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91號
105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緒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20時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左轉民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經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並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為「104 年8月1日20時許」、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左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且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104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原處分就違規時間原載同日20時22分,後更正為同日20時許。)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8月1日19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得和路
T字路口左轉民生路時,得和路燈號為綠燈,民生路燈號則為紅燈,原告確定得和路無來車駛過,即行駛左轉,而當時行人號誌四方向均為紅燈,禁止行人穿越馬路。當原告行駛約一百公尺後,被舉發警員攔停控訴原告紅燈左轉,原告堅決否認,強烈希望能調閱路口交通監視器,之後其主管告以當晚黑暗無法看清路況。重點是舉發機關可以調閱行人的號誌,就可以很明確,原告有否紅燈左轉,還是綠燈左轉,如果是綠燈,原告明確是紅燈左轉,如果是紅燈,那原告是綠燈左轉。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可稽。又舉發機關經查證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本案違規時間為夜間20時,因光線昏暗造成影像模糊且無涵蓋號誌運轉之畫面,無法提供予以佐證。
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書於「違規時間」欄,雖記載本件違規係於「104年8
月1 日08:22」。惟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如下述),且依舉發機關104 年9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渠於104 年8月1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行○○○區○○路、民生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等情,原告亦自承係在同日晚上時間經舉發警員舉發,上開記載「08:22」之時間,核屬明顯誤寫之情,且舉發機關亦已更正舉發違規時間為同日20時0 分,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亦同更正違規時間為「104年8月1日20時」,且合法送達予原告,則原處分此部分明顯誤寫之瑕疵,既經更正,自無違誤,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更正後)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申訴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4年8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舉發警員製作之申訴答辯書與行向示意圖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是否確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⑵舉發警員如未錄影或照相蒐證,則舉發程序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瑕疵而無效?㈤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謝宗霖到庭具結證稱:「我是18到22時執行
取締違規勤務,我到得和路、民生路路口,那時是行人時相號誌,只有行人可以通行,三方車子都不可通行,我見原告紅燈左轉至民生路,我才攔停舉發原告。那時行向號誌全部是紅燈,只有行人的號誌是綠燈,我是剛好騎乘機車到那邊,我的行向是民生路要往得和路右轉,我那時距離民生路路口約10公尺,我那時在停等紅燈,前後面也都有車子在停等紅燈,那時我還沒有見到原告,是原告轉過來距離路口約10公尺我才見到原告。該路口的號誌時相變換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最後是全紅,小綠人會出現,秒數多久我不清楚。舉發通知單開立的過程,因為我那時看到原告紅燈左轉後,我開紅燈左轉,因為原告後面有載著壹個女孩子,原告有跟我說原告他有得癌症,希望開輕一點,我就幫他改開輕一點,後來移送裁決機關後如何變更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剛才所述他是在綠燈時在路口停等此過程我都沒有看到。我在民生路停等紅燈時,到見到原告舉發原告時間約有10秒左右,我那時停等紅燈的號誌,變為紅燈的秒數多久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且其於申訴答辯書所述意旨亦同上開所為證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偽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偽證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足堪採為憑信。況系爭路口每日6 時至23時之號誌確有設置行人穿越道全綠燈號誌(僅行人可通行),此時系爭路口即為全紅燈號誌(汽車均應停等)之情,此有新北市行人專用時相統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互核以觀,足認舉發警員謝宗霖巡邏至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之號誌正值行人保護時相為全綠燈號誌(僅行人可通行),交岔方向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皆為全紅燈號誌(汽車均應停等),舉發警員謝宗霖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得和路至系爭路口後,逕自超越停止線、穿越系爭路口而左轉民生路之行為事實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左轉時,得和路燈號為綠燈,民生路燈號則為紅燈;行人號誌如果是綠燈,原告明確是紅燈左轉,如果是紅燈,那原告是綠燈左轉,而當時四方向之行人號誌均為紅燈云云,尚乏依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舉發警員於發現違規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情,本即得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舉發警員得為追蹤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左轉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明。本件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情,因而追蹤稽查原告,直至系爭路口處之秀朗國小游泳池路口攔停稽查原告,而原告亦自承係在該處被舉發警員攔停稽查(見本院卷第46頁)。至於稽查地點距離系爭路口之長度雖各有陳述不一,但此僅係原告與證人就距離感覺之描述,惟既就稽查地點(秀朗國小游泳池路口)並無爭議,且該長度,殊無從得據為違規與否之認定,亦即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左轉之事實認定,是實際距離長度已無詳究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原告行駛約一百公尺後,被舉發警員攔停控訴原告紅燈左轉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及事後未能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存證(路口監視器係供作犯罪預防及偵查之用,攝錄內容多僅及於路口範圍),均無違法之情,況警員謝宗霖亦證述系爭路口監視器無涵蓋(行車管制、行人專用)號誌運轉之畫面、事發當時因夜間光線昏暗造成影像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堅決否認闖紅燈,強烈希望能調閱路口交通監視器,舉發單位告以當晚黑暗無法看清路況,但重點是他們也可以調閱行人號誌云云,尚乏依據,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左轉,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