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70號原 告 黃家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 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4時55分,經訴外人黃珮瑜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即車主於104 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黃珮瑜在案,違規之駕駛人為訴外人黃珮瑜,被告審核與歸責要件不符,故未予同意原告辦理歸責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受處分人仍為車主即原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 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之規定,於104 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舉發通知單地址有誤,致原告未即時收到,以致過期。
㈡系爭機車向來均係原告繳稅金與罰款,故經徵詢主管機關後辦理報廢事宜,為求保障原告個人之損失。
㈢於100 年間原告向違規行為人黃珮瑜提出侵占告訴,就是要
避免日後之刑責或罰款、保險費與稅金,最後因不成立,故當庭原告曾表示日後所有罰責與法律問題,原告皆不負任何責任。
㈣本件申請歸責,承辦人反應欠缺法院罰單轉移之明確判決,
明顯是當事庭法官欠缺周詳之考量,造成原告無限日後之困擾,故於今申請法院重新裁定,以維護本人權益。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用以確保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縱使汽車所有權人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亦負有注意報廢登記之汽車禁止行駛之義務,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前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不能僅因其非民法概念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已喪失對車輛之實際占有,即主張裁罰機關不能對其加以處罰。
㈡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從而,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既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原告業已親自辦理車輛報廢登記,依上說明,對該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是原告本應依規定妥善保管該車,避免他人任意違規使用或將系爭報廢車輛送交相關權責單位處理,然其逕自將機車借用予訴外人,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檢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4 年12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報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顯難謂對該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委無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於應到案期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5400元,車輛並沒入之。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登記為原告所有,
而於103 年12月2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04 年10月20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便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舉發單位104年9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簽署之一般無牌報廢切結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6至6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偵查卷全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或處罰
行為人?亦即原告非駕駛行為人,是否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處罰?⑵原告之前提起侵占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則原告是
否仍應就系爭機車負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責任?㈢經查:
⑴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舉發通知單由舉發單位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為送達,嗣於104年9月24日投遞至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當地之蘆洲郵局乙節,此有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舉發通知單由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4月28日,但原告已於104 年10月12日申請歸責黃珮瑜,且原處分係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最低額罰鍰5400元(亦即於應到案期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基準),就舉發通知單雖未展延應到案日期,惟原告已有申請歸責之事實,且原處分處罰最低額罰鍰5400元,實際上等同具有展延應到案日期之法效,已不影響原告應有之權益。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致未能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說明提出申訴云云,容有未洽,縱令未能於舉發通知書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屬實,但原處分既非以舉發通知書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作為裁罰計算基準,且就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申請歸責,被告亦未以逾應到案日期而拒絕,甚至原處分係以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最低額罰鍰5400元(亦即於應到案期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基準),則原處分程序上洵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地址有誤,致原告未即時收到,以致過期云云,容有誤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報廢登記之汽車(機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已規定甚明。則此一「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違規,法文既明定以「汽車(機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被告自不得逕以實際違規駕駛人黃珮瑜為受處分人之裁量權限,至為明確。
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黃珮瑜就系爭機車實質上所有權之爭議,固前經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以系爭機車係原告與訴外人黃珮瑜(另一輛機車)交換,訴外人黃珮瑜並無侵占系爭機車之意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黃珮瑜有侵占之犯行,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依此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而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即如系爭機車確係原告所有,則原告應訴請訴外人黃珮瑜返還;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珮瑜所有,則原告應請求登記所有人為黃珮瑜,以為終局解決系爭機車之紛爭,原告並未有上開終局解決之相關作為,徒以告訴侵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認不負登記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之責任,容有誤解。是原告主張:就提起侵占告訴,最後因不成立,原告當庭曾表示日後所有罰責與法律問題,原告皆不負任何責任;或明顯是當事庭法官(實係指檢察官)欠缺周詳之考量,造成原告無限日後之困擾,故申請法院重新裁定,以維護原告權益云云,殊乏依據,自不可採。
⑶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道交處罰條例第1 條參照),同條例除處罰汽車(機車)駕駛人違規破壞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之行為外,亦就汽車(機車)所有人未保持車輛行駛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及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予以究責。又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前段已規定甚明。是以,汽車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而占有並管領使用所有汽車(機車),自有防免報廢登記之汽車(機車)仍行駛之責任,應屬至明。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報廢登記事宜,並經該監理站登記系爭機車報廢乙節,固如前述,但原告未同時繳還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係經切結:「原告所有輕機車車號,因不堪使用丟棄多年,確實無法取得車牌....現辦理報廢,自願繳清稅費,上述所言屬實,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明確(見上開一般無牌報廢切結書,本院卷第33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3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該監理站依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確認切結報廢之內容,逕予報廢登記,即為適法有據。準此,足認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機車經登記報廢後仍行駛,顯未善盡其本於所有權能以管領使用該機車併應承擔責任之法定義務,則原告並未確實控制系爭機車之狀態或循相關司法救濟程序等等應有之作為,此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應有維護保管之義務,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經報廢,更未進一步為有效處理措施,致生由他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情,縱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至於本件駕駛行為人雖係訴外人黃珮瑜屬實,惟核究與「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章事實應處罰汽車所有人無涉,容或係原告與訴外人黃珮瑜間(就訴外人黃珮瑜之駕駛行為),得否提起民事等法律途徑而為主張權利之問題,但仍無解於前揭原告未善盡管領其所有系爭機車之交通違章責任,要無疑義,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