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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停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淵吉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

貳、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3日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因參與賭博而為被告所屬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查獲,現場同時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即K 他命)1 小包,而原告因病無法排尿,警方乃經原告同意而於103 年12月17日採集其毛髮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其毛髮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1410pg/mg),並經判定原告約3 個月內曾使用過愷他命毒品,被告爰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以104 年4 月15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於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另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叁、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一)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且鑑於名譽權遭受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

(二)原處分影響聲請人名譽甚鉅,若執行將使聲請人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未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長年飽受疾病之苦而使用腎疾病藥物,原處分未查明聲請人平日所使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毒品陽性反應,斷然認定聲請人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貿然執行,將嚴重傷害聲請人名譽,乃屬金錢無法彌補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尤其講習時,進入戒毒講習場所-里民活動中心,讓鄉親指指點點,聲請人之名譽受到更嚴重之損害;繳交罰鍰亦同。縱然本案訴訟確定,還聲請人清白,而退還聲請人所繳交之罰鍰,對於聲請人受損之名譽已難回復,且聲請人如已參加講習,尤難由相對人返還或回復原狀。

(三)本件確有應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聲請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聲請人已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 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案件通知,通知繳納罰鍰2 萬元,聲請人認為自己為清白,卻仍收到執行署通知,日後恐有遭查封財產之虞。

二、為此,依法聲請停止原違法處分之執行。

肆、經查:

一、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損害,因罰鍰本為金錢處罰,與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部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均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至於聲請人所稱因之而名譽受損云云,本非該處分內容直接所生之法律效果,是其執之而為主張,自無足採。

二、又其所稱有遭查封財產之虞一節,乃基於原告未能依原處分繳納罰鍰所致,若因之而有「急迫情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自不得執之而認屬停止執行之合法理由。

三、況且,任何行政罰均係認受處分人有違規之行為,因之間接影響受處分人之名譽,而罰鍰未予繳納依法即應受強制執行,是苟如聲請人所稱,豈非均應准予停止執行?此自與設立「停止執行」制度之本旨不合。

伍、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陸、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