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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救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 告 李柏勳法定代理人 李木盛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李柏勳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聲請人並非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1日新北訴決字第1041府265928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29日北社區字0000000000函受處分人(訴願人及受處分人均係李木盛本人),則上開訴願人及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係李木盛,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依法自無從提起撤銷之訴(見行政訴訟法等4條第1、2項規定),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

6 月29日北社區字0000000000函之處分係認定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 款對像,對原告並無不利,依法自亦無從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撤銷之訴(見行政訴訟法等4條第3項規定)。是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