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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40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00號原 告 洪嘉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第48-CO0000000號、第48-CO0000000號、第48-CO0000000號、第48-CO0000000號、第48-CO0000000號、第48-CO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第9 第

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 項原記載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尚包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具狀變更為不含此部分,本院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性質及本件撤銷訴訟所應針對之行政處分,本院認為該訴之變更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經民眾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警員乃到場拍照採證,且以其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有產權各二分之一,而上開土地前經訴外人黃易東占用,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訴外人黃易東應拆屋還地。原告取得前開判決後,訴外人黃易東即將其占用部分拆除,惟訴外人黃易東於地界處另違章建築圍牆並開立大門出入口並通行於原告與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所共有土地,原告認為訴外人黃易東此舉已侵犯原告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設置欄桿排除其侵害,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

(二)惟原告停放車輛後,竟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等7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裁罰原告,並由被告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7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 號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

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前開解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區○○路○○○ 巷○○號前水泥地面)原告認為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四)新北市政府於9 月8 日準備程序庭承認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並無確認必要。顯然被告以「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為由處罰原告,實屬訴外人黃易東非法通行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為維護私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只得於時效內提起本件訴訟。

(五○○○區○○路○○○ 巷○○號前水泥地面究竟是否屬於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一節,業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確定。並於上述訴訟中被告自承未曾○○○區○○段○○○ ○號為公用地役認定,現有巷道係為建管法令之專有名詞,並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始得認定現有道路。提出「被證23」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以巷道為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還3 公尺、合計6 公尺為建築線,其目地在確認兩側建物將將退縮建築之位置,「被證24」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准並尚未開闢徵收道路之通行問題屬於私權範圍…,中安段176地號土地(永貞路249 巷30號)擅設圍牆阻斷通行,合先敘明。

(六)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主因新北市議員張瑞山及民主進步黨新北市黨團關說,新北市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先以公權力擅闖原告私有土地並拆除原告合法欄杆,後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原告之違法行政,企圖圖利訴外人黃易東(永貞路249 巷30號)免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責,枉顧原告一再發函勸阻,執意侵犯原告憲法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原告將按憲法第24條主張權利。

(七)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八)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路面,係屬銜接公眾通行之處,且查上開地點通道,相關權責機關已認定系爭地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故該巷口通道係屬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甚明,且系爭汽車車身右半部停放在屬道路範圍之柏油路面部分,此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 年2 月2 日新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4 年2 月1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屬事實。又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汽車停放之處明顯阻擋人車通行出入,所停放位置係屬於巷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不論是對於停放於巷口內的其他車輛出入會造成不便與阻礙,另一方面亦對巷口通道行人所擁有之步行路權亦有顯有所妨礙,應認已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程度甚明。

(三)另有關系爭地點部分,意即開放公眾通行之路段,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併此敘明。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經民眾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警員乃到場拍照採證,並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7 紙、採證照片影本13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54 頁至第160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停放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第11款、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及上開採證照片影本13幀所示,系爭車輛停車之處所一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水溝外側部分並不存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2 頁、第201 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影本1 份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 紙〉),一部分則尚及於水溝蓋外之柏油路面,而屬新北市○○區○○路○○○ 巷之道路範圍,故系爭車輛核屬停車於「道路」而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要無疑義,合先敘明。

2、觀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關於「違規事實」之記載,均係「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復由舉發警員所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紙所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足認舉發單位及裁決機關係認因系爭車輛停車而顯然被妨礙通行者,乃係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住戶;惟微論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戶是否具有由其大門途經原告與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至「道路」之合法權源尚非無疑;況按所謂「妨礙他人通行」應視其地點而有所不同之認定,亦即涉及通行流量之大小與速度之考量,於通行流量大且速度快之地點停車,較易被評價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反之則否;而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雖系爭車輛停車時,其左側車身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戶之大門前,但其間尚非無足供該住戶居民可輕易通行至道路之空間,而該住戶由該大門通行至道路並非流量大且速度快者,是實難認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3、至於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指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明顯阻擋人車通行出入,所停放位置係屬於巷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不論是對於停放於巷口內的其他車輛出入會造成不便與阻礙,另一方面亦對巷口通道行人所擁有之步行路權亦有顯有所妨礙云云;然所指核與本院前開所認舉發單位及裁決機關係認因系爭車輛停車而顯然被妨礙通行者,乃係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住戶一節不符;況且,該巷道本足供二輛小客車會車而過,且巷底已非小客車所得通行(見本院卷第199 頁之街景照片),是其流量及速度均屬非高,而系爭車輛停車時又僅係部分位於「道路」上,故尤難認有被告所指之該違規事實。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屬有據,是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各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①時間 │違規事實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號├───────┤ │ 案號 │期、案號 │罰鍰單位:││ │②地點 │ │②應到案日期 │ │新臺幣) │├─┼───────┼──────┼─────────┼─────┼─────┤│1 │①104 年3 月30│在顯有妨礙他│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 900元 ││ │ 日10時52分 │人通行處所停│ 104 年4 月15日北│10日新北裁│ ││ │②新北市中和區│車 │ 警交字第CO223625│催字第48-C│ ││ │ 永貞路249 巷│ │ 1 號舉發違反道路│O0000000號│ ││ │ 30號前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單 │ │ ││ │ │ │②104 年5 月30日前│ │ │├─┼───────┼──────┼─────────┼─────┼─────┤│2 │①104 年3 月19│在顯有妨礙他│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 900元 ││ │ 日9 時 │人通行處所停│ 104 年4 月15日北│10日新北裁│ ││ │②新北市中和區│車 │ 警交字第CO223625│催字第48-C│ ││ │ 永貞路249 巷│ │ 2 號舉發違反道路│O0000000號│ ││ │ 30號前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單 │ │ ││ │ │ │②104 年5 月30日前│ │ │├─┼───────┼──────┼─────────┼─────┼─────┤│3 │①104 年3 月27│在顯有妨礙他│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 900元 ││ │ 日22時20分 │人通行處所停│ 104 年4 月15日北│10日新北裁│ ││ │②新北市中和區│車 │ 警交字第CO223633│催字第48-C│ ││ │ 永貞路249 巷│ │ 9 號舉發違反道路│O0000000號│ ││ │ 30號前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單 │ │ ││ │ │ │②104 年5 月30日前│ │ │├─┼───────┼──────┼─────────┼─────┼─────┤│4 │①104 年3 月28│在顯有妨礙他│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 900元 ││ │ 日22時42分 │人通行處所停│ 104 年4 月15日北│10日新北裁│ ││ │②新北市中和區│車 │ 警交字第CO223634│催字第48-C│ ││ │ 永貞路249 巷│ │ 0 號舉發違反道路│O0000000號│ ││ │ 30號前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單 │ │ ││ │ │ │②104 年5 月30日前│ │ │├─┼───────┼──────┼─────────┼─────┼─────┤│5 │①104 年3 月18│在顯有妨礙他│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 900元 ││ │ 日22時11分 │人通行處所停│ 104 年4 月15日北│10日新北裁│ ││ │②新北市中和區│車 │ 警交字第CO223634│催字第48-C│ ││ │ 永貞路239 巷│ │ 1 號舉發違反道路│O0000000號│ ││ │ 30號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單 │ │ ││ │ │ │②104 年5 月30日前│ │ │├─┼───────┼──────┼─────────┼─────┼─────┤│6 │①104 年3 月29│在顯有妨礙他│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 900元 ││ │ 日21時51分 │人通行處所停│ 104 年4 月16日北│10日新北裁│ ││ │②新北市中和區│車 │ 警交字第CO223681│催字第48-C│ ││ │ 永貞路249 巷│ │ 9 號舉發違反道路│O0000000號│ ││ │ 30號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單 │ │ ││ │ │ │②104 年5 月31日前│ │ │├─┼───────┼──────┼─────────┼─────┼─────┤│7 │①104 年3 月30│在顯有妨礙他│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 900元 ││ │ 日18時11分 │人通行處所停│ 104 年4 月10日北│10日新北裁│ ││ │②新北市中和區│車 │ 警交字第CO223689│催字第48-C│ ││ │ 永貞路249巷 │ │ 1 號舉發違反道路│O0000000號│ ││ │ 30號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單 │ │ ││ │ │ │②104 年5 月30日前│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