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05號
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澤明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 理人 蔡鈞傑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游璧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4年 10月21日1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6月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 10月2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復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臺北高等法院 102年訴字第1414號判決揭櫫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而依課予裁罰原告 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講習等處分,無非僅係憑恃原告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經表示拒測,即認定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然查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而應予撤銷無疑,蓋本件系爭值勤員警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9時許發現原告所有小客車停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有違規情形,遂致電告知原告移車,然原告當下即立即反應予員警其有飲酒情形而不得移車,惟值勤員警卻當場表示應予立即移車,否則將拖吊車輛,故原告係在員警要求下始不得不逕自為移車行為,然值勤員警竟於原告牽車後逕行要求依法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值勤員警此舉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惟被告機關卻在未查明此一事實,竟違誤適用法規予以裁罰,逕認原告有違規行為,當予撤銷至明,並有行政怠惰不作為之重大瑕疵。為此,本件事證明確,特狀請鈞院鑒核,並賜判如聲明,以維公義。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全部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三)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VIDEO0053檔案 7分50秒至8分25秒),經員警詢問確認後,原告仍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測試,是原告確有以積極明示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四)至原告稱有飲酒情形,仍在員警要求下不得不逕自為移車行為等情,惟經本件舉發員警證稱,當時對於原告有飲酒之情況,員警事先並不知情,原告於移車時,員警亦無法得知是否有飲酒,經原告下車後,員警查看發現原告顯有酒容及現場散發酒氣,經詢問原告後則坦承有飲酒,員警遂依法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經原告表示拒測,員警當場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權利後,依法製單舉發。且原告既有飲酒之事實,理應知悉不得酒後駕駛,應委請他人處理違規停車之移置事宜,以免造成本身更重大違規行為(酒後駕駛)之最不利處理方式,惟原告竟仍明知於飲酒後仍為駕駛行為,致生本件違規事實。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不以故意為要件(亦即過失亦應受裁罰);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之駕駛人不論其酒後駕駛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核應依該法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明知處於飲酒後,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之狀態,本即知悉不得駕駛系爭汽車,竟為駕駛,核屬明知故為,自係具有故意甚明,縱令非屬故意,但其既有飲酒之事實,本即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且能注意不得駕駛汽車,而不注意,原告縱因急於排除違規停車之狀態而短於思慮,其仍為駕駛系爭汽車之舉,亦具有過失之情。是原告主張前揭所述,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五)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4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 104年10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4年 10月21日19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 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 10月21日19時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原告顯有酒容及酒氣,且原告亦有向員警坦承飲酒,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 11月1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起初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仁愛街124號旁有違停,警方到場看車前有放置名片,隨後撥打電話詢問是否為該車主,請其將車輛移開,吳君與其母親、妻子從車輛對面大公寓下樓,吳君立刻逕自將車輛駛離,吳君將違停車輛駛離後,警方欲騎車離開時,發現吳君駕車異常、有左右搖晃之情形,而尾隨至吳君停車之處(該車由新北市○○區○○街○○巷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再轉進新北市○○區○○街○○巷內),經吳君下車後,警方仔細察看發現吳君顯有酒容及現場散發酒氣,經吳君則坦承有飲酒,員警遂依法對吳君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並參以原告於申訴時亦陳稱:「本人甲○○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5點左右在家用餐同時接到電話告知請將停在紅線汽車移開,隨後於住處陽台看到是兩位警員,隨急下樓移車,移動車子之後,該員警立即隨後將車子攔查,並要求下車酒測……」等語,此有原告104年 10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路中且其車輛有前後移動之情節,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舉發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查,本院經105年 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舉發當時員警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究竟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乃為:「檔案名稱: VIDEO0053,檔案全部錄影時間:18分15秒。以KMPLAYER軟體程式播放,其勘驗結果如下:
1.錄影開始即見一女子與員警對話,該女子稱:你說來開,所以我們就趕快把它開走啊。員警則稱:一台車,你可以開嗎,女子又稱:所以沒有想到啊。員警稱:那你可以開嗎?女子稱:那我現在是不是要找人來開,是不是。員警稱:他已經開了,他已經繞一圈了,另一員警稱:因為我們剛剛,大哥,不好意思,因為我們不曉得你有喝酒,結果你這樣。男子(應即為原告)稱:我也知道,因為我也是緊急叫我下來移車,你要騎靠近,我也沒辦法,隨你開,我也沒辦法。員警稱:現在是酒駕的問題。原告稱:是啊你若是硬要騎,我也沒辦法,飯就吃一半而已。員警稱:那這樣,....你老實說,你飲酒沒辦法..。原告稱:我沒去想這麼多,對嘛,緊急狀況,你也可以說你有喝酒,不要開,對不對,應該是這樣吧。另旁邊女子亦稱:就趕快移走,就趕快下來移走,誰會想到這些。原告稱:你叫我車移走,我就移到別處,這樣就好了,有需要這樣嗎。員警稱:你是剛喝嗎?原告稱:我在家裡剛喝,我才剛回到家,飯吃一半,我把那個碗呈下來給你看一下,這樣子好不好,真的啦,大家都辛苦人。員警稱:我知道,不過我問一下他們看應該怎麼處理,原告稱:對嘛。員警稱:我問一下看怎麼處理,原告稱:你叫我做什麼,我就趕快做。另一員警稱:不是叫你做,是叫你可以移。員警稱:我們是沒有想到你有喝酒。原告稱:你打電話給我,大哥我請問你,你打電話給我,我是不是馬上跑下來,對不對,我才剛回家,那個麵線才吃一半,你說這是不是你的車,我說是。員警稱:我說可不可以移。原告稱:是,好,我趕快下來移,我剛坐在那裡,手倒一杯吸一口,你叫我下來,我下來跟你講說,阿SIR,不好意思,我剛喝了二口酒。員警稱:你剛剛沒有說啊,剛剛如果你有說你喝酒,我們絕對不會那個。另一員警稱:你說喝酒,我絕對不會叫你開車,這樣就是我叫你酒駕是不是?原告稱:我沒有講這話,另一員警稱:對呀。原告稱:阿SIR,我沒有講這句話。
另一員警稱:我懂。原告稱:你只叫我移車,我就下來趕快移了,對不對,移車的過程,你可能,中間我就找不到車位,如果找到車位,我就趕快停了,趕快回家了嘛,對不對,就找不到車位,就很難找車位。在旁一女子稱:現在重點是我們不是因為有喝酒而故意要開車,如果我們是餐廳喝了酒,然後開車,就是蓄意要開車,明知故犯,是因為一個緊急事件來了,馬上要處理。員警稱:如果說他有什麼困難跟我說,因為我喝了酒,不能開車,這樣應該要跟我們說。女子稱:沒有想到,最主要是事先沒有想到,就像有時候,火災緊急忘了穿鞋也一樣,就是這種感覺,穿一個內褲就衝下來了。原告稱:穿內褲耶,內褲下來開車,放一馬嘛,不要這樣,我沒有故意的啦,叫我下來也是你們嘛。員警稱:是我們請你下來,但是我不知道你那時候是,不然,現在開始等15分鐘,給你漱口,你要漱口尿尿什麼都可以。原告稱:我覺得你們真的是太扯了。員警稱:就照規定。
2.於播放時間14分57秒時,原告稱:那個誰,我拒測啦。員警問:大哥,所以你現在是要拒測的意思嗎?原告稱:你現在的意思是叫我酒駕就對了。員警稱:對,因為我們剛剛不是說,原告稱:你叫我移車的喔。員警稱:我們叫你移車,但是那時候我們不知道你酒醉狀態。原告稱:你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啊。員警稱:你也不知道你現在喝酒。原告稱:你知道我喝酒嗎?員警稱:我不知道你喝酒。原告稱:如果你知道我喝酒,你會叫我開車嗎?員警稱:不會啊,原告:是啊,員警稱:那你知道你喝酒,那你剛剛為什麼不告知我說你喝酒不方便開車。旁邊女子稱:就沒有想到嘛。原告稱:你叫我趕快移車,大哥,你有沒有跟我講說,你喝酒不要移。員警稱:那時候我不知道你有喝酒,所以我不會跟你講。旁邊女子稱:他剛剛往下跑的時候,是穿內褲,我說你忘記穿內褲,他又回去穿,所以連酒駕都沒想到啊。原告稱:我連褲子都沒有下來,你們這樣搞我,這樣對嗎?員警稱:我們不是要想搞你,但問題是,你那時候下來的時候。旁邊女子稱:拜託通融,真的麻煩你,因為真的是他那時候不是在駕車,他不是蓄意的。原告稱:我在移車,不是在駕車。員警稱:大哥,不然我問你,你要不要開拒測?原告稱:我證件都給你了。員警稱:我知道你很配合,不是那時候,問題在於,是說因為那時候我們也沒想到你當時,女子稱:人之常情。員警稱:問題是我們,女子稱:那時候衝下來,他只是想說把它移到一個安全的地方。員警稱:我知道,但是問題是現在。原告稱:....,到底是誰通報的,可以跟我講嗎?員警稱:大哥,我跟你說我們給你拒測,看你要不要測,原告稱:不要測,我拒測,因為我明天要出國,不好意思,我明天要出國。員警稱:到時候我紅單寄給你,你再申訴,原告稱:你再跟我去你處理就好了。員警稱:我們現在要照程序來,如果要照程序的話,我們這邊,因為我們沒有權利說,我們看到,我們看到這個行為,我們不抓,那個變成是我們瀆職,那不然我們去。女子稱:那這個中間我們可以怎麼樣去,因為對我們來說,我們不是在行進中,我們不是行進中被抓到。員警稱:大姊,我跟你說,如果你堅持,如果你說你不是,沒有開車的話,那到時候你去那個監理站,你紅單要去監理站繳,你去監理站那邊申訴,因為,老實說我們現在看到這個東西,我們沒有權利說不做。原告稱:沒關係啦,反正我就拒測,因為我明天要出國。員警稱:你要拒測?原告稱:我當然要拒測啊,因為我要出國啊。員警稱:你明天要出國唷,原告稱:我明天早上7點10分啊,我很忙啊,老大,拜託一下,我們說實在啊。員警稱:大哥,我先跟你講,你拒測,會吊你的駕照,會吊銷你,罰 9萬(在檔案撥放倒數12分18秒),過來,到時候他會通知你去上課。原告說:好啦,我知道。員警稱:我先告知你相關權利,原告說:好啦,我知道我知道,女子稱:所以這樣子,對我們來說,就是移個車被罰9萬,就是了。員警稱:對,這,因為其實我們。另一員警稱:你剛才解釋的理由,你可以申訴,寫在申訴裡面,如果監理站那邊過了,就是撤銷。員警稱:他有權利撤銷,但是我們沒有權利去說,我們看到這件行為,但是卻不做。女子稱:那你可不可以告訴我說撤銷機率高的方式。員警稱:撤銷的機率,撤銷機率高的話,他要看個案,因為都是由裁決所那邊。女子稱:對我們來說,這真的就是在家吃飯移車啊,真的就是在家吃飯移車啊,就是這樣子而已,沒有蓄意,我喝了酒,又想開車,沒有這個意思。員警稱:大哥,不好意思,因為那時候我也沒有想到他有喝酒,就是請他移個車。女子稱:我理解,我們也沒有想到,我就說嘛,就連內褲就要衝出來了,就叫他穿個褲子再下來。員警稱:問題就是我們看到這個行為,我們沒有權利去說算了,自己人。女子稱:我理解,我現在只是想說,因為對我們來說,明天我們7點的飛機,實在沒有辦法再做那個,沒有辦法再做這個陳述。員警稱:7點的飛機,不然你們拒測,然後你們到時候回來,回來的時候再申訴。女子稱:那我想知道後面的程序,我怎麼樣,對我們站在比較有利的位置。員警稱:對你們比較有利來說,就是你拒測之後,接下來,你們可能要拿著那張,我們紅單會給你,我們紅單給你之後,你們要出國多久? 女子稱:5天,下星期一回來。員警稱:因為我記得是要,收到紅單之後 7天內你要去監理站申訴。女子稱:工作天嗎?員警稱: 7天,監理站六、日沒開嗎?原告稱:工作日的7天啊。員警稱:對,就是7天內你必須要,你要提出申訴,你要去監理站申訴,大哥,我們先跟你說權利,就是如果說你拒測的話,如果他裁罰下來的話,你罰新台幣 9萬塊,然後,要上課,我們先一個一個跟你說,接下來要上課,然後,罰 9萬,如果申訴沒過的話,以及那個吊3年(在檔案長度播放倒數約 10分鐘時),你駕照這個,如果,你申訴沒過,你要吊3年,你車子有要用嗎?你車子必須當場移置保管。原告稱:她有人沒有喝酒,可以開走。女子稱:可以找沒喝酒開走。原告稱:不要再這樣了。員警稱:我們再想說,在法律下有那些事情,我們可以做的。女子稱:對啦,讓我們比較有利的位置,因為你理解我們真的並不是故意要。員警稱:我知道你們不是故意要,但是,我們沒有權利說不做,我們可以通融的,我們一定會。原告稱:東西可以還我,你們要登記一下嗎?員警稱:我們等一下,紅單開一開,然後,你就說你拒測,然後我們,因為我們現在,然後,我們會告知你相關權利,接下來你在上面簽名,然後,說拒測的話,這樣子的話。原告稱:我肚子痛,可以去大便嗎?員警稱:有趕嗎,等一下我開。原告稱:我現在要去大個便,應該,他現在在錄音,我肚子痛,我要去大個便。員警稱:那沒關係。原告稱:大完便以後,你要測,你把你東西拿下來,你把你東西帶來以後,我再來決定要不要做拒測(在檔案長度播放倒數 8分49秒),好不好,我現在肚子很痛,不好意思,好不好?我可以先離開,證件給你了,好不好,我先到樓上去大個便,這樣可以嗎?阿SIR,可以嗎?員警稱:大哥等一下喔。原告稱:我老婆在這邊,我上去大便,我大在褲子上,你要給我擦,還是我自己瀉(在檔案長度播放倒數 8分22秒)。員警稱:大哥,我現在寫快一點。原告稱:我就住在這個樓上,好不好?員警稱:大哥,等一下。原告遂欲離開現場,並大聲稱:我想要去大便,在旁員警旋欲將原告攔下....,原告則稱:我沒有要逃脫,你不要弄我喔,我要上去大便....,原告稱:我快要大到褲子上了,我真的快要大到褲子上了....,我真的要大便,不是要逃啊,你跟我去廁所嘛,原告與其他員警等人遂在住處樓梯間僵持(在檔案長度播放倒數 7分26秒),另於同時,見員警在開立紅單,之後見其他員警跟著原告上樓,嗣後填單之員警則在樓下大門前告知女子如何申訴救濟。
3.於檔案長度播放時間倒數 6分13秒時開始,原告太太告訴員警原告去上廁所,就只是這樣而已。員警講我們已經盡力了,並講會發生什麼情況不知道,不知你先生是什麼人,在外勤有遇過很多狀況,上去會不會發生什麼情況,我們可以在這邊結束。原告太太不知道講什麼..,員警講我們願意相信,原告太太說所以你們可以讓他去上廁所....,女員警講你可以規勸他等一下,寫兩分鐘而已很快。原告太太講,我看他很難過..,他只是不願意當眾出糗,心情已經躁鬱了,一干員警及原告太太則持續在該原告住處樓下,之後原告太太向員警詢問如何之方式,是對原告有利之申訴救濟,員警與原告太太並再次對話告知申訴的情形及雙方仍然為溝通解釋,員警並告知原告太太如果比較嚴重的話可能會構成公共危險,公共危險要去地檢署,你們要拒測的話,或許對你們而言是壹個比較好的選擇,原告太太講他們只是想知道用什麼辦法找有利的申訴,直至錄影檔案結束時,均未見原告下樓再返回舉發現場。」(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
(五)承上開本院105年 2月2日勘驗筆錄可知,從採證錄影開始即見原告及其太太二人向員警爭執其係因員警打電話通知移車,才緊急下樓駕駛車輛,之後於錄影播放倒數時間14分57秒,原告向員警告知其要拒測等語,嗣原告質疑員警當時為何不在其要移車之前告知其喝酒不能開車,並稱:是因為員警叫其移車等語,然員警則陳稱:那時候不知道原告有喝酒,才沒有講等語,另一員警亦稱:你說喝酒,我絕對不會叫你開車,這樣就是我叫你酒駕是不是?原告稱:我沒有講這話等語,是本院所認原告起訴狀稱其當下即立即反應予員警其有飲酒 情形而不得移車,惟值勤員警卻當場表示應予立即移車,否則將拖吊車輛乙節,即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從此益見,原告已有藉此推諉不予配合酒測之情形,嗣後,員警再向原告確認是否要拒絕?原告即向員警表明因為要出國之關係,所以要拒絕,更可見其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酒測之意思,再參以原告於申訴時亦陳稱:本人因隔日將與家人出國旅遊,且用餐時吃喝含酒精類食物(燒酒雞),因認為此取締行為有瑕疵,且有上述之考量,故拒絕酒測等語,並有原告104年 10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至為灼然。
(六)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稱要去上廁所,再來決定是否拒測,但是直到光碟結束,原告均未下樓,可知原告消極不接受酒測云云。而查,據上開本院105年 2月2日勘驗筆錄可知,當原告於錄影播放倒數時間14分57秒為此拒絕之表示後,除員警又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為拒絕酒測之行為,而原告表明其要出國,所以確實要拒測之意思外,員警於後即於錄影播放倒數時間12分18秒時,始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隨後,原告之太太向員警詢問應如何救濟申訴之程序,在此期間員警既未再向原告詢問是否實施酒測,而原告亦未再為拒絕酒測之表示,嗣於錄影播放倒數時間8分49秒時,原告向員警告知其要上廁所,並陳稱:「大完便以後,你要測,你把你東西拿下來,你把你東西帶來以後,我再來決定要不要做拒測,好不好,我現在肚子很痛,不好意思,好不好?我可以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旋即原告上樓回家後,迄至錄影終止時,原告均未下樓返回至舉發違規場等情,由此可知,除於錄影播放倒數時間14分57秒至12分18秒前,原告明確向員警表明其要拒測,更以其要出國為由積極表示拒絕酒測,而該當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此後原告即未再向表示其拒絕酒測之意思,甚至當其上樓回家上廁所時,更向員警表示待其上完廁所後再決定是否拒絕,之後其並未再返回舉發違規現場表明其是否欲拒絕,此復參以本院105年2月2日勘驗筆錄之第2點末段,於錄影播放倒數時間 7分26秒,當原告與其他員警等人在住處樓梯間僵持是否上樓回去上廁所時,即已見員警同時間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乙情(見本院卷第99頁),足證員警在原告表示要上樓回去廁所時即認原告已為完成本件拒絕酒測之行為,遂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掣開,則此時應堪認本件原告拒絕酒測行為之舉發程序於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同時業已完成,是姑不論之後原告有無返回舉發違規現場,均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尚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
(七)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 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4.行政罰法第 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區○○○○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所揭見解乃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八)而查,依上開本院105年 2月2日勘驗筆錄以觀,可知當原告於錄影播放倒數時間14分57秒為此拒測之表示後,員警遂向原告確認是否要為拒絕酒測之行為,原告復表明其要出國,所以確實要拒測之意思,此時員警始於錄影播放倒數時間12分18秒時,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陳稱:「大哥,我先跟你講,你拒測,會吊你的駕照,會吊銷你,罰 9萬,過來,到時候他會通知你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後於錄影播放倒數時間10分,員警又向原告陳稱:
「……大哥,我們先跟你說權利,就是如果說你拒測的話,如果他裁罰下來的話,你罰新台幣 9萬塊,然後,要上課,我們先一個一個跟你說,接下來要上課,然後,罰9 萬,如果申訴沒過的話,以及那個吊 3年,你車子有要用嗎?你車子必須當場移置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準此,原告雖曾向員警明確表示其拒絕酒測之意思,而該當有拒絕為拒絕酒測之行為,此已如前認,然員警卻係在原告為此拒絕酒測之意思後,員警始才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其後並未有再於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前,先為告知拒絕酒測應處罰之法律效果,以利原告原告選擇是否拒測,則本院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就「當場移置保管汽車、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因非屬行政罰,而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外,然就「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舉發員警仍應在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予以告知始得加以處罰,然其卻疏未事前告知,於法有違,自非適法。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乃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未事前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瑕疵,被告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屬違法,核堪認定。至於原處分就依法無庸告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裁處,則仍屬適法。
(九)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固屬真實,然被告卻疏未審酌上開舉發程序未事前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應罰鍰 9萬元及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瑕疵,其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關於「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所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仍屬適法,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則屬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新臺幣 300元,爰由本院酌定命該仍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