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林崧澤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地點)前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輕傷,經受傷者訴外人曾閔翊於同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檢舉,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處原告罪刑且緩刑確定在案。)。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引此項次)、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04 年1月9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公路主管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其他
種類行政罰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同條及道交處罰條例第10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除移送後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而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裁處罰鍰之行政罰。故本件顯有違反同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㈡處罰違法行為性質上屬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自應就所欲達到之目的範圍,於法律中明確規定客觀發生要件及主觀責任條件;蓋如德儒耶林所言:目的為法律之創造者,即條文僅為表現目的之手段,宜以目的控制手段,不宜以手段而害目的。行政處罰係以制裁之手段間接達成行政目的,與刑法運用刑罰制裁不法以收防止犯罪效果之機能殆無不同,是以,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又行政罰之發動,亦應與行為之違法性及妨害公益之程度,維持適當比例,自宜以目的控制手段。
㈢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第1 項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亦規定:「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則工作權的內涵包括尋求、接受工作機會並藉以謀生,如因而受不利影響,均可構成工作權的侵害。原告為職業駕駛人,如遭吊銷駕照且因之三年內無法重新申請,將喪失擔任駕駛職務之資格,而無法從事開車謀生之職業,對於工作權確有直接且重大之影響。至於原告受影響之遷徙自由、駕車自由、財產權使用自由及其他自由(如接送子女上下學或父母就醫),自本件原因案件的事實背景而言,似未由於未能合法駕車而產生形同遭禁錮一地並使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或受到影響的爭議較不明顯,或尚無此等憲法權利受到影響。
㈣本件顯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事,且未依比例原則斟酌原告所
侵害之程度、工作及自由權利,而一律就肇事逃逸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三年,於法顯有違誤。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又本案經法院審理後給予緩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緩刑處分,僅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該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係於維持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等公益。原告於違規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逕而駛離現場,其行為業與公益原則相悖。本諸維護前揭公益之目的,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限制其持有駕照之自由權利,在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及比例性而言,尚難認係違反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之原則,原告主張因該吊銷處分而不能駕駛車輛,影響其財產權與一般行動自由權,並非有理,尚難執為撤銷原處分之論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期滿後,倘其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仍可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業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依法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原告在102 年11月13日違規行為之事實(詳如下述),係由訴外人曾閔翊於同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檢舉,嗣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A2類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洵可認定。則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依事故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法製單舉發之行政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後段之同一法理,同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採取第3 項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項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又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義務,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於未處置即逃逸,縱令當場不知有人受傷,亦係因其未依法處置而有未必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即逕為逃逸離去現場,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千元。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㈣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22時23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
經系爭地點,適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曾閔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切入對向車道後倒車欲進入該地點中庭,原告疏未注意即撞及系爭B車左後側,致訴外人曾閔翊因而受有左側胸壁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詎原告見狀後,未下車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又原告另經舉發單位同時以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62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駕駛人資本資料、舉發單位103 年12月1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2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交通事故調查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40至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6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2至48頁、證物袋),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
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⑵原告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⑶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⑷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
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㈤經查:
⑴有關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部分:
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A車,因疏未注意訴外人曾閔翊駕駛
系爭B車切入對向車道並倒車欲進入系爭地點中庭而撞及,致訴外人曾閔翊因而受有前開輕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以觀,既已肇事,則原告自負有應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重大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規定,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詳見下述),僅須駕車行為與人員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從而,本件原告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當場並未取得訴外人曾閔翊同意或當場和解,而離開現場。)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逕自駛離現場至明。是原告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事屬至明,要可憑認。原告主張: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②基上,原告駕駛汽車肇事後致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之事實,核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⑵有關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
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 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再參考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以觀,殊具有相同法理。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
②本件依兩車車損之部位及嚴重程度(見偵查卷第34至45
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A車撞及系爭B車之力道甚猛,亦有訴外人曾閔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證(見偵查卷之證物袋),自足認原告已得合理推測將造成(行駛中)系爭B車內人員受傷之可能,詎其仍置法定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遑論原告為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殊已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而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是原告本件故意逃逸之情屬實,原告仍主張: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云云,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實不可採。
③基上,本件原告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
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逕自離去現場,核屬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 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則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且未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且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告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且被害人亦撤回刑事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及理算簽結明細等均見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但此係原告與被害人間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且被害人可得撤回刑事告訴之部分亦僅止於過失傷害罪嫌,是被告機關於裁罰時,並無明顯之裁量濫用,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援引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並主張:本件依刑事法律處罰,經判處緩刑確定,故罰鍰部分違反同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顯與前揭修正後同條規定不符,自有未洽,亦不可取。
⑷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陸續自97年3 月26日起取得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迭經解釋:「(釋字第284 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531號解釋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在案;而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則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如遭吊銷駕照且因之三年內無法重新考領,將喪失擔任駕駛職務之資格,而無法從事開車謀生之職業,對於工作權確有直接且重大之影響,原處分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工作權,且未依比例原則斟酌原告所侵害之程度、工作及自由權利,而一律就肇事逃逸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三年,於法顯有違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逕自離去現場,核屬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