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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9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94號

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文淵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武昌街二段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經見狀攔查後,確有上述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4 年9 月7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千7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載客至系爭路口,客人本來要在過武昌街後

下車,是時剛好黃燈亮,於是客人要求在系爭路口未過武昌街下車,原告於是將車停在該處,車身已過停止線,且車身在該角隅呈約30度傾斜,乘客下車,而後剛好武昌街綠燈還亮著,於是原告在武昌街當時沒車安全情況下,左轉直行武昌街。原告已在武昌街上應有權直行(左轉),而非闖紅燈,但舉發警員由中華路一段遠處追來,未見前段乘客下車情形,卻認定原告闖紅燈,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可稽。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原告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8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是否確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⑵舉發警員如未錄影或照相蒐證,則舉發程序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瑕疵而無效?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李昱頡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見到系爭汽

車違規紅燈左轉,所以當場立刻攔檢舉發,他從中華路一段右側慢車道,直接左轉武昌街二段,我當時在原告正後方,我也是行駛中,我距離原告約五公尺處,距離路口約十公尺左右,當時南北雙向已經變成紅燈,十公尺之前在轉換號誌。我和原告同行向,南往北的方向至少跟著原告有五十公尺以上,見到已經轉成紅燈了,原告左轉過去,我就追過去舉發。」、「原告沒有停在轉角,是還沒有過停止線的角落讓乘客下車,乘客在下車時,已經變成紅燈了,原告剛要停車時是在閃黃燈,乘客要下車時已經轉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偽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偽證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以觀,依證人李昱頡到庭具結證稱眼見原告違規闖紅燈情節,足認舉發警員李昱頡確實親眼目睹原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後,於停止線前路邊讓客人下車後,於行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之際,逕自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而左轉武昌街續駛之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係於綠燈變黃燈時過停止線到轉角讓乘客下車,於武昌街行向是綠燈時,就左轉行駛云云,核與上開證人所證不侔,而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尚乏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載客至系爭路口,客人本來要在過武昌街後下車,剛好黃燈亮,客人於是要求在系爭路口未過武昌街下車,原告遂將車停在該處,而車身已過停止線,且車身在該角隅呈約30度傾斜,乘客下車後剛好武昌街綠燈還亮著,於是原告在武昌街當時沒車安全情況下,左轉直行武昌街。原告已在武昌街上應有權左轉直行,而非闖紅燈,但舉發警員由中華路一段遠處追來,未見乘客下車情形,卻認定原告闖紅燈,原告不服云云,尚乏依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再依證人李昱頡結稱:「我當場有攜帶密錄器,但是在追原告時才開啟,路口的部分沒有錄到,過了路口後,機器才開啟錄影;路口的監視器沒有照到慢車道。」(見本院卷第34頁),則本件舉發警員未能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及事後未能調得有系爭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均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