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82號上訴人即原 告 張文耀即張文濯被上訴人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6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之指定送達代收人黃廷旭(見本院卷第5 頁)在案,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6月26日(星期5)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4 年7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上訴狀簽署姓名為「張文耀」,且之前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書,亦已載明姓名為張文耀即張文濯;(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2月5日更改姓名為張文耀,亦有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姓名為張文耀即張文濯,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