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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44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40號原 告 鄭堯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1時32分,未懸掛號牌(因號牌已註銷)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1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發現有「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停車者(停駛逾期逕行註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因誤寫為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經舉發單位更正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後,並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4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函復原告舉發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未懸掛號牌停放本市(按即新北市○道路」違規屬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4年10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原處分書其中就違規時間,誤載為104 年7月1日部分,業經更正為104年6月30日。)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11日辦理停駛,且已繳回2 面號牌。

㈡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因系爭汽車既已註銷號牌,並無行駛事實,則舉發有違法條。

㈢經申訴後,舉發單位8 月份函復系爭汽車有號牌,只是未懸

掛,至9月份又函稱8月份函有誤植,修改違規法條與事實不符。

㈣提起本件訴訟後,接獲原處分書時,發現違規日期與舉發通

知單不相符,實令百姓無法理解。公家機關行事如此草率,教百姓如何接受此罰單?且違規內容與實際情形完全不吻合,如何令百姓信服?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間,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停

放於上揭地點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答辯書在卷可佐。原告稱被告機關自行修改法條,與事實不符等情,惟按處罰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罰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實務上警察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應先製發通知單,如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始由處罰機關裁決,此由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90條之規定觀之甚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裁處機關本即有調查之責,並不受移送事實拘束,故縱令舉發通知書有誤載,並不影響裁決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合法性。本件經被告重新查證違規事實後,認原告係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本市道路」之違規行為灼然,遂函請舉發單位將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請原舉發單位依法完成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稱裁決書之違規時間與開罰日期不相符云云,惟按行政

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依此,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裁罰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裁決書之違規時間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未懸掛號牌停放本市道路之違規事實認定。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 條等規定,已明文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行政命令,則基於前開法律之授權,新北市○○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與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及限制,自屬適法。復以,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道交處罰條例第5 條之規定,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爰經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新北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於101年2月14日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雖禁止原告所有未懸掛號牌車輛使用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整體而言,新北市政府前揭函令似難認有何逾越該款規定範圍,或擴大解釋法律之疑義,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無疑。

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

,明顯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命令,並已影響其餘用路人的路權。另系爭汽車如已不使用車體,應將系爭車輛送交相關權責單位處理,而非停置於路邊,占用道路,影響其餘用路人路權,且本案違規地點係屬市○道路,並非私有空地,從而,原告未依規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上揭地點,顯已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至明,是原舉發單位依前揭公告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舉發,尚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

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第56條第1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並於汽車停放有違反該命令之情事,警察機關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規定舉發甚明。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㈢直轄市觀光事業。」。而直轄市之新北市政府則據以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公告事項:一、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二、停放本市道路○○○○號牌車輛經查報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處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移置保管。...」(見本院卷第50頁)。

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法定最低額)。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

前經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已同時將牌照繳還(包括號牌、行車執照),且於舉發時並未懸掛號牌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單位答辯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04年8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0至5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系爭汽車是否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⑵舉發單位更正舉發違反法條,或被告更正原處分之違規時

間,程序上是否有違誤?㈣經查:

⑴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之市區

道路,已如前述,並因而違反系爭公告內容之事實,已可認定。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5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等規定,已明文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行政命令,則基於前開法律之授權,新北市○○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與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及限制,自屬適法。復以,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 條之規定,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爰經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外觀上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民眾停車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新北市○○○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於101年2月14日發布之系爭公告,內容:「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雖明令禁止未懸掛號牌之汽車使用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開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無疑。準此,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裁罰如原處分,核屬有據,洵無違誤。⑵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本件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舉發單位已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明顯誤載違規法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而更正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款」之部分,以104年8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亦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予以裁罰如原處分,自無違誤。又原處分之違規時間明顯誤載為「104 年7月1日」,亦已更正為「10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依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就違反法條之更正,及原處分之違規日期與舉發通知單之時間不符,實令百姓無法理解。公家機關行事如此草率,教百姓如何接受此罰單?且違規內容與實際情形完全不吻合,如何令百姓信服?云云,雖舉發單位及被告固有明顯誤寫之事實,容有未當,但舉發單位及被告既均依法更正,且無不利反而更有利於原告(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低額為3600元,經更正後之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低額為600 元。)並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於,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於

道路停車者(停駛逾期逕行註銷)」,而系爭汽車於本件舉發時,確實「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此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停車之事實,則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未懸掛號牌停放本市(按即新北市○道路」之違規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違反之法條復均係「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 款」,洵無違誤,且不影響原告之權益,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懸掛號牌,而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本市(按即新北市○道路」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