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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全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洪正中(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相 對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聰賓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理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104 年度全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巷不動產財產所在地為新北市鶯歌區,且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 104年度全字第29號),是本院自有權管轄,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聲請人為代為清除、處理相對人違法堆置臺中市○○區○○段972、972-2、973、973 -2、973-3、973、974、974-1、974-2、974-3、974-4、977、977-1、977-2、975、975-1、975-2、976、978、978-1、978-2、978-3、978-5、978 -6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棄焚化爐底渣,通知限期相對人應完成移除作業,惟相對人並未依限完成,聲請人將代為清除,經估計代履行移除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2,782,148元,並作成民國104年12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105年1 月10日前繳納。而相對人實收資本0000000000元,又為清償借款及興建建案所需資金等,已向銀行聯貸28.78 億元,且其所有不動產資產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億元之資力狀況,負債顯大於資產,本件恐於代履後,堪認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104 年11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年11月10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1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1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書、網頁新聞、土地登記謄本、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及查詢國內郵件狀態等文件為釋明之證據。

三、經查:㈠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部分:

⑴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1 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2 項)。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假所為假扣押聲請,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即必須以存在為前提;聲請人並應就其上開請求存在之緣由及假扣押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予以釋明。

⑵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 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亦可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者(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所為代為清除處理),乃須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得向其求償必要費用,而有金錢債權(最高行政法院第103 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參照),意即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必須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始存在。至於有關行政執行法第29條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而有金錢債權並命預繳之部分,容後說明。

⑶本件聲請人為代為清除、處理相對人違法堆置於系爭土地

之廢棄焚化爐底渣,通知限期相對人應完成移除作業,惟相對人並未依限完成,聲請人將代為清除,經估計代履行移除之費用為282,782,148元,並作成104年12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105 年1月10日前繳納等情,固有上開預估履行費用並命繳納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憑採,惟聲請人迄今尚未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則揆諸前揭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求償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用之請求權即尚未發生,所欲保全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即難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核不相符,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

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就廢棄物之棄置於其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主管機關命限期清除處理後,乃明確規範該清除義務人於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始賦與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並規範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此觀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以「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可知必以該主管或執行機關,經裁量選擇代為清除處理後,發生該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進而向義務人求償,並於義務人未於屆期清償後,始得移送執行。至於該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之債權,如義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即未能經主關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前,同法條末段則續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用以規範上開主管機關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之金錢債權保全,避免日後求償之困難,乃立法明文規定無須供擔保即得為之,於此,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末段所規定之情形,即仍有上開公法上金錢債權所欲保全之情形產生。是聲請人雖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 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應係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完成前,即得就代履行費用聲請假扣押,否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將成具文,而無適用之可能云云,容與前開說明有異,尚難採憑。

㈡關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規定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其公法上

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為行政機關,且其請求已有行政處分可為執行名義,即使受處分人提出行政爭訟而阻卻行政處分之確定,惟依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亦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為債權人之行政機關雖發現受處分人有脫產或其他難於執行之事由,亦僅能速依行政執行程序處理,殊無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

⑵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第1項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是主管機關依此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就此預估並命繳納,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是主管機關為該處分後,與義務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最高行政法院第103 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暨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等規定,聲請人前命相對人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之處分,惟相對人屆期不為履行清除改善,聲請人再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以前揭預估履行費用並命繳納之處分,命相對人須於105年1月10日前繳納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等情,此有上開之處分書、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及查詢國內郵件狀態等文件在卷可稽。就此等主管關機關依此行政執行法第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此預估並命繳納,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則就行政處分而負有繳納金錢義務之人,原處分機關就此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即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殊無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代履行而預估之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此預估並命繳納之下命處分,原處分機關即得本於於行政處分之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60 號裁定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⑷亦即聲請人在面對類此案件,應於預估代履行費用後,逕

予通知相對人,並為限期命相對人繳納預估費用之處分,且於處分書上敘明「....該該預估金額依實際支出費用多退少補....」、「若未於105年1月10日期限前繳交代履行費用,聲請人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字句。從而,相對人確實已逾期未為繳納,此有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確認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上開聲請人下命處分容已具有執行力時,聲請人逕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即可,已無准予假扣押保全之必要。

⑸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

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 章之規定執行之。」,是就代履行費用,於逾期未繳納時,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不以代履行費用之處分確定為要件至明。是聲請人主張:就前開限期命相對人繳納預估費用之處分,相對人尚可提起行政救濟,仍未確定,因認有假扣押保全之必要云云,亦有未洽,尚難憑採。

⑹又聲請人另主張:在104年1月10日屆至前,仍有保全之必

要云云。惟本件自移送本院且經本院審理及聲請人補正相關文件,而原告補充理由狀係於同月8 日以郵政送達方式於同月8 日下班時間送達本院值班人員收受(見本院卷15頁),同日上午10時15分先行傳真到院(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實際收悉補充理由狀正本日期為同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頁),迄今已逾104年1月10日之期日;且就命限期繳納之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前(即104年1月10日前),相對人何以確有隱匿、移轉財產以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聲請人則徒以相對人實收資本0000000000元,又為清償借款及興建建案所需資金等,已向銀行聯貸28.78 億元,且其所有不動產資產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億元之資力狀況,負債顯大於資產,恐於代履後,認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然並未確實就在104年1月10日前,相對人有隱匿、移轉財產以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為釋明;況相對人為股票上市公司,至本院裁定之日收盤價,相對人公司股價每股為25.2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仍持續正常營運中,並無相關重大訊息公告有處分資產等情事,洵難認其有足釋明聲請人於命限期繳納之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即104年1月10日)前,確有具體之情形可認相對人確有隱匿、移轉財產以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其釋明容有不足,聲請人復未表明以供擔保補足其上開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假扣押,於法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2,782,

148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要不相侔,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