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29號原 告 李彥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彥則於104年 10月13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 10月14日到案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前段所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茲因原告即將服兵役,於104年 10月13日參加朋友聚餐,沒有喝酒只吃一點麻油雞,嗣於104年 10月13日零晨2點5分遭臨檢,警察先生說稍有酒味必須酒測,並建議說於你目前已是現役軍人(入伍報到 10月13日早上8時30分入伍報到)最好做拒測,不然現役軍人超過酒測罰責會更重之誤導,最後做出錯誤的決定。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三)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至原告稱員警誤導等情,惟本件員警當時係依規定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PICT0021.AVI檔案0分26秒至0分50秒),經員警詢問確認後,原告仍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測試,足見原告應係為規避可能之刑責或高額處罰而自行決定採取拒絕接受酒測,是其稱員警以言論誤導而選擇拒測等情,顯屬事後單方所執之詞,要非可取。故原告確有以積極明示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四)是被告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1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李彥則於104年 10月13日2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前段所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 10月13日0時至2時擔服備勤勤務時,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吳秉潤於同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原告,之後員警吳秉潤因聞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舉發員警將酒測器帶往攔查地點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1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亦核與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所載:「職柯正桓於104年10月13日 00時至02時擔服備勤勤務時,於01時55分時,因同仁警員吳秉潤於保生路55-3攔查民眾李彥則,因同仁於李男吐氣時有聞到酒味,職便協助送酒測器前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以卷附之行向示意圖所記載:「自小客車 000-0000駕駛李彥則,於104年10月 13日凌晨01時37分許,於永貞路400號附近,因未開啟大燈致巡邏警員關注其駕駛行為,隨後李男又不斷閃爍遠光燈,於是將渠在保生路55-3號對面攔停,盤查期間警員聞到車內瀰漫酒味,經詢李男自承有飲用酒類,經告知李男相關酒測規定及程序後,李男幾經與父親電話討論後,決定行使拒測之權利,警員依規定告發並扣車。」(見本院卷第40頁)。由此可見,縱使原告起訴主張:舉發當日伊沒有喝酒,只吃一點麻油雞乙節,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吳秉潤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未開啟大燈及不斷閃爍遠光燈之異常行為,遂將之攔檢盤查,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嗣通知舉發員警將酒測器帶往攔查地點並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是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在程序上既並無違法之狀態,從而,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警察建議伊是現役軍人,最好做拒測,不然現役軍人超過酒測值,罰則會更重,而受有誤導之事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1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因李君向警方表示翌日即將入伍,希冀員警不要實施酒測,惟員警於現場告知酒後駕車相關法律效果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李君選擇拒絕酒測並當場簽署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遂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拒絕酒測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有拒絕酒測之事實,僅主張其係聽從員警之建議而為拒絕酒測之行為,亦有原告起訴狀及酒測值測定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第41頁),足以堪認原告於104年 10月13日2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對之實施酒測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2.至於原告所主張當時係聽從員警建議受誤導而為拒測之行為,然本院除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1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係原告先主動向警方表示翌日即將入伍,而請求員警不要實施酒測乙情外,另再參酌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亦係記載:「……職便協助送酒測器前往,抵達現場後,職等依規定告知相關法律權益及規定後,因李男擔心早上要報到酒測不過,自行選擇拒測,職等便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亦可證明原告當時係因即將入伍,害怕接受酒測後恐將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致日後因有現役軍人之身分而遭受較重之處分,乃決定拒絕接受員警酒測之實施,如此可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聽信員警建議受誤導而為拒絕酒測之行為,非無疑異。
3.況且,姑不論舉發員警當時有無建議原告為拒絕酒測之行為,然端詳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示,可知原告於104年 10月13日01時40分為執警員警酒測攔檢稽查時,已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可觀上揭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原告已在第4項之「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欄勾選,並且在受稽查人簽名欄內亦有原告署名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再參照卷附之行向示意圖下方處亦有關於舉發經過情形之記載:「……經告知李男相關酒測規定及程序後,李男幾經與父親電話討論後,決定行駛拒測之權利,警員依規定告發並扣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更可益見原告在明白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旋與其父親就當時員警實施酒測之情況相互討論,衡諸常情,縱使員警有為原告所主張之建議,殊難認原告當時即因此員警建議即作出拒絕酒測之決定。此外,本院觀諸採證光碟後,並未見舉發當時員警實施酒測時有何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等情事,而導致原告係基於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下所為拒酒測之行為發生,此亦有卷附採證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足認被告答辯所主張原告應係事後規避可能之刑責,進而自行決定拒絕接受員警酒測之實施等情,應為可信,反觀原告上開主張員警當時以言論誤導而選擇拒測乙節,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憑。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