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53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35號

105年度交字第36號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淑繁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 表 人 黃家琦訴訟代理人 李敏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4年度交字第535號及105年度交字第36號),經合併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計新臺幣陸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簡淑繁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機關執勤員警接獲報案到場稽查後,發現原告所擺設攤位超出公告設攤範圍,遂填製附表所示之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分別記載附表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嗣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逾期到案且未繳納罰鍰,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分別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口旁,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附圖八所示攤位,係原告於74年間起擺攤維生,有里長證明書可證,亦有攤販會員證、攤販營業登記申請書、繳納會費收據、攤販管理委員會會員大會通知等為證,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迄今亦為新北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後由原告之父母管理使用,將擺攤使用權利出租,97年8月1日因原告之父年事已高,由原告之母簡蔣慶鑾出租攤位使用權利給陳美珠(使用範圍板橋市○○○路○○巷口旁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攤位,由於係使用坊間出售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故房〈店〉文字未精確刪除,實際係出租擺攤之使用權利),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 2萬7千元,但陳美珠100年8月15日又拒繳租金,租賃契約終止後,雖發函請其搬遷,但陳美珠拒不交付系爭攤位使用權利,稱系爭攤位必須讓其無償使用作生意,並拒繳租金,還對被告之母簡蔣慶鑾惡言相向。

(二)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段0000地號)如該附圖A部分所示攤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被告陳美珠應騰空交還原告簡蔣慶鑾,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7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

上訴人陳美珠應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簡蔣慶鑾,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8月12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凌字第125707號執行命令定於104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執行點交,當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執行,債務人不在場,現場第三人已將攤位搬離,現場已淨空,當場將 A部分攤位點交予債權人簡蔣慶鑾。

(三)104年 9月7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本件攤位點交簡蔣慶鑾,簡蔣慶鑾係原告之母親,因已年80有餘,年事已高,因此委託原告和弟媳黃秀珍在該處擺攤營生。104年9月17日起,許順凱夥同數名不明人士強拆及搬離原告等置於本處攤位之物品,雖原告等數度報警處理,每次並將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交給到場處理之員警確認原告等之權利,到場處理之員警不但不對提不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並謊稱地主之許順凱夥同數名不明人士將原告所有攤位、椅子等物,強拆及搬離原告置於本件攤位之物品,並強行占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原告之母簡蔣慶鑾之本件攤位之強制罪行為以現行犯處理,竟稱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或看不懂、或不看,配合許順凱等人要求,許順凱等人則在旁鼓掌叫好,陸續對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甚至不到2小時即舉發1張罰單。

(四)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2年2月22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8號返還攤位事件)「…系爭土地位處之湳興攤販臨○○○區○○○○路○號至87號止、2號至120號止)為76年間該所(指現在板橋區公所)規劃攤販臨時集中區其中之一,嗣經報請新北市政府前身台北縣政府於76年 8月12日北府建三字第240332號函同意備案實施,並於同年 9月15日由該所及前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七六北縣0000 00000號公告實施在案…設攤法令係依76年北府建三字第240332號函備案之76年北縣000000000號公告設攤…系爭土地位處路段現由本市板橋區公所管理在案;另湳興攤販臨時集中區係由本市板橋區公所及前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76年9月15日七六北縣000000000號公告,自本市○○區○○○路 ○○○○號及2-120號止,於每日下午5時至凌晨0時於道路兩旁設攤營業,並由湳雅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各該攤販集中區之清潔管理及營業秩序之維護,均由渠等自組之自治管理委員會負責…南雅東路(1至87號、 2至120號)之攤販係由湳雅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自我管理…,該所於76年公告南雅東路1至87號、2至120號設攤,並未針對攤位誰屬認定,故系爭土地究係由誰取得使用權並未規範。…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須向本所申請…本案湳興攤販臨時集中區係由湳雅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其管理機關為本市板橋區公所,另洽該所表示並無受理其他人或團體申請取得使用權利之條件及程序。」,證明本件攤位係由湳雅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自我管理,是屬於臨時攤位,自民國76年夜市成立起,原告即於本件攤位營生,原告係經相關單位備查之攤商,於指定之場所設攤,原告之母親依法取回本件攤位後,又委託原告於本件攤位上擺攤,原告確有在本件攤位使用之權利,無須再向板橋區公所申請取得使用權利。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係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原告依以上已確定之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及原告之母簡蔣慶鑾之委託,在本件攤位上擺攤,執法警員稱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或看不懂、或不看,如此或看不懂、或不看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政府公文書,踐踏司法公信力,不能依法行政,難令民眾信服其有資格執法,卻配合提不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之許順凱等人之強制罪行為要求,舉發原告等違規設攤等,顯然係違法行政。連已確定之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執法之警員或看不懂、或不看,原告不得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及監察院提起申訴,經監察院發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參處。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係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據上所陳,原告之母簡蔣慶鑾循法律途徑取回出租攤位使用權利,卻遭謊稱地主之許順凱夥同數名不明人士將被告所有攤位、椅子等物,強拆及搬離原告置於本件攤位之物品,並強行占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原告之母簡蔣慶鑾之本件攤位之強制罪行為,依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在本件攤位上擺攤,到場處理之員警稱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看不懂不看,如此看不懂、不看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政府公文書,踐踏司法公信力,不能依法行政,難令民眾信服其有資格執法,卻配合提不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之許順凱等人之強制罪行為要求,顯然係違法行政,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違規設攤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路,公家養護柏油路面及標通標誌標線完整,現況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系爭位於該路段73號前,該處為前板橋市公所於76年公告之攤販臨時集中區,至今已28年餘,為兼顧觀光夜市發展及人車通行權利,並成立湳雅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自主管理攤商擺設秩序,所有攤商依南雅東路兩旁白色標線為界,白線外側擺設攤位營業,營業時間自每日17時起至24時止,白線內側為道路供人車通行。

(二)原告亦為夜市攤商成員,明知上開管理規則,亦清楚攤位擺設範圍,卻以攤位糾紛聲稱為維護其權益而咨意占用道路設攤,經民眾報案檢舉,本分局員警勸導無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第 1款第10項規定製單舉發任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 1,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系爭攤位擺設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業據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在案,亦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之舉報案發地點均屬相符,此有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535號審理卷【以下論述均簡稱此卷為「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12頁、第

214 頁、第216頁、第219頁、第221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43頁所附現場照片2幀所示,可知此等照片係湳雅夜市00000000路00號前所拍攝,而從該道路路側上有清楚繪置之白實線,並在道路中央處設有分隔對向車道之黃虛線以觀,堪認南雅東路73號前之道路現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則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員警舉發違規地點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無訛。

(四)次查,雖依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6年11月12日北縣板市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所載:「有關本市湳興販集中區係依據76年9月15日北縣000000000號公告,自南雅東路1-87號、2-120號(如附件)前為臨時攤販集中區,營業時間為下午5時至12時止,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系爭攤位固然可於每日17時起至24時止在南雅東路73號前擺設之,但仍應以南雅東路兩側之白實線為其擺設攤位之界線,倘如逾越此白實線之範圍,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所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構成要件。而查,舉發員警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日期,接獲通報在南雅東路73號有違規攤販,故前往現場稽查處理,遂發現原告在系爭攤位上販賣盆栽,而其攤位並超越南雅東路73號前之白實線以外,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等情,業經舉發員警在職務報告內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38頁、第240頁),復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 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彩色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可知舉發員警分別於104年9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取締違規,而原告於該擺設系爭攤位之位置,經舉發員警到場處理目視後,發現原告攤位在超過白實線以外等情,再細觀本院卷第189頁上方之彩色採證照片中以紅色圓圈所標註之販賣盆栽右下角有白實線乙情亦可自明,此且經原告迭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並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準此足證,原告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白實線以外之道路範圍擺設攤位甚明。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攤位係遭夜市流氓推出白實線以外之道路上,然後那些流氓才打電話叫警察來開罰單云云。惟查:

1.依據本院卷第211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職到達現場後,發現該違規攤販(攤架上有擺放盆栽販賣)已在警方到達前將該攤販擺在白線外違規設攤,察看其攤架並無被人推擠、拉址痕跡及歪斜情形,攤架上盆栽擺放整齊,並無遭人強推其攤販之跡象,在警方告發時該民也未向警方訴求其攤販遭人強推出來之情事…」等語、 另本院卷第213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李明軒於現場所見,攤位上擺放的盆栽非常整齊,無被推擠及被拉扯情事,警方於告發時簡君也無向警方表示攤位是被強推出來的,職就依規定告發。」等語、本院卷第215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達現場後,僅見該處一賣花攤架設立於道路上,攤架上花盆器具皆擺放整齊,違規人坐於攤架旁之椅子上一臉輕鬆樣,見警方到場後遂主動靠近警方,警方先行勸導該處屬違規設攤後,違規人表示自己與該處一同擺攤之攤販有訴訟糾紛……」等語、 本院卷第217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一、職蔡政勳於民國104年(職務報告誤載為「105年」)9月22日17時10分,接獲值班指派,民眾報案○○○區○○○路○○號有違規設攤,職同(22)日17時13分到達現場,見攤販將花盆擺放超過白線,明顯擋住人車通行,遂要求攤販將花盆收回至白線內,勿超出白線,但攤主表示該花盆非其所有,簡淑繁在旁表示花盆是其所擺放的,並○○○區○○○路○○號前是其攤位,遭對方擺設攤位,與當時擺攤於此的人因有糾紛,所以見其擺在其所有的攤位上,故將花盆擺放對方的攤位前,職因擺設花盆處屬公有道路範圍,故要求攤位勿超出白線,勿擋住人車通行,請簡淑繁將超出白線的花盆收回,但簡民表示不願收回,請警方直接開單,職遂依違規情事,製單告發。二、職於現場了解,簡民將花盆擺設於地面排放整齊,攤位無遭到推擠及歪斜,無傾倒凌亂模樣,簡民是直接將欲販賣的花盆擺放於地上,並未用攤架擺設,現場僅簡民與其朋友跟對方攤主兩人,共4人,職目視違規事實明確,勸導簡民後,簡民卻不願將花盆收回,故依法告發。」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李明軒於現場所見,攤位上擺放的盆栽非常整齊,無被推擠及被拉扯情事,警方於告發時簡君也無向警方表示攤位是被強推出來的,職就依規定告發。」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至現場後發現簡淑繁在道路白線內側擺放攤架,攤架上陳列許多小型植物盆栽。攤架及商品盆栽皆擺放整齊,攤架並無傾倒或零亂模樣。簡淑繁並無向職陳述攤位被人強推出來,簡民僅強調自己有該處土地使用權。職向其告知,該處為既成道路未經許可不可擺設攤位,並對其違規設攤行為要依法製單告發,並告知簡民如有需要可至本所報案提告,警方可受理報案。……」等語及本院卷第238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曾宥程104年10月 3日19時許擔服巡邏勤務,經勤指務揮中心指派前往南雅東路75巷口處理違規攤販,警方到場處理發現該攤擺設於白線外,現場無行為人所述遭推擠、遭拉扯即歪斜之情形,行為人僅告訴警方其白線內攤位遭人占用,正在法院訴訟中,職現場無法判斷白線內法律上係屬何人攤位,並告知行為人不能於白線外擺設,影響行人通行,唯行為人不聽警方勸導,不願收攤,仍持續在現場叫賣花卉,違規事實屬實,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第1項第10款現場予以告發…」等語與本院卷第240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賴韋禎於民國105年10月 4日16-18時擔服105勤務,於上述時地接獲通報,○○○區○○○路○○巷口前有違攤,職前往處理,現場為一婦人擺設攤位於該處,且已超出馬路邊界白線範,於接近路中央擺設攤位,明顯影響用路人通行,現場並無渠所稱攤架凌亂、物品傾倒,攤架歪斜及推擠情事,詎料渠堅持己見,渠現場並未表示攤架是被強推出來,僅稱其在該處設攤並沒有違法,並聲稱有法院資料可以證明,職無奈之下現場向擺攤當事人直接依法告發……」等語。

2.從而,承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等情以觀,可知員警於附表所示各該違規時間接獲通報前○○○區○○○路○○號處理違規擺攤之過程中,非但未見原告擺放之系爭攤位有遭人推擠拉扯所致生之攤架歪斜及攤架上盆栽物品傾倒凌亂等情事,反倒見系爭攤架上之花盆器具皆擺放整齊,執此對照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所附彩色採證照片所示,亦確實可見員警於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取締違規,在原告擺設之系爭攤架上中之盆栽均一株株對齊排放,且其他器具亦整齊陳列,未見有人欲惡意強力推擠、搬移系爭攤位之情。是本院參合前開員警職務報告與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已難認定原告所稱其系爭攤位係遭人推出白實線外乙情為真,原告主張即難採憑。

3.又本院於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於104年 10月4日這次,職務報告講說其並未表示攤架被強推出來,只是講說在該處設攤沒有違法,並且聲稱有法院資料可以證明,有何意見?原告答稱:伊沒有說在該處設攤沒有違法,伊忘了有沒有講攤位是被人推出的等語,嗣本院再向原告訊問上次有關另外 6張的裁決違規,其有講說攤位被推出去,員警約20分鐘後到,員警到了後把其推出攤位的這些人走了嗎?原告答稱:沒有,他把伊的攤子推出去後,他就把攤位擺在伊的位置上,放幾樣玩具,人就在攤位後坐著,後來警察就開伊的單等語,隨後,本院又向原告訊問其他六張裁決違規(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6日),這 6次每次員警到的時候,你有沒有跟員警說攤位被人強推出去,每次都有說嗎?原告答稱:有,伊都有說,說到警察都不願意聽了等語,本院旋向原告確認根據員警的職務報告,有講說警方到達現場後,其只是解釋說自己跟該處一同擺攤的攤販有訴訟糾紛,之後會提出行政訴訟,有何意見?到底有沒有跟員警講說攤位被強推出去?原告答稱:可能是忘了講清楚,伊應該有講才對等語,本院遂再提示本院卷第211、213、215、217、

220、218頁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訊問原告有何意見?原告答稱:這些報告伊也有,因為有些罰單不是只有1天開1張,有時候1天開4張,有時候1天開3張,所以員警來的時候他也煩了,伊也累了,可能有時候說話沒有講清楚等語,以上有本院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4頁)。由此可見,原告就其是否在舉發員警到場處理時,曾經說過其攤位遭人強推拉扯出去乙節,已無法確認有無告知員警,反觀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不但與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相互吻合,更就原告並無陳述其攤位遭人推出乙事,而予以明確之記載,則原告在員警抵達現場處理當時,雖向員警告知其與該處一同擺攤之攤販有訴訟糾紛之事,仍難解免其上開違規之事實,此外再詳端上開本院卷 第217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當員警於104年9月22日前○○○區○○○路○○號處理違規設攤時,見花盆擺放超過白線以外,遂請原告將花盆收回至白線以內,但原告旋向員警陳稱○○○區○○○路○○號前是伊攤位,卻遭對方擺設攤位強佔,所以將花盆擺放對方的攤位前等語,除可見原告係因其原來攤位位置遭人佔據,遂將其盆栽攤位放置在他人攤位前面,而有違規擺攤之事實外,此情亦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105年3月16日22時46分前○○○區○○○路訪查,而受訪人所述其知情警方有於104年9月19日17時30分、104年9月21日21時48分、104年9月22日17時22分、104年9月24日20時45分、104年9月25日18時46分、26日19時5分於○○區○○○路○○號前告發違規攤販案件,在上述時間伊看到是原告自己擺設攤販,該處沒有流氓強佔地盤,並阻人擺攤等情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22頁)。準此,原告之系爭攤位,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遭人將攤位推出○○○區○○○路○○號前之白實線以外之道路而致違規,不應處罰原告之事,除乏事證為憑,亦難認有理。至於原告雖提出自104年 9月1日起數名不明人士強拆及搬離其放置在系爭攤位之物品所拍攝之原證10採證照片,又於本院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104年9月23日影片光碟及104年9月30日之擺攤照片,並援引本院另案105年度交字第35號之原告黃秀珍之陳述筆錄為證,惟觀諸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之原證10採證照片及原告審理時提出之影片光碟與擺攤照片所示之拍攝日期,係分別為104年9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其等照片及影片光碟皆非附表所示之違規日期,再衡酌本院另案105年度交字第35號之原告 黃秀珍於審理時之陳述筆錄,亦係就104年10月2日之違法擺攤所為之供稱內容,如此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既非針對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日期所涉之違法擺攤予以證明,即難採為本件對其有利之斟酌,特此敘明。

4.至於原告起訴另主張:員警到場後,其有提出法院文件資料,證明其○○○區○○○路○○號前之白實線內攤位合法使用人,但員警竟稱其不懂,並另開單舉發云云。惟查,就舉發員警對於南雅東路73號前之白實線以外之合法攤位歸屬問題,本無判斷認定之權限,復基於其既發現該處白實線以外有違法擺攤情事,即有取締告發之權責,況且其到場後亦未見系爭攤位有遭人強推之跡證,此已如前述,則其勸導原告將超出白實線範圍之盆栽攤位收起,於法即屬有據,然原告卻未遵員警指示將違法擺放之系爭攤位收起,足見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主觀歸責事由亦明。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主張其原來攤位之位置遭人非法佔據乙事為真,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原告遇有他人強行非法佔用其原來攤位之位置,其仍應循合法途徑取回,而非其原來攤位之位置被人佔用後,即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在未經許可之道路擺設攤位,妨礙用路人之通行。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據此為推翻或免除其於上開時地所為違規擺設攤位而應受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即本院 104年度交字第535號及105年度交字第36號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300元,合計為新台幣600元,自應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已據原告於起訴時均為繳納在案,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