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木盛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李柏勳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聲請人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李柏勳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事件,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本件聲請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本件並非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因原告另由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代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號另行裁定,附此指明。),則依法有繳納訴訟費用者為原告李柏勳或被告新北市政府,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