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8號原 告 紀志強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泰裕
吳郡卿黃千芙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0日北警交計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北警交計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之102年 10間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向被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遂由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以104年7月20日北警交計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0000 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唯一工作乃以「計程車」長年為業,賺錢養家猢口之收入來源,尚可溫飽,特予敘明。
(二)依據被告機關104年 7月20日北警交計裁字第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裁罰: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F000000 )之裁決處分,明顯影響原告之工作生存權及家庭生活收入,實有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同法第152 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等規定,難認合法,再予敘明。
(三)又觀,原告純粹以載客維生,並不知乘客坐車之動機如何?而秉持著「來者是客、服務至上」之原則及觀念,載送乘客至目的地,乃依法載客之行為並無違法動機!詎警治機關卻以該「乘客」有賣淫之嫌,即逕認原告為「馬伕」即移送法院,後經法院當庭諭知:認罪之從輕處置,僅易科罰金而已!基此,原告(即該案當時之被告〉基於「訟則兇」及訴訟之耗時費神且於不諳法律並在「法扶會」律師建議之下!遂認罪受罰。惟因,承審法官並未當庭對原告(即該案當時之被告)闡明:如認罪一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後,行政機關即會接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廢止原告計乘車之執業登記。核刑事法院承審法官之認罪審判作為,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如此,利誘原告之便宜訴訟,實難認合法,且使原告有遭剝削「工作生存權」之虞而有陷入失業之危機!影響家庭生活收入及失業鬱悶之苦!揆上敘明,本件刑事判決核於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及有「違憲」之虞!矧原告如不經「刑事法院」誘導認罪而堅持終局判決,並非無「平反無罪」之機會!為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行政訴訟,伏乞鈞院賜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載,實感德便。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 231條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證,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因原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罪且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爰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5點,由發證警察局(亦即被告)辦理廢止執業登記及收繳執業登記證。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原告自79年10月17日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6月30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被告申請查驗。本案104年7月20日原告依前開規定辦理查驗,因原告於103年7月7日涉違反刑法第231條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該事實亦由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中自認,爰被告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後依法裁決(裁決書文號:北警交計裁字第00000000000號)並收繳廢止原告執業登記證。前開通知單及裁決書均一式二聯且附記救濟教示條款,由被告於會晤處所(亦即被告之機關辦公處所)交原告簽收送達。
(三)審酌原告曾犯刑法第231條之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衡量該犯行再犯比率偏高及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為維護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52條均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原告前科紀錄資料、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原告執業登記證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認原告於執行擔任計程車駕駛業務期間之102年 10間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而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0000 號),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應廢止其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之,同條例第37條第 5項亦有規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79年10月17日經被告核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嗣經檢驗,最近一次於101年7月4日發證,有效日期則至104年 6月30日,此有原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原告執業登記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及25頁),原告確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無誤。復查,原告於上開執業期間內之102年 10間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妨害風害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本院於103年 7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 8月5日確定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原告前科紀錄資料、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9頁至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純粹以載客維生,並不知乘客坐車有賣淫之動機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案件歷次審理卷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3年度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而觀該前述 103年度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附證人賴亮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稱:伊於102年 12月23日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7千元,...是甲○○載送伊來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是甲○○跟伊說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101號房有客人,並由甲○○告知伊此次代價為7千元。...,伊與客人完成性交易後,伊會先將性交易所得全部交給甲○○,下班後他會將今天性交易所得拆帳給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 第12、13頁)。嗣證人賴亮妤在偵查中仍證述102年 12月23日晚上8、9時許,原本在泰山某汽車旅館是要交易,也是甲○○載伊去的,當次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是 7千元,伊每次交易的錢都是交給甲○○,板橋這次也是甲○○跟伊說有客人要交易,到板橋挪威汽車旅館也是要交易,但這次沒有交易成功, 7千元伊可以分一半,伊要下班時,甲○○會將全部的帳款拆一半給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 第58頁背面)。復參以原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案件之103年7月
2 日審理期日時就該案扣案現金3萬3千元之來源,亦供稱為伊1號到23號開車之所得,其中7千元是證人賴亮妤在泰山那邊交易之後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案件審理卷 第233頁背面),此情核與上揭證人賴亮妤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亦屬相符。則證人賴亮妤既於每次性交易完成後先將其性交易所得交予原告,嗣待證人賴亮妤於下班結束後,原告再將款項拆帳結算完成後交付證人賴亮妤,如此足證原告確實有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媒介以營利之犯罪行為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僅係單純載客而不知乘客有搭車前往賣淫乙節,仍難採信。
(四)又查,原告另主張伊無其他謀生技能,唯一工作乃以「計程車」長年為業,賺錢養家猢口之收入來源,被告廢止伊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實有違反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云云。惟按「據調查有犯罪紀錄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依所犯案類分析,以曾犯竊盜罪者最多,詐欺罪次之。其犯罪趨勢仍在不斷增加之中,對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如不予以防止,後果至為嚴重。爰增訂本條,俾針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執業予以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0年7月29日修正增訂37條之1(嗣條次變更為第3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之立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曾就該法條第 1項予以合憲解釋為:「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是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乃對於人民選擇計程車駕駛作為職業之自由所為必要之限制,其目的乃為保障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等重要公益,並無違憲之疑慮,從而,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同條第 3項經相關機關審酌證明後認對乘客安全具有特別危險或累再犯比率偏高之各罪,基於同上公益之確保,限制該駕駛人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之選擇職業自由而廢止其執業登記,本於相同之理,亦難得出違憲之結論。況且,被告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情事,乃依法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0000 號),此屬唯一而無可裁量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之規定,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0000 號),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