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6號原 告 吳明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本案及所調書狀卷證及舉發裁決明確,自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明煌於103年7月5日18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102公里往基隆方向處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8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975號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參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在案。嗣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4年 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07月05日約晚間6時0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02公里往基隆方向,因對向大卡車逆向行駛,原告隨即右側閃避踩煞車,後遭後方機車追撞右後門,對方僅輕微擦傷,經雙方協調達成共識並點頭同意允讓先行離開(因只是一般擦撞,當時並未報警,且對方也已記錄原告的車號),隨後其同事前來通知已報警,原告才又回事故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到警局於筆錄完成後,遭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舉發C00000000號(肇事逃逸)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起第1次申訴,瑞芳分局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回文僅以「臺端所陳述內容,尚難認符免責範籌,本案仍維持原違規事實舉發..」其認定舉發無誤,幾乎完全沒說明,因想讓本案回歸事實,故再委請立法委員江惠貞服務處於民國103年 11月27日協助發文,並附加起訴狀所附原申訴書 1為附件,敬請原單位查明事實,後續瑞芳分局回文僅提民國103年 11月25日已回覆。原告於民國104年 1月2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瑞芳分局於民國104年2月5日回文,又再次提民國103年11月25日已回覆,後續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收到本案交通裁決。原告於申訴書1中的說明皆為事實,在警察局作筆錄的同時及檢察官的詢問對話皆有錄影存證,若可以,煩請調閱以澄清事實。
(三)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原告就已在現場處置,並無肇逃之事實。事故發生後於現場已與簡佑麟協調同意,對方也點頭,原告才離開現場(對方也已紀錄車號,若仍有爭議亦可輕易查尋,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申訴書1 )。隨後,因被通知已報警,故原告又回事故現場等警察前來處理,並無逃逸之事實。警方作筆錄時,只因原告車上無行車記錄器,以及該路段無監視器,可證明原告的說法,僅採信所謂"証人"的供詞,實讓人不服,此人於案發當時並非在場目擊,而是經過約莫2~3分鐘左右,(當時原告已扶2位擦傷者到路邊休息,並溝通中)才開車抵現場,此人又與騎士為同事關係,原告向其說明原因,無法溝通,短時間內CALL數個彪形大漢,作勢兇煞,因妻小都在身邊,原告也不想惹事,故原告直接與簡佑麟溝通,對方並點頭同意(因為他最清楚,是機車車速過快,才追撞原告的車子,若不是原告擋住機車,後果更是危險),原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故意肇逃之違規行為,竟遭舉發罰款及吊銷汽車駕照達 3年之久,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四)原承案檢查官,並不熟悉交通裁罰的相關法令,其說明足以讓原告認同緩起訴處分,可是後續欲繳交紅單時,卻發現需面臨吊銷駕照 3年的交通重罰,原告於庭上並不了解有此罰則,針對本案,原告因不諳法律,又因"花錢消災"的錯誤觀念,所以處置有疏失,但若需面臨吊銷駕照 3年之久的交通重罰,不合乎權責相符精神,原告無法接受,敬請明查。原告以上陳述如屬合理,為此狀請鈞院能依法處分裁定撤銷罰單,以符合公平正義。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原告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發生碰撞之情況,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並於本件調查筆錄中自承其上述情事,復觀諸現場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三)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 11月2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 11月12日申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975號緩起訴處分書、現場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詢問筆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吳明煌於103年7月5日18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102公里往基隆方向處,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抑或是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之罰鍰及吊銷駛執照,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項)。
」。
(四)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上開事實,原告雖以其於事故發生時即已在現場處置,嗣與訴外人簡佑麟協調同意,其才離開事故現場,而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云云。惟查:
1.原告吳明煌於103年7月5日18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102公里往基隆方向處時,與訴外人簡佑麟所騎乘並附載鄭仲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簡佑麟及鄭仲益均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 11月2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亦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975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 11月2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97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57頁)。而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證資料,而依據該刑事偵查卷內訴外人簡佑霖於警詢時之指稱:伊騎乘 388-HTT號普重機車,沿台 2線由宜蘭往基隆的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時有 1部自小客車行駛在伊車左前方車道,伊駕駛機車由右方行經該車時,對方自小客車突然向右偏行駛越過路面白線,然後便與伊車發生碰撞,造成伊車倒地而發生事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第8頁),及訴外人鄭仲益於警詢時亦陳稱:簡佑霖騎乘388-HTT號普重機車,沿台 2線由宜蘭往基隆的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時有 1部自小客車行駛在伊車左前方,然後伊看到該車突然向右行駛,然後該車右後車門處與伊乘坐的機車發生碰撞,接著伊與駕駛就摔車跌倒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頁),復參照簡佑霖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1.雙手多處擦傷。2.雙膝蓋挫傷。3.胸部挫傷。」;鄭仲益之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103年 7月5日診斷證明書復記載:「擦傷」等情,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之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憑(見上偵查卷第41頁),足徵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102公里往基隆方向處,確實與訴外人簡佑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發生擦撞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明確在案。
2.而查原告雖起訴陳稱:事故發生後,伊因對方協調同意,雙方達成共識,並經對方點頭同意離開,且對方亦有伊車輛之車號,才離開事故現場云云。然查,依原告於103年 7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後離開現場前有無告知對方普重機車 000-000號車駕駛人簡佑霖及乘客鄭仲益並取得對方同意?)因為對方朋友也來了,我認為對方傷勢輕微,我的車也壞了,大家對肇事原因也有共識,我的部分我認為我自己處理就好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告知對方我要離開,所以也不可能取得對方的同意。」、「(問:你離開現場前有無達成和解共識?)因為我只有自己認為沒事可以離開,尚未達成和解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即原告103年 7月5日於瑞芳分局澳底交通小隊之詢問筆錄),嗣於同年9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問:他們有無同意你離開?)我當時的認知,是他們撞我,我就說我要走了,我有說我負責我的,他們負責他們的。我看他們好像朋友來了,好像沒什麼事我就走了」等語(見上偵查卷第59頁背面),由此可見,原告起訴主張其有得到對方同意離開乙節,即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陳述顯不符,洵屬有疑,已難採信。
3.此外,再參諸訴外人簡佑麟於103年7月5日警詢時指稱:「(問:事故發生你車倒地後,你及對方駕駛在現場作何處置?)我後方有搭載一名乘客,叫鄭仲益,是我的朋友;事故發生後他立即詢問我狀況,我回答他:『還好』,然後我看到對方駕駛下車幫我把我的機車扶起來,過程我與對方駕駛沒有對話,當時也有另外一位朋友到場一起與肇事駕駛將我的機車扶起來,另一位朋友也有關心我狀況如何,後來我就看到對方駕駛直接開車離開事故現場,我之後到場的朋友便立即開車去追他回來事故現場。」、「(問:對方駕駛過來扶你機車時,有無詢問你的狀況如何?)沒有詢問。」、「(問:對方自小客車駕駛吳明煌要離開事故現場時有無告知你或在場其他人?)都沒有。」、「(問:對方自小客車駕駛吳明煌離開前有無聯絡方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即簡佑霖103年 7月5日於瑞芳分局澳底車禍處理小組之調查筆錄)及訴外人鄭仲益於103年 7月5日警詢時亦陳稱:「(問:請問對方駕駛離開前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沒有。」、「(問:請問對方駕駛離去前有無告知你們,經你們同意後才離去?)沒有。」、「(問:對方駕駛離開時,請問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對方駕駛離開,但之後到事故現場的朋友有看到,便立即駕車去追對方。」、「(問:請問你於事故後,有無看到對方自小客車車牌、顏色?)我有看到對方自小客車為黑色,車牌號誌是我朋友將對方肇事駕駛追回來後才看到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即鄭仲益103年 7月5日於瑞芳分局交通分隊澳底車禍處理小組之調查筆錄),由此可見訴外人簡佑麟、鄭仲益於警詢時皆證述原告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時,均未取得渠等之同意,原告即逕自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衡諸一般人處理交通車禍事故之常情,倘雙方當事人尚未談妥後續賠償事項前,如有一方當事人在欲離開現場,他方當事人勢必會要求留下連絡資料,或該當事人主動留下連絡資料,始可任其離去,以免其離去後失去聯絡,而難獲償賠。是認,原告駕車肇事後,雖曾有短暫停留並將訴外人簡佑麟之機車扶起,但其離開事故現場時並未向訴外人簡佑麟、鄭仲益等二人告知,即不可能獲得該等二人之同意而離去,並且在其停等之短暫片刻中,亦未將其連絡資料留下,甚者,訴外人鄭仲益事後得知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號,亦是友人協助駕車追回原告車輛,始方知悉,更可益見原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如此,被告以原告於103年7月5日18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102公里往基隆方向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違規行事實,自屬有據無訛,原告前揭主張,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於本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就原告涉刑事責任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足憑),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第67條第2項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另關於罰鍰9000元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10月17日基檢達律 103緩758字23751號函通知原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原告嗣於103年 10月31日繳納完畢,此有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所附之收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函文可憑,即依該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之規定予以扣抵後,表明違規罰鍰9000元無需繳納),核無違誤,原告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