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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2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1號原 告 湯雅婷即育全環保企業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4 年8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聯結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傾卸式框式自用半拖車(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4日12時32分許,經訴外人蘇錫楠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46.4公里路段(樹林地磅)時,因有「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土方砂石專用車斗」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攔查,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通知單業於104 年5 月25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6 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定上開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8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公司裝載廢棄物為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依環保署規定使用衛星GPS 定位追蹤車輛運送過程一切合乎法規。警方人員攔查經目視開立違規罰單實屬張冠李戴。

(二)何謂土方?何謂廢棄物?何謂有毒污染廢棄物?警方人員有無專業判斷能力?

(三)本公司一切合乎法規,竟遭被告裁決,實有不服,請明查!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查系爭汽車,發現系爭汽車非砂石、土方專用車仍聯結拖車載運土方,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實無庸置疑。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且上開法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處罰。故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下,原告認以載運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範,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聯結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傾卸式框式自用半拖車(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於104 年5 月14日12時32分許,經訴外人蘇錫楠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46.4公里路段(樹林地磅)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攔查,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畫面影本7 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傾卸式框式自用半拖車之行車執照照片影本2 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至第72頁)附卷可稽;則本件爭點厥係: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所裝載者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第3 點所明定,因此,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觀乎前開採證照片,上開車輛所裝載之物品含土及水泥塊(非瀝青混凝土鋪設使用後刨除之物)一節灼然,且依舉發當時上開車輛隨車攜帶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所示,於「載運內容」欄載明「B2-3」,即「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大於50% )」(見本院卷第74頁之「營建土石方代碼」表),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

2 點: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足認前開車輛所裝載者確係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砂石、土方」無疑,而上開車輛既非屬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則其即屬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無疑。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係於90年1 月17日增訂

公布(90年6 月1 日施行),而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據之足知本條文之增訂目的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而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裝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條之適用。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與廢棄物清理

法之相關規定,各有其規範目的,故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核與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要屬二事,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經駕駛而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其認定事實部分固屬無誤,惟其僅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一節,由其於「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記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足見其係誤予援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裁罰基準,而非依「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裁罰基準(罰鍰6 萬元)予以裁罰,此部分則有違誤;然就此原處分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9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95條第2 項及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但書等規定),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