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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他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陳科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麗圳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莊孟樺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社會局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 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其本案第一審訴訟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6號,乃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不服上開一審判決,起提上訴,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從而,本案前雖經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該訴訟救助效力,於上訴亦有效力,上訴人即原告前併據此而暫免繳納該上訴審訴訟費用在案,特併敘明。),然於本案確定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簡易案件起訴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合計新台幣5000元,自應向原告徵收,命其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