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3號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介元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城林橋方向)行駛而行經中央路1 段與中央路1 段45巷之交岔路口而左轉中央路1 段45巷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目睹後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6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4 年8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
1、伊於104 年5 月19日11時許,張姓一人等員警於新北市○○區○○路路段(介於學成路與學成路99巷轉角)示意伊停車受檢,伊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求伊受檢?該警員當時卻僅以口頭聲稱:「我剛剛看見你闖紅燈。」,未能接受伊提出之要求,拒絕提供違規證據而要求伊出示駕照及行照,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所列之違規事實,並要求於通知單上簽名。
2、伊當日神智清醒,往城林橋方向,騎○○○區○○路○ 段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並於待轉區轉○○○區○○路○ 段○○巷才行通過,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30公里,車流量適逢豔陽中午車流量多,亦見前方中央路1 段45巷口有一名警員站在那裡好像準備要離開。
3、取締警員騎乘機車要求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距近300 公尺之處,已轉彎過兩個路口(學成路與學成路99巷路口),非於○○區○○路○ 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上所舉發之地點,因此,伊懷疑警員是否確實目睹伊經過該停止線的時候,號誌已經轉為紅燈,而要求警員出示證據遭到拒絕,伊認為警員為求取締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二)不服之理由:
1、該路口之號誌燈,左邊往中華路已顯示紅燈,右邊為中央路1 段顯示綠燈,照理來說可直行,況且伊是要進○○○區○○○○路1 段45巷,當時號誌並未預設時段相變換秒數,伊僅能藉由當時所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況且,離待轉區及只有2 公尺左右相當近,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黃燈變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警員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何況,警員當時站在的路口是看不見伊所直行路口的號誌,並在距離舉發地點後相距近
300 公尺之處,已轉彎過2 個路口(學成路與學成路99巷路口)攔停舉發,其舉發與警員所認定實際違規時差(機車速度較為慢,顯見若距離舉發地點相距近300 公尺之後再舉發,舉發當時警員必定距離所認定違規車輛有相當距離),實很難認定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2、警員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設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既如函文所稱在執行「組合警力勤務」,發現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是以,有所為而不為!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警員之說詞,如何認定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
3、伊之所以在通知單上簽名,係因警員既以拒絕提供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伊是不願與該警員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
4、基此,被告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內容,闖越往中央路1 段45巷口方向紅燈行駛,經警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 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警員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5、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6、警員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7、為保權益,僅具狀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實為感德。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7 月3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稱員警在距離違規地點相距300 公尺之處攔停舉發云云,惟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且舉發員警係因涉及對當時之車流及動線之考量,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交通狀況,方於系爭路段攔停原告,執法過程並無違誤。且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員警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云云,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又原告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云云,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行政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
(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城林橋方向)行駛而行經中央路一段與中央路1 段45巷之交岔路口而左轉中央路1 段45巷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尾隨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各
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張祈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是停在中央路一段四十五巷口,我看到原告從中央、中華往樹林的方向左轉,進入中央路一段四十五巷口,於是我就攔停他,並依規定製單。」、「(攔停他的原因?)因為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闖紅燈。」、「(當時何行向號誌為紅燈?)當時中央、中華行向號誌為紅燈,中央路一段四十五巷口行向號誌為綠燈。」、「(在何處攔下原告?)我已經忘記。原告有闖紅燈的行為,我是尾隨他把他攔下。」、「(當時你有帶錄影器嗎?)沒有。」、「(如何確定原告是闖紅燈?)因為我行經中央路四十五巷口的時候號誌是綠燈,一個路口不可能有二個綠燈。」、「(有沒有可能原告是待轉等綠燈進來四十五巷?)但是依照交通處罰條例,只要是正前方是紅燈的情況下,就不能逾越停止線左轉過來,這樣還是闖紅燈。」、「(你有看到原告經過停止線的情形?)有,我那時在中央路一段四十五巷口,我有看到。」、「(原告逾越停止線的時候,中央路一段四十五巷行向的號誌為何?)是綠燈。」、「(原告是待轉嗎?)不是,原告是紅燈左轉。」(見本院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張祈邦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張祈邦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祈邦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張祈邦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又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即有誤會。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