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92號原 告 林俊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23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其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年9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當時駕駛經警方攔查發現身上有毒品而帶回,原告拘留
時警方又給一張毒駕,當時原告不簽,警員說罰單是否生效是看檢察官,現在檢察官判原告無公共危險罪,所以罰單應撤銷。
㈡原告當時駕車是意識清醒下開車,且警方攔查並無證據說明原告是邊開邊吸食。
㈢原告有毒駕罰單又有毒品罰單,理應只罰原告毒品,希望可撤銷毒駕罰單。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
攔查,因車內散發K 他命氣味,且當場查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遂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NorKetamine 、Ketamine類陽性反應,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施用K 他命無訛。至原告稱是意識清醒下開車云云,惟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為2580ng/ml,NorKetamine之濃度為5740ng/ml ,濃度均超過標準,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其吸食毒品K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有關本件裁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併予裁處,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處罰鍰2 萬元,係屬行政罰,其規範目的在於「持有或施用毒品」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因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K他命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處罰行為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得據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頁、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
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之情,
經舉發單位警員攔查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 K他命,Ketamine)1 包(檢出Ketamine成分)、吸食愷他命用K盤1個及吸食愷他命用K卡1張,警員再採集原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又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事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8月4日104年度偵字第16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 年9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 1046532號毒品鑑定書、現場與扣案物照片、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3、39至45、67至71、76至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未吸食毒品或距離吸食時間已數小時
之久,是否即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⑵原告涉嫌吸食毒品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罰二萬元
等處分後,被告得否另為本件行政罰?⑶原告就與本件同一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涉嫌刑事罪責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得否另為行政罰?㈣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 萬5000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文之適用,殊不以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且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駕車經舉發警員採集尿液檢體檢驗後,確認呈現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既如前述,且濃度為(Ketamine)2580ng/ml、(NorKetamine)5740
ng /ml(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則原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駕駛汽車之事實,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邊開車邊吸食毒品云云,縱令屬實,仍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
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駕駛人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原告於違章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既經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原告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器具K盤1個、K卡1 張沒入(見本院卷第76頁),再經被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有據。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毒品之違章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又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且原處分有關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見本院卷第76頁),兩者講習目的不同,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亦無違誤。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有毒駕罰單又有毒品罰單,理應只罰原告吸食毒品之部分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⑶原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而毒品對施用者之影響,或因施用劑量以及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亦會隨著時間經過產生代謝,對人體產生之影響越趨減弱,故施用者是否因此造成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需依憑其他事證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於104 年6月2日18時許開始駕車,距其自陳施用毒品時間即同日14時30分許,已有4 小時30分鐘之久,且被告非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經偏離常軌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始為警攔查,而被告為警攔檢查獲後,可與警員正常對話,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攻擊」、「大聲咆哮」等情,再就員警對被告所施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以觀,被告就「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檢驗項目,檢測結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此等情事非僅出於施用毒品因素,亦可能因被告甫為警查獲,或於測試過程,身體或心理處於緊張狀態所致,況依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對於受測之「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圈」此項目檢測結果合格,從而,尚難僅因身體搖擺不定等上述測試結果,即認定被告當時之身體行動操控能力、用腦反應情形已嚴重受到施用愷他命之影響,況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就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詳為陳述,被告在為警查獲當時顯然並無因施用毒品造成意識模糊、駕駛操控力下降等情事,參以被告自駕車初始至為警查獲期間內均未發生任何車禍等情,尚難認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於駕車過程中受有其施用愷他命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自難僅以被告於開車前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駕車時之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得以公共危險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乙節,固有該署檢察官 104年8月4日104年度偵字第16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規範不同,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刑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如何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審判之法定效力。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顯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並非認定原告無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不受刑事處罰。)。遑論原告是否涉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事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權責,並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之拘束。雖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駕車是意識清醒下開車,且檢察官判原告無公共危險罪云云,容或屬實情,惟原告確有施用毒品而駕車之事實,殊不得以原告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認定原告未有施用毒品而駕車違規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言指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認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固經舉發單位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為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自難謂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逕予否定原告有吸食毒品仍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須駕駛人經檢測有吸食毒品即得予以裁罰,惟刑法第185條之3則明定駕駛人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負擔刑責;二者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尚難僅以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至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合此說明。)。是原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以此為理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又被告所為裁罰如原處分,查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敘明。是原告主張:當時駕駛經警方攔查發現身上有毒品而帶回,原告拘留時警方又給一張毒駕,當時原告不簽,警員說罰單是否生效是看檢察官,現在檢察官判原告無公共危險罪,所以罰單應撤銷云云,自有未洽,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未記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