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2號原 告 謝日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B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1 點」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3、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如後述事實概要之原處分乙部分雖載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之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31日21時28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撞及由訴外人葉柏年(下稱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經被害人於同日報案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本件原告同一事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6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62條第3 、4 項(裁決書漏載第3 項)之規定,於104 年7 月6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1B043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6000元且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嗣經本院依法移請被告重新審查之結果,被告因而撤銷上開裁決,於104 年10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1B043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變更裁處(就「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甲部分)、(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6000元,且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乙部分)。(上開原處分甲、乙部分,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A車承認駕車逃逸,但被害人並無受傷,且已和解。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
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經舉發單位查證,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肇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自判斷肇事之情況,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被告原以104 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罰鍰3000元、(「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6000元且吊銷駕駛執照。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雖撤銷上開104 年7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裁決如原處分所示。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有更不利於原告),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3、4 項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應區分「無人受傷或死亡」、「致人受傷或死亡」,而分別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同條第3、4項予以處罰至明。又「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另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之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又此函雖非針對同條第4 項前段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所為解釋,但既均係同為肇事逃逸則無二致,自仍應為相同見解予以適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駕駛系爭A車,確於上
開時地撞及系爭B車,並隨即逃逸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 104年7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書、陳述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 年2 月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5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包含原告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原告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兩車車損照片、和解書)核閱無誤,洵可採信。惟綜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可知,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是否
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⑵被告是否有違禁止不利變更之違誤?⑶本件肇事是否致被害人受傷屬實?亦即被告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4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規定裁罰原告,是否有違誤?㈣經查:
⑴有關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部分:
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③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撞及系爭B車
後逃逸之情,嗣由被害人停留現場向舉發單位檢舉,為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經查證原告違規屬實乃製單舉發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54號偵查卷宗內,審視原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問:你駕車於何時?何地?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我駕系爭汽車,....上國道一號,行駛南向外側車道欲往桃園,看到前車0000-00 號有煞車減速動作,我發現時....煞車不及,致我前車頭撞及前車後車尾...肇事後我....沒有下車察看,直接離開現場。」、「(問:事故發生前你車行駛何車道?行車速度多少?)行駛外側車道。行速70-80 公里/ 小時。」、「(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輛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半部自小客車車身。踩煞車並向右閃。」、「(問:
你車第一次撞及位置為何?)前車頭」;再參酌被害人警詢筆錄內容:「(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車多擁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在煞車過程中,不知為何就遭後方車輛碰撞,因而肇事。」、「(問:第一次撞及位置?)右後車尾」,復有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左前車頭受損,被害人之汽車右後車尾受損之照片可稽。準此以觀,原告既僅與前車距離約半部自小客車車身之事實,原告顯然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⑵被告違反禁止不利變更之違誤: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 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第1 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是於被告重新審查後,若為變更原裁決時,殊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至明。原告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原係依上開條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重新審查後變更裁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原處分甲部分),前後兩裁決處分相較之下,原處分甲部分自屬有更不利於原告,則被告於重新審查後更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即「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容有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用維原告之權益。
⑶有關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
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撞及系爭B車,隨即
逃逸乙節,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屬實之積極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54號偵查卷宗,依被害人所提出之壢新醫院103 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姓名:葉柏年;診斷:疑頸部拉傷;醫師囑言或備註:病患於2014年9月1日至急診診治,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見偵查卷第9 頁)等情,並無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佐證;再依被害人於警詢時(詢問時間8 月31日22時14分)陳述:「車上只有我一人,沒有人受傷。」(見偵查卷第14頁),則本件肇事後是否致「有人受傷」,容非無疑。被害人雖於本件肇事翌日(即9月1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頸部拉傷」之情,且再一次於警詢時(詢問時間9月1日18時8 分)陳述:「當時沒有明顯外傷,只有拉到當下其實沒有太大的感覺,到隔天起床後才發覺症狀比較明顯。」(見本院卷第7 頁)等語,但依本院職權所悉,頸椎扭傷又名頸部拉傷,它是一種自限性的(時間一久,自然會好的)常見的頸部疾病。急性頸椎扭傷定義上是指頸部的肌肉受傷。受傷之後頸椎雖然沒有不穩定,但是可能造成持續的疼痛症狀,可能是肇因於韌帶或是肌肉的受傷。而疼痛出現可能是在受傷之後,也可能是慢慢出現的。且通常肌肉拉傷是很突然的,患者通常會有急速的疼痛感。因之,被害人既於肇事後警詢時陳稱:
「沒有人受傷」,即表示被害人當天並未有「疼痛感」,則被害人是否確因肇事而受有「頸部拉傷」之情,亦非無疑。再者,本件原告肇事逃逸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偵查結果,認定並無從認定被害人確實受有傷害,及被害人是否因本件肇事致受有傷害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6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被害人並未聲請再議(見同上卷)。縱令被害人確於肇事後翌日經診斷出有「疑頸部拉傷」之情,但此傷是否確與上開肇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乏積極證據證明,自不得徒憑推測逕為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肇事而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屬實。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後,並未有進一步之積極調查採證,仍徒憑被害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疑頸部拉傷」(因頸部拉傷在一段期間自然會痊癒。急性期間約一、兩星期,一般適當的給予止痛藥,肌肉鬆弛劑與消炎藥物可以使症狀減輕。),顯然並未有進一步詳細檢驗確認;及舉發單位所具本件肇事有1 人受傷之函,亦僅係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無其他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供證明;且自本件肇事迄今目前已逾一年有餘,被害人之頸部拉傷,應已恢復正常,是否仍得就其間因果關係為判斷鑑定,容有疑義,本院自亦無從再為調查之可能。被告既未確實舉證被害人因本件肇事致受有傷害,且其間具有相因果關係之事實,本院亦無其他可資調查之方法,自乏積極舉證證明被害人受有疑頸部拉傷,並與本件肇事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既乏證據證明被害人受有疑頸部拉傷,且與本件肇事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之情屬實,則原告自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要件事實,洵可採信。
②基上,原處分乙部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容有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要可認定,則被告依同條項款規定,就原處分甲部分有關裁決罰鍰3000元部分,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就原處分甲部分記違規點數1 點,係被告於本件重新審查後更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即加重記違規點數1點),容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 款規定有所違誤,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甲部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用維原告之權益。又原告是否具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涉及被害人「『疑』頸部拉傷」是否與本件肇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實之認定,經審視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該等違章事實,且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就原處分乙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乙部分,以資適法。至於原告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另依職權審究處置,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原處分甲部分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兩造就其敗訴之部分各負擔150元。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