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4號原 告 黃淑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稽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之規定,於104年7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1百元,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多年前將系爭機車借父親使用,其已於102 年初過世,
原告多方查詢未得知機車下落,於103年7月31日依法報廢,多年不曾使用系爭機車,卻於104年7月26日收到原處分書,但原告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致未能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說明提出申訴,而訴外人陳春風在未得到原告同意下駕駛系爭機車,致使原告遭受罰則,被告不加詳查,卻以報廢登記之車主為裁罰對象,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主張未收到通知單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遂投交原告車籍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之,此觀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除蓋有喜悅春天B 區之收發章外,並有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甚明。是舉發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住居地,且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同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況同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用以確保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縱使汽車所有權人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亦負有注意報廢登記之汽車禁止行駛之義務,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前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不能僅因其非民法概念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已喪失對車輛之實際占有,即主張裁罰機關不能對其加以處罰。
㈢原告雖主張駕駛人在未得到同意下,行駛該機車,致使原告
遭受罰則,監理單位不加詳查云云,惟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同條例第
1 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從而,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既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對該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是原告本應依規定妥善保管該車,避免他人任意違規使用或將系爭報廢車輛送交相關權責單位處理,惟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於道路遭警攔檢舉發,其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舉發單位案件查詢意見表、攔停採證光碟可稽,又相關權責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年8月20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該車係於103年7月31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報廢登記,當時並未繳回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牌及行照。」,且原告於切結書中亦載明「現辦理報廢,自願繳清稅費,上述所言屬實,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是以,原告顯難謂對系爭機車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8100元,車輛並沒入之。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登記為原告所有,
而於103年7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4年8月19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之查詢意見表、攔停採證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年8月20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原告簽署之一般無牌報廢切結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⑵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或處罰
行為人?⑶本件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使其所有經登記報廢之系爭
機車仍違規行駛?㈢經查:
⑴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 項、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舉發通知單由舉發單位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為送達,嗣於104年3月23日投遞至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郵務人員將文書付與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蓋印「喜悅春天B 區」收發章並簽名收受乙節,此有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致未能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說明提出申訴云云,縱令屬實,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報廢登記之汽車(機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已規定甚明。則此一「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違規,法文既明定以「汽車(機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被告自無經調查而得認定實際違規駕駛人並以之為受處分人之裁量權限,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駕駛人陳春風在未得到原告同意下駕駛系爭機車,致使原告遭受罰則,被告不加詳查,卻以報廢登記之車主為裁罰對象,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殊乏依據,自不可採。
⑶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道交處罰條例第1 條參照),同條例除處罰汽車(機車)駕駛人違規破壞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之行為外,亦就汽車(機車)所有人未保持車輛行駛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及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予以究責。又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前段已規定甚明。是以,汽車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而占有並管領使用所有汽車(機車),自有防免報廢登記之汽車(機車)仍行駛之責任,應屬至明。
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報廢登記事宜,並經該監理站登記系爭機車報廢乙節,固如前述,但原告未同時繳還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係經切結:「原告所有輕機車車號000-000 ,號牌隨車出售與失竊事實不符無法向警方報案。現辦理報廢,自願繳清稅費,上述所言屬實,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明確(見上開一般無牌報廢切結書,本院卷第30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3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該監理站依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確認切結報廢之內容,逕予報廢登記,即為適法有據。準此,足認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切結後報廢登記,而未向公路主管機關陳明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系爭機車為他人無權占有,自無得由該等機關監理、稽查之可能。),致系爭機車經登記報廢後仍行駛,顯未善盡其本於所有權能以管領使用該機車併應承擔責任之法定義務,則原告並未確實控制系爭機車之狀態或(若有遺失)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循司法救濟程序等等應有之作為,此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應有維護保管之義務,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未確實報廢,更未進一步為有效處理措施,致生由他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情,縱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至於本件駕駛行為人即訴外人陳春風是否另有違章或依法應負責之行為,則係另一回事,核與「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違章事實無涉,容或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春風間,得否提起民事等法律途徑而為主張權利之問題,但此仍無解於前揭原告未善盡管領其所有系爭機車之交通違章責任,要無疑義,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多年前將系爭機車借父親使用,父親已於102年初過世,原告多方查詢未得知機車下落,於103年
7 月31日依法報廢,多年不曾使用系爭機車云云,殊有未洽,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