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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7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3號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欽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快速道路(○○○區○○道口右側)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7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迨104 年7 月27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第

5 項前段(漏載)、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漏載)、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9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煞車油漏油才導致行車動向發生問題。

(二)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那是因為煞車油管漏油,踩下去會導致煞車失靈,甚至撞車,因為我發現煞車怎麼會忽高忽低,我才會停在匝道的路口,隔壁車輛以為我在逼車,才去報警,結果導致一連串的罰單及刑事訴訟,伊已經修理完了,但是還是有煞車的問題,所以我才去報廢。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至檢舉人車輛前踩煞車急停後,復停於車道上(1 分48秒至1 分54秒;2 分1 秒至2 分5 秒),顯係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而暫停,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且觀諸採證光碟,於系爭路段上,其車輛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系爭汽車卻於短短數秒之際,即接連多次在車道上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甚明。

(三)本件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而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四)至原告稱因煞車油漏油等情,惟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復依採證光碟所示,系爭車輛於行駛中如有故障乃應立即移置停放於不影響交通之車道旁側,並非執意行駛於道路上。又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檢查汽機車各項狀況,若是汽機車臨時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將汽機車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於移置前,應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除首揭法條定有明文外,此亦為駕駛人所均知悉並應行遵守之義務,而所有汽車駕駛人、路上行人,亦均會互相信賴對方均會遵守交通規則,始有標誌、號誌之指示與設立與交通安全規則與罰責之訂立,如此始能確保人車安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快速道路(○○○區○○道口右側)路段時,因驟然煞車而停於車道上,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7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迨104 年7 月27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第53頁、第54頁)及民眾檢舉所附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第1 第4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104 年1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分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錄影器材係安裝於車(甲車)內,鏡頭朝前。二、於播放開始至播放時間59秒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車)係行駛於甲車之前方,其間乙車有多次變換車道,其後甲車自乙車左側車道超越乙車,並於播放時間1 分13秒起,甲車因前方有車而向右換變車道,於播放時間1 分19秒起出現長按喇叭聲,甲車於播放時間1 分31秒起向左變換車道,於播放時間1 分36秒初,出現「叩」一聲,且長按喇叭聲停止,於播放時間1 分37秒末,乙車之車頭出現在甲車之右側,超越甲車前駛,於播放時間1 分45秒起,乙車道前方有車,乙車打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完成後,乙車亮煞車燈約1 秒餘,且其車道道前方僅在甚遠處見其他車輛,乙車旋又瞬間左偏、右偏,然後才往前行駛,其間甲車車速無明顯降低,於播放時間1 分57秒時,乙車亮煞車燈約1 秒,隨即右偏往高架路段行駛,於播放時間2 分起,乙車持續亮煞車燈,於播放時間2 分5 秒時,乙車突然車頭向往左偏,左前車輪壓在車道間之槽化線上而停車,甲車經過乙車左側往前行駛。」、「於播放時間2 分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亮煞車燈而驟然煞車且車頭往左偏,斯時其車道前方未見其他車輛,亦無任何障礙物。」,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客觀上並無何突發況狀「阻礙」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持續行駛而需驟然煞車,是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同案

所涉及之公共危險等罪名(業經不起訴處分)之警詢光碟(核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卷第4 頁第8 行、第9 行及第13頁至第17頁之筆錄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一、┌───────────────────────┐│警員問:你為何在影片時間4 時29分52在告訴人對方││ 前面蛇行? ││原告答:天雨路滑。 ││警員問:天雨路滑,沒有要蛇行? ││原告答:沒有。 ││警員問:天雨路滑為何蛇行? ││原告答:因為車輪打滑。 ││警員問:為什麼車輪會打滑? ││原告答:因為胎紋不夠,我都換中古胎。 │└───────────────────────┘

二、┌───────────────────────┐│警員問:你為何要將車擋在往五股方向的匝道口處路││ 中間,突然將車頭往左偏急煞車,為什麼?││ 讓你說。 ││原告答:我要變換車道,要下匝道。 ││警員問:你要下匝道? ││原告答:對,因為我有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要拿手機││ ,原本我要去上班,另外一個司機在往下交││ 流道那邊等我,在路旁等我,結果那通電話││ 打過來的時候,她要過來拿手機,所以我才││ 想說要回去新莊,等我當要切下去的時候,││ 她打電話來,不好意思我送我爸爸去「民生││ 」醫院,我爸爸人不舒服,我說那好我又切││ 回來,是這樣。那天講實在的話可以請檢察││ 官調那天的通聯,那個女孩就可以為我作證││ ,她總共打了4 、5 通電話。 ││警員問:我了解。你意思是說你本來是要下交流道還││ 是接到電話才要下交流道? ││原告答:就是因為這通電話我才準備要下交流道,她││ 突然要來拿手機,我原本要到新莊,在開的││ 時候打來說她3 點進來5 點出去,她在車上││ 等我。 ││警員問:你本來是要修理車還是怎樣? ││原告答:先去工作。 ││警員問:你說女生? ││原告答:(點頭)。 ││警員問:你說你是撿到手機? ││原告答:對,前天晚上。 ││警員問:要跟你換時間還是那天要跟你拿手機怎樣?││原告答:要跟我拿手機。 ││警員問:那天打給你說要跟你拿手機? ││原告答:後來她又更改時間。就是那通電話。 ││警員問:那通打給你是說要跟你改時間就對了? ││原告答:對。她因為在新莊打電話說她要過來拿,後││ 來我上橋她又打電話來,不好意思我要送我││ 爸爸去醫院,我已經剛好要去工作,她跟我││ 說送爸爸去醫院,我停在那邊啊再切回去工││ 作,我原本要下橋回去拿手機給她,我手機││ 放家裡。 ││警員問:不是啊,你是開在往高速公路方向? ││原告答:對。 ││警員問:為何突然要切下來? ││原告答:就是因為要拿手機我要下匝道再迴轉上來,││ 回我泰山住處拿手機。 ││警員問:現在你的意思是說因為她打給你說要拿手機││ ,要跟你換時間? ││原告答:對。 ││警員問:你說清楚。反正那次你突然本來要照路線走││ ,只不過她打電話說要拿手機? ││原告答:對,她就是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手機。她本來││ 跟我說要跟我約在新莊,我跟她講說不然在││ 五股,後來她就一直三心二意、三心二意。││警員問:前天撿到手機。 ││原告答:對。 ││警員問:所以說你那你到底是要去工作還是要去五股││ 拿手機給她?你說清楚。 ││原告答:要去工作,就是因為她這通電話,我要回去││ 泰山拿手機。 ││警員問:你當時本來要工作,後來因為前天撿到手機││ 的所有人打電話給你說要跟你拿手機,所以││ 你才會在匝道口往左偏想下匝道回泰山拿手││ 機? ││原告答:對。我來來回回跑了3 趟,最後約在三洋電││ 機seven 那邊,6 點20分,記得很清楚,我││ 這麼忙,花了三小時的時間要還手機,哪有││ 可能去撞他的車。 ││ │└───────────────────────┘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警詢中從未提及因「煞車故障」導致伊○○○區○○○○○道路上蛇行及在○○○區○○道口右側驟然煞車而停於車道上,而係明確解釋蛇行係因輪胎胎紋不夠所致,另驟然煞車而停於車道上則係因伊欲改道下匝道,是其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煞車故障所致云云,已難採信。

⑵再者,若於快速道路駕車發覺車輛有故障情事,衡之常情

,應係減速往道路外側或下匝道以求應變;惟由上開民眾檢舉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車仍有加速超車及由可下匝道之車道變換至○○○區○○○○○路段等舉措,所為實有悖常情,益見原告所稱因煞車故障始為該等行徑,要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⑶至於原告雖提出修車單據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曾於104 年3

月12日進廠修理煞車一事;然微論其於檢察官訊問前僅向警方提出於104 年3 月11日進廠修理喇叭、104 年3 月27日進廠修理引擎鎖頭及於103 年4 月29日進廠修鎖仁等修車單據,並無關於煞車系統者,又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修車單據所示,其係於104 年3 月12日進廠修理「剎車真空管(單向閥)-工資、零件合計4,100 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提出於104 年3月11日進廠修理「剎車增壓管-工資、零件合計3,500 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所提出之該修理煞車系統單據之日期、內容有所不同,故其真實性已堪置疑;況且,由上開論斷足認原告係因欲改道下匝道始為驟然煞車,則縱其事後因發覺煞車故障而進廠修理,要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前開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月,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惟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7日始到案提出申訴(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7 月25日),則其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然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仍僅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有違誤,但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但書等規定),是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仍應予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