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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曲良治(處長)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申請參加大專院校進修補助事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第111 條、114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申請參加大專院校進修補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6 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此一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3,00

0 元);另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1,000 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