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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52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29號

10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桐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8日1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經見狀未及攔查,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明舉發事實無誤,嗣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被告漏未載明款次)規定,於104年11月1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一向恪遵交通規則,案發當時交通繁忙、車水馬龍,闖

紅燈者另有他人,員警僅以目睹方式乃為錯判,原告只是代罪羔羊。

㈡原告當天有騎機車經過當庭勘驗檔案二之處沒錯,原告是行

駛中正路往中正橋的方向要到臺北;檔案一在畫面左側的違規機車不是原告。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當場亦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

於第1項第1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待對

向綠燈即起步,未注意前方仍為紅燈,逕予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現場燈號變換說明詳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且考量現場車流量大,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予以逕行舉發。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⑶另員警考量當時車流量大,倘若駕車追趕攔停告發,恐危

害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又駕駛人假使不服執勤人員攔檢而逕駛離去,員警貿然駕車追趕,恐易衍生交通事故,顯有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基於交通順暢、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申訴書、舉發機關104 年10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 年12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及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羅金湧到庭具結證稱:「(庭呈照片二張

)此路口原告的對向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原告行向的對向可以左轉時(由紅燈轉為綠燈,此時可以直行及左轉),此時,原告的行向還是紅燈,原告的行向是在原告對向左轉燈轉換為紅燈時,才可直行,原告的行向是早上7 -9時,下午17 -19時是禁止左轉的,原告是在原告對向的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原告就行駛超越停止線直行,所以..原告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羅金湧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羅金湧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羅金湧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羅金湧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但未及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逕行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況舉發警員羅金湧為確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並再調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檔案一:2015/09/08,18.40.07,系爭路口燈號轉號,永和路一段往二段行向的對向要變為可通行之綠燈,員警有舉起指揮棒示意,員警走至原告行向斑馬線前距離約一、二公尺,離永和路一段往二段行向路邊亦為一、二公尺,背對永和路一段往二段行向之停等紅燈之機車,有一台機車在畫面的左側超過斑馬線(18.40.08)有雙載的影像,直行駛去(拍攝地點為系爭違規地點)。檔案二:(拍攝地點:系爭違規地點下壹個路口之前的監視器)2015/09/08,18.40.15.1顯示是原告的機車車牌,機車有附搭載一名女性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雖依勘驗檔案一之違規機車,由於監視器錄影品質及角度關係不能明確顯示為原告系爭機車,但該機車有雙載之影像,且違規闖紅燈直行之事實,且於檔案二之確實錄到原告系爭機車,而證人即舉發警員復證稱:當時我看到系爭機車之車牌很明確,我有現場把車牌號碼寫在手上,監視器只是輔助我所寫的(見本院卷第64頁)。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⑷末者,原告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直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應處原告1800元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縱使原告有違規的話,原告去繳錢沒關係,但是希望不要記點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