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5號原 告 陳家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P244668號、第48-ZFP271569號、第48-ZDQ093160號、第48-ZFP248940號、第48-ZFP25328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3 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就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送達資料予以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車輛「均非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通電收公司)eTag用戶」,遠通電收公司於法不得擁有伊個資,並得以寄送通行費。伊從未收到中華民國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下簡稱國道高速公路局)的通行帳單,何來不依規定繳費之事?
(二)伊當受民法第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民法第230 條「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保障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第2 項)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第3 項)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催繳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遂分別於103 年11月18日及103 年12月3 日投交原告車籍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之,此觀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除蓋有漢林苑社區之收發章外,並有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甚明。是催繳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住居地,且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即提出異議要求撤銷罰單。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單之不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基上所陳,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3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且並未繳納通行費用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影本5 紙、通行明細影本5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62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而未繳納通行費,於補繳期限前是否已合法通知原告補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舉發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 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 項分別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且並未繳納通行費用一節,業如前述,而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所為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寄送至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鎮○街○○○ ○○ 號5 樓),而由應送達處所之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該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5 紙附卷足憑,則該送達即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本文、第73條第
1 項等規定而於繳費期限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未依期限補繳通行費,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各3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原告雖另指稱伊非遠通電收公司之「eTag」用戶,遠通公司於法不得擁有伊個人資料並得予寄送通行費通知云云;然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之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2 條第8 款、第3 條別定有明文,則遠通電收公司既受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則其即屬「營運單位」,是依前揭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其即得以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通行費,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誤會。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其未表明實際駕駛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鍰罰,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①通行時間(民│①原帳單編號 │違規事實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號│國,下同) │②補繳通行費用及作│ │ 案號 │期、案號 │罰鍰單位:││ │②通行路段 │ 業處理費通知書出│ │②應到案日期 │ │新臺幣) ││ │ │ 帳編號 │ │③送達日期 │ │ ││ │ │③繳款期限 │ │ │ │ ││ │ │④催繳單送達日期 │ │ │ │ │├─┼───────┼─────────┼──────┼─────────┼─────┼─────┤│1 │①103 年9 月24│①0000000000B號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1 月12日國│104 年7 月│ 300元 ││ │日 │②Z0000000000號 │繳費之公路經│道警交字第ZFP24466│31日新北裁│ ││ │②國道三號三鶯│③103年12月10日 │催繳不依規定│8 號 │催字第48-Z│ ││ │- 土城(連接台│④103年11月18日 │繳費 │②104年2 月26日 │FP244668號│ ││ │65)44.7K 等 │【見本院卷第35頁】│ │③104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 ││ │ │ │ │見本院卷第31頁】 │第50頁】 │ │├─┼───────┼─────────┼──────┼─────────┼─────┼─────┤│2 │①103 年10月3 │①0000000000B號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3 月10日國│104 年7 月│ 300元 ││ │日 │②Z0000000000號 │繳費之公路經│道警交字第ZFP27156│31日新北裁│ ││ │②國道三號中和│③103年12月25日 │催繳不依規定│9 號 │催字第48-Z│ ││ │(連接台64)- │④103年12月3 日 │繳費 │②104年4 月24日 │FP271569號│ ││ │土城(連接台65│【見本院卷第49頁】│ │③104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 ││ │)39.4K 等 │ │ │見本院卷第36頁】 │第52頁】 │ │├─┼───────┼─────────┼──────┼─────────┼─────┼─────┤│3 │①103 年10月4 │①0000000000B號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2 月2 日國│104 年7 月│ 300元 ││ │日 │②Z0000000000號 │繳費之公路經│道警交字第ZDQ09316│31日新北裁│ ││ │②國道一號下營│③103年12月25日 │催繳不依規定│0 號 │催字第48-Z│ ││ │系統(連接台84│④103年12月3 日 │繳費 │②104 年3 月19日 │DQ093160號│ ││ │)- 新營293K等│【見本院卷第49頁】│ │③104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 ││ │ │ │ │見本院卷第39頁】 │第54頁】 │ │├─┼───────┼─────────┼──────┼─────────┼─────┼─────┤│4 │①103 年10月5 │①0000000000B號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2 月2 日國│104 年7 月│ 300元 ││ │日 │②Z0000000000號 │繳費之公路經│道警交字第ZFP24894│31日新北裁│ ││ │②國道三號三鶯│③103年12月25日 │催繳不依規定│0 號 │催字第48-Z│ ││ │- 土城(連接台│④103年12月3日 │繳費 │②104 年3 月19日 │FP248940號│ ││ │65)-44.7K等 │【見本院卷第49頁】│ │③104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 ││ │ │ │ │見本院卷第42頁】 │第56頁】 │ │├─┼───────┼─────────┼──────┼─────────┼─────┼─────┤│5 │①103 年10月14│①0000000000B號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2 月2 日國│104 年7 月│ 300元 ││ │日 │②Z0000000000號 │繳費之公路經│道警交字第ZFP25328│31日新北裁│ ││ │②國道三號三鶯│③103年12月25日 │催繳不依規定│8 號 │催字第48-Z│ ││ │- 土城(連接台│④103年12月3 日 │繳費 │②104 年3 月19日 │FP253288號│ ││ │65)-44.7K等 │【見本院卷第49頁】│ │③104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 ││ │ │ │ │見本院卷第45頁】 │第5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