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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50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06號原 告 游俊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號旁之道路(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洪晏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及肇事,而逕自駛離現場,嗣經原告乘客黃威澄報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 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次)規定,於同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且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是乘客黃威澄與騎士洪晏愉的糾紛,乘客二位坐後座,黃威澄從左後門下車所致。

㈡原告下車察看人沒受傷、車未受損,系爭汽車未受損附照片

,而強颱杜鵑來襲,後面車子一直叭,因這是乘客與騎士的事,原告先行離開。

㈢如有肇事,騎士輕者擦傷、瘀血,重者手指斷的可能,這更證明系爭汽車未肇事。

㈣原告三點多有到交通隊作筆錄,警員說他們調解和解已離開,更證明與原告無關。

㈤原告在前檔明顯處貼有警語「下車請注意後方來車」,也盡提醒乘客的責任。

㈥乘客到達下車點,車資已付、人已下車,騎士與乘客間肇事糾紛,算在原告頭上不合理。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⑵次按『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0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交

通事故後,未獲得他方人員之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光碟可稽。參諸前揭法令立法目的,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⑷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乘客開左後方車門所

致,與其並無關聯,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事故係因車上乘客隨意打開車門所致,對於受害的另方,駕駛人與乘客仍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之地位,均該當肇事之概念。是以,原告執以非因其行為所致交通事故,顯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28日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洪晏愉駕駛系爭機車發生撞及肇事,嗣由訴外人黃威澄於同日向舉發機關報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光碟),洵可認定。則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依事故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法製單舉發之行政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固應依同條項後段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至明。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 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4 年10月19日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11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不遵

守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之違規事實?⑵原告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逃逸

之違規行為事實?㈤經查:

⑴有關原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部分:

①本件事故後,舉發機關警員經訴外人黃威澄報案而到場

處理,並現場拍攝系爭機車倒地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光碟),且事後擷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照片,亦顯見系爭機車行駛到達系爭汽車左後方通行之際,該汽車左後側車門開啟,系爭機車隨後倒地之事實(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光碟);又依舉發警員通知原告到案之陳述:「我駕駛系爭汽車進系爭路段後,我就停車讓客人下車,當時車上有兩位客人,坐在我車後方的客人門打開之後,我就突然聽到碰的碰撞聲,車禍就這樣發生了。」、「我只知道是一台機車撞到我車車門」、「我想說我車上有貼標語,所以就沒有再親自告知客人要注意後方來車。」、「我下車查看,先看機車上的乘客,再查看我車,經我查看結果,我車沒有車損。」、「當時我只看了一下系爭機車,但當時後方還有一台貨車0直按喇叭,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了。」、「我沒有很仔細看系爭機車是否有車損」、「我只跟我車上之客人說你們去處理,我先離開了。」、「我沒有報警」、「我只有叫他們自己報警,我沒有留聯絡方式,因為騎機車的人有說有報警。」、「沒有拍照或定位,因為當時後方貨車一直按喇叭。」、「我沒有與系爭機車之駕駛及乘客交談」、「(警方提供原告閱覽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是我本人駕駛」、「我沒有詢問現場當事人是否可以離開,因為後方貨車一直按喇叭。」等情(訴外人黃威澄、洪晏愉於警詢亦為陳述相同之內容)。準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路段下客時,乘客黃威澄開啟車門,被害人洪晏愉駕駛系爭機車因而撞及,且系爭機車隨之倒地,明顯車身受有損壞,確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按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本件撞及事故雖未至強大猛烈碰撞之程度,系爭汽車容或未有明顯車損,惟兩車確有撞及肇事之情,且系爭機車因之倒地,致車身明顯損壞,為原告當場所明確知悉肇事之情,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下車察看人沒受傷、車未受損,系爭汽車未受損附照片,如有肇事,騎士輕者擦傷、瘀血,重者手指斷的可能,更證明系爭汽車未肇事云云,就系爭機車倒地後車身至少必受有擦損之事實闕而不論,顯有混淆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3 項(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之情,均有未洽,自不可取。

②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以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或

經由雙方確認,或有爭執下本即須經過執法機關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加以確認,殊無由原告片面認定,即得逕自決定不「依規定處置」之理;既已肇事,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自負有應依上開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殊不得逕自認定而自行免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本件系爭機車撞及倒地損壞之交通事故直接肇因於乘客黃威澄開啟車門不當所致,雖經認定如前,然原告是否即不具有肇事責任,因原告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舉,已難以明確認定而排除原告之責,此即所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明令應依規定處置肇事現場之由。況縱令原告駕駛停車致生系爭機車損壞之間,確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其乘客黃威澄因「下車」開啟車門與系爭機車之損壞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系爭汽車自仍不得不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以庶符保障被害人向加害者求償之權益,用期杜免糾紛,並維護交通秩序與道路安全之重大法益,而此同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明定應依法處置義務之本旨所在甚明。則本件原告雖下車察看(系爭機車倒地),但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認定系爭機車無(損壞)事且乘客所為係唯一肇因,經表示由乘客與被害人自行處理,即認得被害人之默示同意而離去,自符合不依規定處置之構成要件。準此,原告未踐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事屬至明,要可認定。至於肇事後之損害責任,縱於事後經乘客與被害人和解加以賠償,亦不影響原告駕車肇事後不依規定處置,確已違反交通誡命應作為義務之認定,自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原告在前檔明顯處貼有警語「下車請注意後方來車」,也盡提醒乘客責任,事故係乘客黃威澄從左後門下車所致,應是乘客黃威澄與騎士洪晏愉的糾紛,因強颱杜鵑來襲,後面車子一直叭,原告乃先行離開;乘客到達下車點,車資已付、人已下車,騎士與乘客間肇事糾紛,算在原告頭上不合理,遑論原告有到交通隊作筆錄,警員說他們調解和解已離開,更證明與原告無關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取。③基上,原告未踐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應

為之作為義務,洵可憑認。原告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但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者,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1千元、1千1百元、1 千2百元、1千3百元,如有同條項後段「逃逸」時,始得裁罰3 千元。惟本件原告並未有逃逸之違規行為(詳如後述),則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 千元,自有裁量濫用,核有違誤,應可認定。

⑵有關原處分裁處原告肇事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

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處罰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

407 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

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停車肇事,並且未依

規定處置,駛離現場等情,已如前述,惟依兩車相撞及之情,尚屬輕微,且事故之發生係因乘客黃威澄開啟車門不慎直接造成,並非原告駕車移動之際所致,況且原告亦有下車察看之舉,則原告是否具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構成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容非無疑。又依事發當時,原告告知乘客黃威澄與被害人洪晏愉要渠等自行處理,而其二人均未表示或其他阻止原告不得離去方式,具有默示同意原告離去現場之情(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之上開三人談話紀錄表),足使原告認定已得渠等同意離開現場,復參酌系爭汽車於靜止狀態下客而肇事之情,原告更易於理解乘客黃威澄直接肇致本件事故,已足負責所有肇事責任之錯誤認定,益徵原告並無故意逃逸避責之情。況依原告主張及警員擷取監視器影像之照片所示,明顯當時天候陰雨,系爭路段巷弄且僅餘一輛車身得行駛之寬度,因系爭汽車後方廂型車等待通行,依駕駛常情,原告確有儘速移車之心理壓力(但原告破壞事故跡證後再逕自駛離而未返回現場之舉,自無從免除其未依規定處置之法定責任。)。準此上情,本件既難認原告於當場已認知有遭被害人洪晏愉求償可能之情事,且系爭機車僅係輕微撞及後倒地擦損之事故,損害或屬有限,一般輕微擦撞車禍,為相互時間、精神及勞力之節省,在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上亦多有便宜方式解決或不互相求償之情;且當場未見被害人洪晏愉有向原告要求賠償之舉動,或要原告現場處理兩車事故之情,難認原告當場即時認知有遭被害人洪晏愉求償之情事。甚者,本件事發地點為狹窄巷弄,而原告經下車察看,實未有加速行駛或任意違規逃逸情事之舉,原告豈會有逃逸之意圖,則依上述事發後之實情,原告如何有駕駛系爭汽車逃逸之事實?遑論逃逸之行政罰則重及吊扣駕駛執照,而原告下車察看且於狹窄巷弄行駛離去之時間,已得由被害人洪晏愉確認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在原告逃逸成功機率不高,且可預見將受追究交通違規情事之下,而逃逸違章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重大情況,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等不合事理之常情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殊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充其量僅係肇事後處置未臻妥當,並無故意逃逸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基上,原告主張並無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尚非無據,自

可採信。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裁罰,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車肇事後,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固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但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則原處分就原告違反同條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誤依裁罰基準表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3 千元罰鍰,不合於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自有違誤。又原處分誤認原告有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因而依同條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至於原告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依職權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