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50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00號原 告 彭家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9時29分,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區○○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 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收到紅單未附佐證照片,且員警未當下攔查,天色已暗

、視線不佳,員警以親眼所見,無出示影像資料供佐證之必要性;現今環境攝影器材多如牛毛,且收到紅單後已記不清楚當時有無行經此路段。請明察後再行開罰是否較好呢?㈡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並未在舉發時第一時間提出,可信度不佳。

㈢原告起訴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亦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

於第1 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

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且考量現場車流量大,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予以逕行舉發。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⑶退步言之,嗣後舉發機關於104 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當時現場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該照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所言,應不足採,至為灼然。

⑷另員警考量當時車流量大,倘若駕車追趕攔停告發,恐危

害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又駕駛人假使不服執勤人員攔檢而逕駛離去,員警貿然駕車追趕,恐易衍生交通事故,顯有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基於交通順暢、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3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大型重型機車」比照辦理)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4 年10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說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是否經人騎乘行經系爭路口之事實?

又是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⑵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是否屬實?⑶舉發警員如未當場錄影或照相蒐證,則舉發程序是否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㈣經查:

⑴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舉發警員說明)所示

,明顯可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至系爭路口,且未超越行人穿越道之際,行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同向之汽車已停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但系爭機車仍持續直駛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並至銜接之直行路段續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又參酌上開舉發機關二函復之內容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於執行巡邏勤務,在104年9月16日19時29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因現場車流量大,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遂予以逕行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40、44頁)。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依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舉發機關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嫌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機關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舉發;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機關及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陳述執勤巡邏至系爭路口時眼見系爭機車闖紅燈直行等情,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系爭機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乃逕行舉發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再者,依舉發機關為再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所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內容,既顯示系爭機車於紅燈號誌時仍未進入系爭路口,嗣接續直行(紅燈)穿越路口,並續駛銜接路段之情,而與舉發警員陳述之內容相符,亦可佐證本件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內容,既核與舉發警員所述相符,且就照片上之系爭機車,復係原告所有,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真實性,並無何可疑之處。是原告徒憑空言質疑該照片之可信度,自難憑採。此外,依舉發警員當時(104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29分〈下班時段〉)因現場車流量大之情,經裁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採逕行舉發之舉發方式,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原告收到紅單未附佐證照片,且員警未當下攔查,天色已暗、視線不佳,員警以親眼所見,無出示影像資料供佐證之必要性;收到紅單後已記不清楚當時有無行經此路段云云,均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舉發機關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而提供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非舉發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時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洵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現今攝影器材多如牛毛(即應提出錄影或照相資料證明其闖紅燈違規)云云,殊乏依據,亦不可採。

⑶系爭機車既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系爭機車確為原告所有,亦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就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不論原告是否駕駛行為人)依法予以裁罰,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且原告合法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