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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6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張 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通知應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5 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單號:北監板安講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爰於104 年1 月17日填製板監違道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註明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申訴不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3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自始並未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並非收到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依規定參加講習,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 項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另被告104 年3 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講習通知單送達證書,僅係一紙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製作之送達證書,該證書記載「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寄存於適當位置」云云。然,上揭記載皆是板橋監理站片面之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被告完成送達通知之程序並於寄存機關保存3 個月,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而非僅提出一張送達證明書做為佐證,僅以該送達證明書如何能證明伊有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戶籍地之門首?事實上,送達通知書自始未曾黏貼於伊戶籍地之門首,通知伊領取講習通知書,況原告每天皆在家中,亦未曾看到門首貼有任何通知書,顯見,被告並未卻實為寄存送達,被告所為之裁罰顯有錯誤,請依法撤銷被告所為之錯誤裁罰處分。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1,8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另依據道路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未依指定日期完成講習,事證明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4 年3 月12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月7 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至原告稱未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書云云,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道安講習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送達,經依車主地址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原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道安講習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道安講習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道安講習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未前往具領上開道安講習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道安講習通知單,即提出異議要求撤銷處分。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道安講習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道安講習通知單之不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未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通知所定應於103 年11月5 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 年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是否於講習日期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一)原告自75年4 月23日起迄今戶籍均設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而此亦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同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各1 紙(見本院卷第5 頁、第3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通知原告應於103 年11月5 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通知單,業於

103 年9 月29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住所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永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道安〉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通知單已於103 年9 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該送達證書內容之製作,乃係郵政機關之郵寄人員所為,是原告所稱係「板橋理站」片面之詞,實有誤會,則被告既已提出該送達證書為證,原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