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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53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33號原 告 許家銘

(送達代收人 王玉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5月9日為警舉發有「汽車(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在案;又於102 年12月26日為警舉發有「汽車(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行為在案;嗣又於104 年5月7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酒測值0.50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在案。)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提出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4年11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騎乘機車,經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

字第14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00年7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再於102年12月26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係犯公共危險罪,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則於 103年5月1日裁決吊銷機車駕照3年。又於104年5月7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係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因原告為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育有三幼子及照顧獨居母親

,法院法官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被告以原處分裁決吊銷汽車駕照 3年,會不會太重?因原告的職業是貨車司機,如果沒有汽車駕照,將會失業,對原告一家六口生活經濟將會陷入困境。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⑴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

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員警回覆聯、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在卷可稽,違規屬實。

⑵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

0000000、型號ALCO-SENSOR VXL、儀器器號009498、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4年2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 年5月7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⑶另原告先前於100年5月24日及102年12月26日各有1次酒駕

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憑。

㈡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⑵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

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⑶本件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原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係法院對原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就原告違規行為,於扣抵後所為處分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

㈡原告前於100 年5月9日為警舉發有「汽車(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於100月9月15日經裁罰在案);又於102 年12月26日為警舉發有「汽車(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行為(於103年5月1日經裁決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在案);嗣又於5年內之104年5月7日17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為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50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並於10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04年11月6日新北裁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5年1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回覆聯、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9月15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03 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46至71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⑵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

家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⑵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經被告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遂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已如前述;而依本件裁決即104 年11月18日時,原告所執有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其因前次102年12月26日5年內駕駛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被告於103 年5月1日裁決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在案;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同遭吊銷之情,此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準此以觀,原告本件酒駕違規時既仍執有汽車駕駛執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裁處原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一律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據。此外,有關駕駛人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持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權責機關亦迭經函釋應處以吊銷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處分(交通部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8861號函、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參照);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⑶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陸續自75年9月2日起取得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普通聯結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裁罰;且查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原告為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育有三幼子及照顧獨居母親,且職業是貨車司機,如果沒有汽車駕照,將會失業,這對原告一家六口生活經濟將會陷入困境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酒駕部分,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是原告主張:法院法官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被告再以原處分裁決吊銷汽車駕照,會不會太重云云,亦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