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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55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56號

105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柏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及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7日合法送達本院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2 紙),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區○○路○○號前往府中路15號方向行駛,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斯時於新北市○○區○○路○○號旁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目睹,旋尾隨原告並予以攔截,且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2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104 年12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請原舉發單位查證,依該分局函文查復表示:「員警於案發時地停等紅燈時,親眼目睹同向之臺端(指原告)於府中路雙向為紅燈時,並未停等,仍沿著人行道從員警左方越過停止線直行,明顯違反規定始將臺端(指原告)攔停舉發,核執法過程並無違誤。」云云,惟上揭函文僅係警員劉育琳單方面之證述。事實上系爭機車係停在新北市○○區○○路○○號正門口(現為新北市農會門口),且未越過員警左方停止線直行,復依號誌燈號駕駛,該府中路段亦有監視編號00-0000-00、00-0000-00等監視錄像,亦有員警劉育琳隨身配備錄像可稽,伊堅決否認有於府中路雙向為紅燈時,員警有親眼目睹伊並未停等仍沿著人行道從員警左方越過停止線直行有闖紅燈之事實。

(二)聲請傳喚警員劉育琳到庭陳述,因本案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係警員劉育琳製作,亦證稱:「... 親眼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遇前揭爭執,似有請求傳喚警員劉育琳到庭陳述必要。

(三)聲請勘驗104 年11月30日15時32分警員劉育琳執行職務之錄像,其證述目睹伊並未停等仍沿著人行道從員警左方越過停止線直行,有闖紅燈之事實,應有隨身錄像可稽,為此,請求聲請勘驗警員劉育琳執行職務之錄像、復請求勘驗104 年11月30日15時32分府中路口監視器編號00-0000-

00、00-0000-00號監視器錄像,如勘驗查證伊實係停在新北市○○區○○路○○號農會正門口屬實,伊並無未停等仍沿著人行道從警員左方越過停止線直行有闖紅燈之事實,被告所為處分即顯有錯誤。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3、再者,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應停駛,不能超越停止線,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提出員警於擔任服巡邏勤務時之蒐證錄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像,尚有誤會,顯不足採。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15時3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區○○路○○號前往府中路15號方向行駛,旋為斯時於新北市○○區○○路○○號旁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6頁)及證人劉育琳之證述(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劉育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執行取締勤務,在府中捷運站1 號出口旁,路牌是府中路29號,我在停等線後〈前〉,剛好看到原告左顧右盼有無來車,就直接往府中路15號方向過去,我看到那個方向是紅燈,就鳴警報器,去攔查取締。」、「(在原告行駛方向可以看到紅綠燈嗎?)可以。」、「(攔下原告,原告如何表示?)原告說按號誌左轉,未違規。我說我人在停止線上就看到你和我同方向停等,人在人行道上左顧右盼,就直接過去,怎麼會沒闖紅燈。原告就不說話,就說我舉發有問題,會去申訴。」、「(該處有監視器嗎?)因監視器畫面只有保存一個月,要調閱時已經沒有了。」(見本院10

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並當庭於該處之街景畫面繪出目睹原告時伊所在之位置〈捷運站1 號出口旁之停等線前〉、原告之行進路線〈由府中路29號前之人行道沿著行人穿越道旁直行往府中路15號方向行駛〉及攔截地點〈府中路15號前〉(見本院卷第59頁);而證人劉育琳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劉育琳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劉育琳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劉育琳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又原告於本院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當庭繪出與證人劉育琳所繪相異之行進路線〈即由府中路29號門牌下之人行道先下至府中路,往前行駛1 小段後,以約90度之角度左轉往府中路15號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59頁);惟由原告所繪之行進路線以觀,原告前後竟繪出2 次不同之行進路線,且第2 次所繪之左轉點又離證人劉育琳所繪之原告起駛點更遠,是其所繪行進路線相對於證人劉育琳所繪,其真實性已堪置疑;況且,觀乎原告2 次所繪之行進路線圖,既均係由府中路29號門牌下之人行道先下至府中路,往前行駛1 小段後,以約90度之角度左轉往府中路15號方向行駛,則其由人行道下至府中路而往前所行駛之

1 小段路程,該行向雖屬依綠燈號誌行駛,但其隨後即轉向而往府中路15號方向行駛,該行進路線之外觀核與機車為「二段式左轉」之方式無異,是其轉折時即應依行向之號誌(即證人劉育琳所見而停等之圓形紅燈)而不得逕予直行穿越路口;至於原告之行進路線固未經過證人劉育琳停等紅燈之停止線,然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 條第1 項前段、第260 條第5 款第1 目等規定),是若駕駛汽車(含機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其起駛點係在停止線之後,亦應依其行向所見之號誌行駛,並非如未通過停止線即不得論以「闖紅燈」,否則豈非以二段式左轉之機車於第一段為綠燈時駛至轉向點後,可不待第二段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即可往前行駛?是據之益明。

3、另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並非應以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舉發,合予指明。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所請求調查之警員採證錄影部分業據警員劉育琳證稱僅錄得攔截後之畫面,另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調取,故本院自無從調查;更何況依前開事證,已足以認定原告之本件違規事實,亦本無調查之必要,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