用執行勤務程序彙

編)取締危險駕車(飆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現場作為】⒈加強現場攝影或錄影蒐證。⒉對駕駛人有蛇行、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或未戴安全帽、未懸掛號牌或以他物遮蔽車牌、改裝汽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應攔檢舉發。....【結果處置】(違規行為人)⒈依現場蒐證、錄影證據,傳喚車主到案說明,經查證危險駕車(飆車)屬實者,依情節依法舉發違規或移送法辦。則舉發單位未依照作業程序對駕駛人攔檢舉發,亦無依蒐證證據傳喚車主到案說明,直接以逕行舉發,與程序不符。

㈣個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資

訊自決或隱私權,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以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的權利,這也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要保障個人資料之目的。國家設立監視器攝錄駕車過程儲存集合,要作為交通違規的證據使用,就是對於個人資料的蒐集與處理。其使用必須受到設立目的之限制,只有在法定例外事由下始能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縣市路口設置監視器,依據地方自治法規僅限於犯罪偵防治安目的,也只能以此類重大公益,才勉強允許如此普設監視器監控的法治現象。如欲將原來用做治安維護的監視影像移作為單純交通違規處罰之依據,自屬超出法律限制的「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除非法律另有明文或當事人同意,否則要符合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之事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單純違規甚或闖紅燈之行為,絕對不可能與國家安全扯上關係,至於空洞不確定概念的增進公共利益,更不該是侵害個人資料的藉口。亦即,以路口監視器取締違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30條之

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則舉發單位員警填記錯誤未即日填寫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單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待被通知人申訴後才於回文中做更正通知,顯與程序不符。

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不可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抵觸,應不再援用,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75 號可資參照。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所揭櫫,吾國行政罰法亦於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既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受處分人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甚明。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而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本件原告非駕駛人,駕駛人之違規駕駛行為原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竟遭舉發吊銷駕駛執照,顯有違誤甚明。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機車因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

車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並與車隊車輛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等危險駕車行為),且員警見狀以警笛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依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單位答辯書、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可稽,是系爭機車與其多部機車車隊確有於前開時、地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競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然並未見系爭機車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其中之情,且依該等任意跨越雙黃線行駛、闖紅燈、集結占用整個路口之行徑對其他用路人而言,顯然造成嚴重之危險性,是該車陣機車之駕駛人所為,已該當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事屬明確,洵可認定。至原告稱因遇到飆車族而雙方混雜一起行駛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無足採信。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

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該條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前揭規定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與多數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機車集團於上揭時、地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確會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應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又機車併行佔據行向車道及來車道而構成「危險方式駕車」者,乃在於為數眾多之機車結合而成一群體,經由此一群體之同時行進,而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在道路危險駕駛)之構成要件,則該群體內之各行為人因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為己用之意,故均應依違反「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加以處罰,是雖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確認原告與該群體一同前行而置身該群體內,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所為核屬「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稱以路口監視器取締違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惟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 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及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即舉發員警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資料對原告予以舉發。此外,本件舉發警員亦無洩漏原告之交通違規紀錄予第三人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併此敘明。

㈣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經查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未載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事宜,僅於起訴狀填寫駕駛人為何人且未提供身分證號等證明資料,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本件原告既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被告原以104 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第48-C00000000 號)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C00000000號)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第48-C00000000號)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C00000000號)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就104 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更正如104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僅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均未變更「處分主文」。)。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訴請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是本院審理之對象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4、5 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1款、第4 項、第85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另同條例第3、4、5項規定有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各4 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8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4年9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04 年6月4日違規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說明(104 年6月4日違規部分)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1頁),洵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機車於104 年6月4日20時35分許,經原告之子鄭兆峰

騎乘,行駛經新北市○○區○○○路沿線即系爭路段,是否有「二輛以上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汽車(含機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⑵系爭機車104 年6月4日違規,依監視器取得錄影證據資料

證明,則該舉發暨裁罰程序,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⑶系爭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誤載

違規事實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之依據?⑷系爭機車於104 年6月30日2時49分許,是否騎乘行駛經新

北市○○區○○路四段與自強路口即系爭路口,而有「二輛以上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事實?⑸本件舉發系爭機車駕駛人104年6月30日違規部分,該機車

駕駛人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⑹系爭機車如於104年6月30日行經系爭路口之違規屬實,則

舉發單位就「二輛以上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部分之逕行舉發程序,是否於法有據?⑺本件警員未能實際攔檢而逕行舉發,亦未以蒐證之證據傳

喚原告到案說明,是否與程序不符?⑻本件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裁決原處分一、四,是否適法?⑼上開原處分一、四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原

告是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⑽原告得否以系爭機車非其日常駕駛使用為由即主張原處分

二(即處罰汽車所有人)不應吊扣該機車牌照三個月?㈤經查:

就爭執點⑴部分:

⑴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

採證之104 年6月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8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之內容,勘驗結果:「一、檔名『三民中華123 巷口20時45分32秒(快13分)』影像檔(即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上幀):於播放時間104 年6月4日20時45分26至40秒間(快約13分),約50部機車成群結隊(間有駕駛人手持棍棒)、佔據車道並緊密行駛(下稱系爭車陣)而通過畫面,駕駛人多未戴安全帽;系爭機車則於播放時間20時45分32秒(快約13分)行駛通過畫面,並以相同速度於車陣內穩定行駛,且該車駕駛人亦未戴安全帽。二、檔名『三民街132 號前往忠孝路方向20時33分11秒』影像檔(即本院卷第46頁反面左上幀、左下幀、第47頁反面下幀):於104年6月4日20時33分7至17秒間,系爭車陣成群結隊(間有駕駛人手持棍棒)、佔據同向二車道並緊密行駛而通過畫面,系爭機車則於20時33分11秒行駛通過畫面,並以相同速度仍於車陣內穩定行駛。三、(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右上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說明:『車陣自忠孝路三段違規闖紅燈左轉進入中正北路』)顯示系爭車陣於104 年6月4日20時34分3 秒行駛路口左轉之畫面。四、(本院卷第46頁反面左中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說明:『車陣於中正北路併排競駛,阻斷後方來車』)顯示系爭車陣於 104年6月4日20時34分33秒成群結隊、佔據車道並緊密行駛之畫面。五、(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右中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說明:『車陣於中正北路331 巷違規闖紅燈直行往五股』)顯示系爭車陣於104 年6月4日20時35分47秒成群結隊、佔據車道並緊密行駛之畫面。六、檔名『中正北路331 巷口20時35分54秒』影像檔(即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上幀):於104 年6月4日20時35分46秒至36分0 秒間,系爭車陣成群結隊(間有駕駛人手持棍棒)、佔據車道並緊密行駛而通過畫面,系爭機車則於20時35分54秒行駛通過畫面,並以相同速度仍於車陣內穩定行駛。七、檔名『中正北路中興路口20時36分44秒』影像檔(即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下幀):於104 年6月4日20時36分39至49秒間,系爭車陣成群結隊(間有駕駛人手持棍棒)、佔據車道並緊密行駛而通過畫面,系爭機車則於20時36分44秒行駛通過畫面,並以相同速度仍於車陣內穩定行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則依系爭車陣集結約50部機車緊密行駛而佔用車道並違規闖紅燈,及該車陣之駕駛人手持棍棒等行徑,對其他用路人而言,顯然造成嚴重之危險性,是系爭車陣之機車駕駛人(於104 年6月4日)所為,已該當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構成要件,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⑵系爭機車於104 年6月4日20時35分許,經原告之子騎乘

,行駛經系爭路段,且該車駕駛人始終駕車於系爭車陣內行駛,而無殿後或停靠路邊之情,已如前述。則衡之常情,一般人若見4 、50部機車集結併行、佔用車道路口甚至闖紅燈違規,當知系爭車陣集團縱非俗稱之「飆車族」,亦應知所為非法之所許,遇此情形,為避免行車危險及遭無端波及,應會設法儘速脫身遠離該車陣群體;遑論該車陣之部分駕駛人手持棍棒,明顯前往尋釁滋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之子斷無非該車陣群體之一員而仍駕車隨行之理。準此,顯然系爭機車駕駛人具有共同「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要堪認定。又機車併行佔據行向數車道並違反其他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構成「危險方式駕車」者,乃在於為數眾多之機車結合而成一群體,經由此一群體之同時行進,而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在道路危險駕駛)之構成要件,則該群體內之各行為人因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為己用之意,故均應依違反「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加以處罰,是雖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確認系爭機車駕駛人與系爭車陣一同前行而置身該群體內,尚未能明確認定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於104 年6月4日)所為核屬「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子使用系爭機車,於

104 年6月4日20時30分許與友人自三重重安街要到五股友人家,因遇到飆車族而雙方混雜一起行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容係卸責之詞,實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4 年6月4日20時35分許,

經其鄭兆峰騎乘,行駛經系爭路段,確有「二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機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就爭執點⑵部分:

⑴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九、當事人:

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 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第 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

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為警察法第9 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明定。則本件警員為行使「交通業務」法定職權,而蒐集道路監視器所攝錄之個人駕車社會活動,並予以利用執行交通稽查、舉發違規,再移送處罰機關由被告加以裁罰,其蒐集作為,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而舉發單位依法執行交通舉發業務,而移送被告(公路主管)機關,舉發單位與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之利用,亦無違同法第16條本文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及「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規定,均無疑義。此外,本件舉發單位及被告亦無洩漏系爭機車駕駛人之駕車社會活動予第三人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個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資訊自決或隱私權,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以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的權利,這也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要保障個人資料之目的。國家設立監視器攝錄駕車過程儲存集合,要作為交通違規的證據使用,就是對於個人資料的蒐集與處理。其使用必須受到設立目的之限制,只有在法定例外事由下始能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縣市路口設置監視器,依據地方自治法規僅限於犯罪偵防治安目的,也只能以此類重大公益,才勉強允許如此普設監視器監控的法治現象。如欲將原來用做治安維護的監視影像移作為單純交通違規處罰之依據,自屬超出法律限制的「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除非法律另有明文或當事人同意,否則要符合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之事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單純違規甚或闖紅燈之行為,絕對不可能與國家安全扯上關係,至於空洞不確定概念的增進公共利益,更不該是侵害個人資料的藉口。亦即,以路口監視器取締違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容有誤解法令,尚難憑採。

就爭執點⑶部分: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本件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於104 年6月4日有「二輛以上機車於道路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舉發單位已就系爭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誤載「違規事實」之部分,以104年8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予以更正在案,則被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調查後認定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危險駕駛違規行為屬實,依法予以裁罰如原處分一、二,自無違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雖課予舉發單位辦理移送時應為之審查義務,但僅係涉及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是否填記內容符合規定或有附件欠缺之情,顯與本件違規事實誤寫錯誤之處理有異,更不因舉發單位未為審查即生舉發無效之結果,實無庸疑。是原告主張:其提出申訴後,舉發單位函復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誤植為二輛車以上於道路上競駛,顯有錯誤,應更正為二輛車以上於道路以危險方式駕駛,謹致「欺」意,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30條規定,舉發單位員警填記錯誤未即日填寫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單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待被通知人申訴後才於回文中做更正通知,顯與程序不符云云,容有誤解,亦不可取。

就爭執點⑷、⑸部分:

⑴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採

證之104年6月3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之內容,勘驗結果:「PICT0452,2015/6/30上午02:59;PICT0470,2015/ 6/30上午03:35;PICT0477,2015/6/30上午03:48,上開三個檔案播放後,均沒有看到原告系爭機車。

員警也無唸出系爭機車之車號。」(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依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之證據,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於104 年6月30日2時49分在系爭路口,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再者,原告自承系爭機車為其子鄭兆峰騎乘,並提出鄭兆峰104年6月29日上班打卡時間為18:59,下班時間為同月30日06:03,此有上、下班之打卡片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張於104 年6月30日2時49分左右,系爭機車不可能在系爭路口等語,並非完全無此可能性存在。又依上開勘驗警方採證之錄影過程以觀,警方人員於追逐攔查過程中,均會急將所見之違規機車車號讀出,但並未有讀出原告系爭機車之車號,警方既在後追逐各違規機車,但並未讀出原告系爭機車之車號,則警員是否確有目睹系爭機車在場違規之情,洵乏依據。雖舉發警員吳晉廷固以上開職務報告說明:「職於104年6月30日2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行經三和路4段時,見約3、40輛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於道路上任意跨越雙黃線方式行駛,並互相於道路上競速、蛇行與任意闖越交通號誌飆車等惡意違規,並無視警方開啟警示燈與鳴警笛等方式攔查,並加速逃逸,職於 104年6月30日2 時49分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三和路4段狂飆,騎車騎士未戴安全帽,任意跨越雙黃線並於路上蛇行,該飆車騎士群一見警車靠近隨即四竄逃逸,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僅能記錄確有違規事實,違規車號模糊,僅能以職以目視方式記下違規車號,返所後再行舉發,職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事件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惟如上開勘驗警方採證之錄影過程以觀,警員均會將所見違規機車之車號讀出,但並未聽見警員有讀出原告系爭機車之車號,且以口說方式之速度應會高於以記下違規車號之方式,警方既在後追逐,並未聽見警員讀出原告之系爭機車車號,則警員豈會以記下系爭機車之車號方式,容非無疑。

況依警員陳述當時約有3、40 輛機車之多,究竟原告系爭機車有何「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具體違規行為,並未確實陳述明確,自難逕以舉發警員吳晉廷上開職務報告說明,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足以認定系爭機車確於104年6月30日2 時49分許,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自不得徒憑舉發警員吳晉廷上開職務報告說明,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以觀,既乏證據,自難逕為推測系爭機車確有於104年6月30日2時49分在系爭路口,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三、四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就爭執點⑹部分:

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104年6月30日)是否「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核無證據證明,被告據為裁罰如原處分三、原處分四部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舉發單位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4年6月30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為逕行舉發原告之程序,是否符合舉發程序,已無另為論述之必要。

就爭執點⑺部分:

原告主張:依警政署102年2月23日修正之(派出所常用執行勤務程序彙編)取締危險駕車(飆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現場作為】⒈加強現場攝影或錄影蒐證。⒉對駕駛人有蛇行、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或未戴安全帽、未懸掛號牌或以他物遮蔽車牌、改裝汽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應攔檢舉發。....【結果處置】(違規行為人)⒈依現場蒐證、錄影證據,傳喚車主到案說明,經查證危險駕車(飆車)屬實者,依情節依法舉發違規或移送法辦。則舉發單位未依照作業程序對駕駛人攔檢舉發,亦無依蒐證證據傳喚車主到案說明,直接以逕行舉發,與程序不符云云。

惟依上開作業程序已於103 年4月8日修訂,而規定:「【現場作為】⒈加強現場攝影或錄影蒐證。⒉對駕駛人有蛇行、競駛、競技、惡意逼車或其他不當方式等等危險駕駛行為,或未戴安全帽、未懸掛號牌或以他物遮蔽車牌、改裝汽車、無照駕駛等行為,按其實際違規情節,攔檢或攝(錄)影採證舉發。....【結果處置】㈠違法(規)駕駛人:⒈依現場蒐證、錄影證據,經查證危險駕車屬實者,按其情節依法舉發違規或移送法辦。違法之駕駛人不明時,並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車主或嫌疑人到案說明。....」。且警員行使「交通業務」法定職權,得蒐集道路監視器所攝錄之個人駕車社會活動,並予以利用執行交通稽查、舉發違規,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以其自身見聞之事實而逕行舉發,要不以自行蒐證攝(錄)影之證據資料為限。準此以觀,本件舉發警員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4 年6月4日之共同危險駕駛違規行為,依監視器錄影資料及親身目視所見之事實,逕行舉發原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 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則本件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自可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告知歸責他人,即非駕駛人不明之情,警員自無需使用通知書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法令,實不可採。

就爭執點⑻、⑼部分:

有關原處分四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就原處分四部分,原告是否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或是否有無因故意或過失,已無另為論述之必要,合先指明;以下僅就有關原處分一部分而為論述:

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4、7款、第2項第1款、第85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定有明文。

⑵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

,可知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惟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又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參照第1項之內容,應認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次查94年12月28日道交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參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104 年6月4日)與他車共同危險

駕駛之違規事實,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後,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並未陳述有應歸責他人之情,亦迄未另向被告告知應歸責訴外人鄭兆峰乙節,均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起訴並未主張有不能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由(見原告起訴狀)。則原告既自始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訴外人,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訴外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訴外人,因之被告即得另行通知訴外人到案依法處理。詎原告遲至起訴後始主張(起訴狀)本件應歸責訴外人之情(仍無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其怠於履行系爭機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難認無過失。準此,本件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見被告之答辯狀),以原處分一、二裁罰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不可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抵觸,應不再援用,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75號可資參照。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所揭櫫,吾國行政罰法亦於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既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受處分人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甚明。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而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系爭機車自購買後即交由兒子鄭兆峰上下班使用,則原告既非駕駛人,且駕駛人之違規駕駛行為原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竟遭舉發吊銷駕駛執照,顯有違誤甚明云云,容有誤解法令,均不可取,縱令本件確非原告駕車屬實,仍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就爭執點⑽部分:

本件系爭機車於104 年6月4日經人騎乘有二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吊扣該機車牌照3 個月等情,均已如前述;且舉發單位前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乙節,亦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則本件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由訴外人鄭兆峰所駕駛之情屬實,惟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 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含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如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雖仍得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機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進而免除該機車所有人之責任。然本件原告徒以其非違規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訴外人鄭兆峰危險駕駛違規為主張,原告非僅無提出證明將系爭機車交由訴外人駕駛之事,對於其將系爭機車提供他人使用前是否已善盡篩選駕駛人之義務而無過失,更未積極舉出有何事證為憑,則被告依法推定該機車所有人之過失而裁罰,仍屬有憑,原告自難解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自明。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危險駕車,核屬二事,因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二,於法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徒憑空言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而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本件原告非駕駛人,駕駛人之違規駕駛行為原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云云,顯屬誤解法令,亦乏依據,均不可取。

六、綜上,本件就原處分一之違規事實部分,核屬明確,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雖提出違規申訴,但未陳述或另檢附資料告知被告應歸責之人;而就原處分二之部分,以原處分一之成立為前提而裁罰車主,原告則無何舉證推翻其未盡系爭機車所有人注意義務之推定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4、5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二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之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30日並無證據證明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5項規定之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三、四部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三、四,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者負擔。本件兩造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則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