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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堅聘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華倫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第3 款、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 年5 月8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