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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41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10號原 告 趙德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2日12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9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9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車道縮減,禁止跨越雙白實線顯無期待可能性,原告係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1、依舉發知單所附之二張照片及嗣後被告所附之舉發光碟片可知:原告之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右側因施工有紐澤西護欄之設置(黃色部分即為紐澤西護欄),且設置範圍沿該車道右側至車道路口並沿伸至路口前方道路,已佔據約半個車道,導致該車道於接近路口時有事實上車道縮減之情形。

2、關於車道寬度規定,依市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查該地點為環河快速道路接近中正路口,核屬快速道路,因外側車道右側施工有紐澤西護欄,並一路沿伸至路口而向車道內側設置,在路口前方已明顯佔據半個車道,其車道寬度顯已不足3.25公尺(因該車道流量大,原告無法冒險進行實際測量,然因該鈕澤西護欄仍在,請以勘驗方式實際進行測量),若仍強行要求車輛不得跨越接近路口之雙白線,恐有造成撞擊路口前方之紐澤西護欄之危險,顯無期待可能性,此觀舉發光碟片中,同行前方左側之白色車輛亦因外側車道右側內縮而有向左跨越雙白線之行為,以避免與外側車道車輛向左靠時發生碰推之危險自明。

3、因此,該車道左側雖有雙白實線而禁止雙邊變換車道,然因該車道右側至路口前方已因行政機關實施工程而有事實上發生車道縮減之情形,原告自無可能再遵守該車道左側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否則就會撞擊紐澤西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此應屬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二)行政機關於該車道右側施工而設置紐澤西護欄(目前仍然存在)造成車道寬度實質上縮減,且未將該車道左側之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除去,此將導致用路人發生路權爭議時之糾紛。行政機關未善盡職責,幸未釀成交通事故,然不僅未思改進,反依少數民眾不正確之檢舉,而未詳予審查,逕行舉發,顯有不當。

(三)惟原告接獲系爭通知單,仍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以陳述書表明不服,並具體指出行政機關未詳予審查之不當,然舉發單位即新店分局之回函完全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說明有何不採之理由,原告不得已,乃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盼法院詳予審酌,撤銷該處分,還原告公道。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為民眾拍攝錄影檢舉等情,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自堪認定。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第7 目、第167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衡諸上揭說明可知,雙白線之設置不僅係要求駕駛人不得「變換車道」而已,而且係「不得跨越」行駛,受處分人車輛跨越雙白線行駛,顯然違反雙白線之設置之指示,甚為明確。又觀諸採證光碟可知,系爭道路上之紐澤西護欄係緊靠道路邊線設置,並無佔據正常車道,事實上無車道縮減之情事,且該護欄設置並未對於駕駛人造成立即、明顯且迫切之危險。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實其為避免危險而違規,原告前開所述已不足採。又汽車駕駛人駛近路口時,即應特別注意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自己所在之車道車流可否容許繼續前進並順利通過路口作為行車之正確判斷,駕駛人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豈能諉為不知?惟卻將自己對路口情狀之誤判,致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空言歸咎他由,尤無可信。依照前開說明,其違規行為亦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不得主張免罰。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緩900 元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12日12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為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8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第42頁、第47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就此違規事實主張「無期待可能性」及有「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 、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12日12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為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故系爭車輛即有經駕駛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屬有據。

2、又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道路條件訂定設計,本非汽車駕駛人可依一己之主觀認定,恣意決定是否遵守;而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亦即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之尊重,是前開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用路人當有遵守之義務,合先敘明。

3、本件原告雖執前揭前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

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固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即行政罰法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

⑵惟觀乎本件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知:①本件系爭車輛違

規時,其行向之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之外側車道之右側因工程進行而設有長條水泥塊及紐澤西護欄予以阻隔,然該等護欄並未跨越外側車道之白色邊線。②外側車道與左側毗鄰之車道間於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地面始標繪雙白實線,在此之前仍屬白色虛線。③由系爭車輛後輪駛過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之畫面而比對其車身與外側車道之寬度,該外側車道之寬度顯足以容納系爭車輛而仍有餘裕,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自忖外側車道之寬度及右側所設護欄對其駕駛行為之安全造成疑慮,自應減速而慢行通過,或是於地面標繪雙白實線之前即往左變換車道,豈能於駛入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後始恣意往左變換車道,而置後方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據之,本件違規行為實難認有因特殊處境而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況,或屬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請求勘驗測量該外側道路之寬度以證明其不足3.

25公尺云云;惟該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既繼續存在,則用路人當有遵守之義務,又該外側車道之寬度顯足以容納系爭車輛而仍有餘裕,均已如前述,是不論其實際寬度為何,均不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附此敘明之。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