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93號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莉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4日1 時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往永和方向)、民有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見其附載後座乘客往後傾斜,遂在中山路3 段63巷口鳴按喇叭及以口頭告知原告停車,惟原告未停車而仍往前行駛,旋為警尾隨至新北市○○區○○路3 段37巷之地下一樓社區私人停車場內予以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簡稱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4 年11月16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於104年11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警察於11月14日1 時14分尾隨伊車進地下室,開單地點為○○○區○○○○○路上並無違規事項,詢問警察為何攔檢,警察表示因行跡可疑,令人莫名其妙。
(二)警察進行酒測前,有告知給伊6 分鐘休息,但簽單時詢問為何休息15分,卻只給伊6 分,警察表示是從攔檢下開始算起。
(三)6 分鐘後酒測值為0.15,警察沒有告知伊可以重測,機器都會有誤差值。
(四)社區地下室為私人空間,警察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以侵犯個人住宅空間。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調查表、酒後確認單、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採證光碟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提供水給予漱口並使其休息15分鐘後,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員警依法舉發程式並無違誤。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76、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號),業於104 年9 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 年9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 年11月14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原告雖主張其遭舉發之地點在社區地下室,為私人場所云云,惟當時員警發現原告於上揭時、地舉止有異且車身搖擺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故舉發員警以鳴按喇叭且口頭告知示意停車受檢,而原告卻不服稽查仍加速騎乘機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俟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攔停稽查時發現原告渾身酒味,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另本件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3 段37巷係屬地下室停車場入口外之道路,係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道路範圍,非原告所稱之私人場所,併此敘明。至原告稱員警沒有告知可以重測,機器都會有誤差值等情,惟第一次酒測結果為0.15毫克,既經成功檢定酒精濃度,依理員警應無應原告要求再次施以酒測之理,否則再次檢測結果若發生與前次酒測數值不同,不僅將遭質疑酒測儀器之準確性,且究竟應該給當事人進行幾次酒測以及應以何次酒測數值為認定標準,亦生爭議,是員警應無僅因當事人要求而再次進行酒測之理。
(四)又原告違規當時係持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酒駕違規,係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11月14日1 時餘,騎乘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往永和方向)、民有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見其附載後座乘客往後傾,嗣為警尾隨至新北市○○區○○路
3 段37巷之地下一樓社區私人停車場內予以盤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5毫克,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確認單影本、檢測結果紙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紙(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第39頁、第40頁、第59頁、第60頁)暨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據之且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警員於社區私人停車場內攔查原告,並對原告施以酒測,此一舉發程序是否有瑕疪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0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又憲法第10條意義下之「居住」範圍,並不以起居室、臥室、廁所等傳統居住空間為限,從本條之保護目的以觀,即使是地下室(包括地下停車場)、車庫、露台、前後庭院等屬於住宅(包括公寓大廈)之一部分,以作為增進或提升住宅用途與價值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輔助性空間,均應認為亦包含在住居所之範圍內,以保障個人隱私與實現人格之自由發展;次按公權力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係追求「程序正義」之必然,其與「良善目的不能當然證立手段正當」之理念是一體之兩面,自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384 號解釋藉由憲法第8 條所規定「依法定程序」而建構「身體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來,大法官於釋憲時使用「正當法律程序」檢驗法令合憲性之頻率越來越高,除人身自由外,亦及於訴訟權(釋字第396 號、第418 號、第574 號、第582 號、第591 號、第610 號、第636 號、第653 號、第654 號、第663 號、第667 號、第681 號、第704 號)、軍事審判程序(釋字第436 號)、財產權(釋字第409 號、第709 號)、工作權(釋字第426 號、第491 號)、居住自由(釋字第709號)等,甚至有將之一般化為「程序基本權」之趨勢(參照釋字第488 號解釋),則大法官將「正當法律程序」評價或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拘束之意甚明,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裁罰之依據,亦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舉發程序自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又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制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警察職權之行使設有諸多程序性規定,除於總則章中揭示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參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外,並分就「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即時強制」予以專章規範警察職權之行使程序,而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足見警察於因「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固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亦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雖然該規定係列於「即時強制」章內,而非規定在「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章中,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即「臨檢實施之手段: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28 條之1 ),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可見警察「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為進入民宅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具結證稱:「當天在中山路與民有街口停等紅綠燈,見原告騎乘重機車雙載,他所載的後座乘客,有要往後傾倒的情形,所以我便上前將他們攔查,我先以喇叭示警叫他停車,但他卻沒有反應,我就騎到他旁邊,請他靠邊停車,他也有將速度放慢,但他後座乘客不知和他說了什麼,原告就又加速往停車場入口騎,後來在停車場入口前面我又按喇叭示警,他沒有停就往停車場入口下方騎去,後來就停下來十五分鐘後實施酒測。「、「(除了原告後座的人有往後傾的情況外,有沒有其他行車異狀?)對員警的鳴按喇叭示警沒有反應。」、「(為什麼不在停車場外將原告攔住?)因他拒絕停車,若我強行擋住原告的車,可能會造成車禍,才沒有強行擋住原告。也因為當時情形對方有可能是通緝犯,所以才會追上去。」(見本院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於於105 年1 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中山路與民有街口: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11月14日零時58分45秒,一名女性機車駕駛人(原告當庭確認係伊無誤),後載一名男性乘客,行經該路口。二、中山路三段與民富街口: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11月14日零時59分5 秒,一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靠近一名機車騎士(原告當庭確認係伊無誤),另一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尾隨於後,通過該路口。三、地下停車場部分:1.警員於地下停車場與一女子(經該庭確認係原告)對話:①原告表示伊住該處,在上面沒有聽到警察叫他,伊只有喝一瓶,警員說伊很明顯在原告旁邊叫原告,原告說知道有人騎在伊旁邊,但不知道是警察。②警員說在很遠的地方就叫原告停車,原告說以為是住戶的車要下來,伊不知道是警察。警員說可以接受這樣的說法,但是仍然要酒測,有在中山、民富街口叫原告,一直到柵欄前都有叫。③警員問原告喝多少,原告說喝3 杯,只有一點點一點點這樣沾。④原告問警員伊有沒有闖紅燈,警員說沒有,警員說是看到後面的乘客為什麼往後仰,原告說乘客是他的朋友,是要保持距離才往後仰。⑤原告表示可否不要測,隨便開一張,警員說不可能。2.警員問何時喝完,原告說剛喝完,警員說12點58分,再給原告休息6 分鐘,並讓原告漱口。3.警員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數值為0.15。」(見本院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2、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及勘驗結果,則警員顯係見原告所搭載之後座乘客往後傾斜而覺有異,因攔停未果乃尾隨至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地下停車場予以盤查,復因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乃對原告實施酒測一節洵堪認定,是縱使警員於進入該地下停車場前已對原告進行攔停稽查之程序,則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即繼續行駛並駛入該地下停車場)一事屬實,而警員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得對系爭機車之車主採取逕行舉發之程序(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及第60條等規定);詎舉發警員就客觀上原告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情事(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而就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竟尾隨原告進入屬於社區大樓住宅部份之該地下停車場,容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即「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且本件並無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社區大樓住宅部份之該地下停車場不能救護之情事,則警員尾隨原告進入屬於社區大樓住宅部份之該地下停車場,形同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則其稽查、取締或盤查行為,於法尚乏依據,故此一舉發程序核有瑕疵,則據之而為之裁決即非適法。
六、從而,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舉發程序之瑕疵而遽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有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甲○○之日費500 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