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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41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12號原 告 李志謙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志謙於104年 7月18日17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9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 8月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04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及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 7月18日15時將NV7-569牌照之機車從西門町牽回板橋,由於當時機車爆胎,又處於休假日,故很多機車行沒有營業,所以無法將機車爆胎修復,在情非得已之下,只好將機車從西門町牽回板橋,有騎過機車的人都知道機車後輪爆胎,單是靠徒手牽,一定是牽不動,在情非得已之下,只好靠動力輔助,在好不容易快到家時卻被員警攔檢,告知此車牌照已註銷。在我們國家公正嚴明的法院在判決時也是會考量法、理、情,單是殺人罪就有預謀殺人,過失殺人、殺人未遂,不同程度等定罪,如今原告因機車爆胎,機車行沒有營業,爆胎無法修復,在情非得已之下,得靠動力輔助,才能將車牽回家,如果只靠表象的行為,就判定為行駛註銷牌照,實在是讓人無法信服,煩請法院站在機車爆胎人民的立場,重新(輕)裁決此案。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機車車主已死亡,而當時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李志謙先生,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合先敘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嗣經員警攔停稽查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8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至原告稱因機車爆胎,只能靠動力輔助牽車,惟經舉發員警證稱,原告當時係徒手推動引擎發動中之機車,並邊催動油門前進,顯係原告在機車未熄火之狀況下,牽行其機車前進,又原告所稱縱若為真,然原告既已知悉其機車爆胎而無法行駛,如欲移車應以其他交通工具協助移置或向他人請求協助,而非無視於上開規定,仍執意行駛於道路上。原告其欲藉由「牽行」機車而非「駕駛」機車之行為,以規避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行政罰責,至為明顯,是應認其牽行機車之行為仍屬「行駛」行為之一部分,自仍應認其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舉發員警以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事實明確而據以舉發,於法自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8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 8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被告認原告於104年7月18日17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於系爭機車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及牌照扣繳,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 (1)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 (2)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7月18日執行16時至18時巡邏勤務,於 17時9分許在板橋區中山、漢生東路口,攔查原告以徒手推動引擎發動中之系爭機車,並邊催動油門把手前進,再經舉發員警由電腦系統查詢該系爭機車車牌為「註銷」狀態,遂依違規事實現場告發交通違規事實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8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復對照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記載:「查詢車號: 000-000、車主名稱:李明哲、發照日期:92年4月9日、換補照日: 100年4月6日、狀態變動日:103年8月5日、牌照狀態:死亡逕行註銷」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亦可知於104年 7月8日舉發員警攔查系爭機車時,該系爭機車牌照已為註銷之狀態,參以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爭執其使用業經註銷車牌之系爭機車上路,有原告104年 8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機車爆胎單靠徒手牽不動,在情非得已下只好靠動力輔助,快到家時卻被員警攔檢,如果只靠表象之行為就判定為用註銷牌照行駛,讓人無法信服云云。惟查,暫先不論原告因系爭機車爆胎而徒手以催油門前行之方式,將該系爭機車從西門町牽回其板橋住處,是否該當所謂之「駕駛行為」乙節,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 104年7月18日15時將NV7-569牌照之機車從西門町牽回板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在其舉發當日(即104年 7月18日)15時以前,本件系爭機車尚未爆胎,原告確實有騎乘已經註銷車牌之系爭機車前往西門町,只因嗣後該系爭機車爆胎,原告始改以所稱之方式將該機車牽回等情,如此原告即有騎乘已註銷牌照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甚明。況且,縱依原告所主張,依該104年 1月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嗣修正後該條款則改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觀諸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將條文中之「行駛」等字刪除。二、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可知依104年 1月7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要有使用註銷之牌照即可符合該條款之要件,準此,原告縱使以牽車之方式移動系爭機車,但其仍有將業已註銷之牌照掛於系爭機車之上而為使用乙情,自已足堪認定原告於104年 7月18日17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時,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於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所執上情為辯,依法無據,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於系爭機車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600元及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