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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沂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簡民昂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年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3年 12月26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更為審理後,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 26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 3萬元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既在新臺幣40萬元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依法申請引進印尼籍勞工MEL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M君)於103年3月24日入境,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然原告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新雇主簽署與M君三方合意轉出,惟原告未於 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26日北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法委託專業人士凱德富仲介公司引進外勞M君於104年3月27日起照顧原告母親陳春梅女士,但遲至4月15日方才收到「第「0000000000號」核准聘僱函,在此之前未收到任何主關機關發函告知各項責任與義務,而此時原告之母親已在M君不當照顧及凌虐下於103年 4月9日逝世,亦即原告收到聘僱核准時母親已過世 6天,主管機關要求原告履行各種義務之時限刻不容緩,但對於應盡告知之事務卻明顯怠惰,此種兩造不對等關係已是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關鍵因素。

(二)以稅捐稽徵為例,民眾在任何機關產生之稅務行為,均被稅捐機關綿密之橫向網路掌握無餘,足證政府橫向聯係的能力,絕對不需要民眾在無法哀痛之下處理之下千頭萬緒的喪事之餘,又要於期限內盡通報義務,故此種冷酷之法條第68條第1項規定實屬不合情理。原告與M君於103年 5月10日中止聘僱契約及三方合意轉出,並於當日新雇主簽署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既然 5月10日各局已完成橫向聯繫,卻又佯裝不知,待 3日後再對原告本人裁處罰款,明顯故意入人於罪,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意。

(三)即使原告本人未於3日內完成通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雖然本法尚有但書「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與印傭之關係是自然人對自然人,既非故意又無過失,此但書對原告(自然人)並不適用。據原告向勞動部查詢,此罰法條受罰之民眾101年8件、102年5件、103年15件,104年5月止8件,有逐漸上升之趨勢,這並非民眾不守法,而是顯示此法條是惡法,政府機關怎可執行惡法,以侵害民眾權益。

(四)辦理終止等程序時,原告有問仲介原告還要做什麼,仲介說,不用了。仲介只是很含糊的告訴原告要去做通報,所以要趕快簽署文件給他們,原告的認知是原告繳了仲介費,所以引進、終止都是仲介公司要辦,因為原告不懂,認為簽給仲介這些文件就是委託仲介公司幫原告通報,原告有跟仲介講說就一切麻煩你們幫原告處理,原告當初主觀的認定簽那些文件就是仲介公司要幫原告去通報等程序,不然原告為何委任仲介公司。原告以為仲介公司會幫原告辦理,所以原告就沒有另外去通報,仲介公司也口頭跟原告說會幫原告去處理。因為外勞在同一天至新僱主處了,行蹤都知道,所以應該比照三日出國無庸通報。

(五)原告本人既非故意,也無過失不于3日內通報相關之機關,5月10日當天終止聘僱契約及三方合意接續聘聘僱,且受聘雇之外國人並未有連續3日曠職或失去聯繫,也無妨礙本國人及聘僱外國人之工作權益、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況且當天所有報備之相關文件即已送交相關之機關,在全國外籍勞工資訊管理系統,即可讀取外籍勞工之所有行蹤及資訊,並非無法掌握受聘僱之外國人,除非此管理系統並不存在或形同虛設。況且當初因不懂也不知如何申請引進外籍勞工,才會付費全權交由動部核准之合格仲介公司專人專職去負責申辦引進及相關文件通報流程,而雙方終止續聘及三方合意接續轉出,亦委由仲介公司專權負責通報,此與勞動部當初立法之意並無違背及違反要求。有關高等法院廢棄 104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攸關原告權益,原告請求貴院訴請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動部就本案相關法條之立法精神與真意做周延之解釋為荷。

(六)勞動部要求僱主必須在 3日內通報相關單位、警察機關、出入境管理局,無非是在刁難家屬,目前外勞來台工作,僱主必須提供很多的文件,而且高達九成五都是由仲介公司代辦,這由新聞就可得知。原告已經終止勞動契約而且三方合意轉出的文件跟新僱主的聘僱合約都是當天送達有關之相關機關,這也是各自去通報的,原告已經盡義務了。仲介公司叫原告簽「國人原僱主及新僱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原告也不懂。就跟當初申請外勞進來仲介也是一樣叫我們簽文件,我們舊僱主已經辦理雙方終止合約文件跟雙方合意轉出文件,這是各別以新僱主接續聘僱報備是分開報備的,並不是我們認為這樣就是新僱主去報備而我們不用報備,就是被告庭呈之三方合意轉出的文件,還有原告跟外勞終止勞動契約的文件。原告還有詢問仲介公司的人員,原告們簽署相關文件還需要做什麼動作或通報嗎?仲介公司告訴原告他們會根據這些簽署的文件,去做相關的通報跟處理,我們只要委託他們全權辦理即可,仲介公司告訴我們他會連同我們的雙方合意轉出及新僱主的接續聘僱書同一天103年5月10日會去通報相關的機關及出入境管理局。今天原告提出這個訴訟最主要是我們僱主在對外籍勞工的不當照顧提出申訴而被處罰,僱主並沒有任何的管道可以主張權利,原告也詢問勞動部僱主科的主管,原告是第一人三日內援用這個法條被罰的人,而且勞動部他們在去年已經在研議修改這個法條,但還未修法還在研辦修法中,他說應該會援用地方法院的判決。

(七)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 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違者,依本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對其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終止聘僱契約及三方合意轉出,未於 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原告表示其母親陳春梅於103年 4月9日突然病逝,後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中止聘僱契約,再轉由其他僱主接續聘僱,原告稱其因不諳法令規定且認為辦理接續聘僱後即可代替通報程序,並表示有收到中央主管機關機地方主管機關告知關本件相關法令規定另,希能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予以免罰。

(三)惟依據原告所委任申請聘僱M君之凱得富國際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外籍勞工交付雇主紀錄表暨簽收表」、「服務紀錄表」、「凱得富公司向雇主宣導就業服務法重要文件」及「雇主中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可知該公司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雇主通報義務,且與原告終止契約時,亦再行告知原告與M君自103年5月10日起聘僱關係終止,原告需於 3日內依法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原告均已簽名已知悉。而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10日起與新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得以替代通報程序一節,惟依據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並無此替代通報規定,係原告對於法令誤解。另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希能免罰一節,惟依據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屬補充條款用以規範非自然人違反法令規定時之認定基準,此項規定與本案無涉。原告未於期限內通報與M君終止聘僱關係縱非故意惟仍有過失,且原告已由上開文件知悉本法第56條之規定,爰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

(四)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4月12日104年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業已解釋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之原雇主通報義務與新雇主接續通報義務係屬不同義務,兩者所負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並無重複,非可相互取代。並不因新雇主的通報而舊雇主得予以免責。

(五)綜上論結,原告已知悉相關法令規定仍未於期限內通報,雖非故意但仍有過失,是原告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處以法定罰鍰額度內 3萬元之罰鍰,其事實之認定、法規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

(六)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執點外,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M君、原告及新雇主段玉梅簽署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103年9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凱得富國際有限公司(下以簡稱凱得富公司)送經原告簽署之「外籍勞工交付雇主紀錄表暨簽收表」、「服務紀錄表」、「凱得富國際有限公司向雇主宣導就業服務法重要文件」及「雇主中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92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卷第 5頁、第6至7頁、第19頁、第1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為真正。而依兩造之主張,本案之爭點經核厥為: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是否有通報之義務?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規定行為?原告就其違反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本件被告裁罰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應適用情形?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5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第56條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 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原告、新雇主簽署與M君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此已如前揭事證所認,而原告並未於其與M君發生上開僱傭關係中止之情事之 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之事,此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堪採認。雖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並未告知其上開通報義務,原告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中止聘僱契約及三方合意轉出,並於當日新雇主簽署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行政機關應已完成橫向聯繫,且原告辦理終止僱傭M君程序時,乃委由專業之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公司也口頭跟原告說會幫原告去處理,M君在同一天至新僱主處,行蹤都知道,應該比照三日出國無庸通報云云為憑。惟查:

(1)按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原雇主於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此規定課予雇主負有「主動」通知之公法上應作為義務,且屬強制性規定,旨在保障社會安定及掌握外國人在國內之行蹤。參以該受聘僱之外國人倘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相關機關未必即時知悉該情事及受聘僱外國人之行蹤,考量該受聘僱外國人係受原雇主聘僱,為其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倘聘僱期間內,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為使相關機關得儘速知悉掌握該外國人行蹤,自事務支配管領角度觀之,上揭規定課原雇主應負於3日內通知相關機關之義務,係為有效管理外國人就業服務,並保障社會安定,維護公益所必要。此與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相關機關在全國外籍勞工資訊管理系統可得讀取,因而免雇主通知義務之情有別。又於聘僱期間內,原雇主與受聘僱外國人發生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原雇主通知「聘僱關係終止」之義務,與新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義務,兩者之義務內容、所依據法規與規範目的,均屬有別;兩者所負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並無重複,非可互相取代。是以,於聘僱期間內,原雇主與受聘僱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時,縱有新雇主接續聘僱,不論新雇主是否履行或何時履行「申請聘僱許可」之義務(衡情原雇主並無法確實掌控新雇主是否履行申請許可義務及其何時提出許可之申請),原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所負通知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上揭法律之判斷,乃為本件上訴法院廢棄原審本案判決誤認就業服務法第56條所稱之「聘僱關係終止」,應限縮解釋在「聘僱期間內而為終止時,且無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情,原雇主始負有通知之義務」之基礎,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該上訴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案判決基礎。從而,本件原告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雙方既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雖並由原告、新雇主簽署與M君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然身為原雇主之原告上開通知「聘僱關係終止」之義務,與新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義務,兩者所依據法規與規範目的,既屬有別,二者所負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亦無重複,非可互相取代,則於聘僱期間內,原雇主與受聘僱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時,縱有新雇主接續聘僱,不論新雇主是否履行或何時履行「申請聘僱許可」之義務(衡情原雇主並無法確實掌控新雇主是否履行申請許可義務及其何時提出許可之申請),原雇主之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所負通知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且上開規定課予雇主負有「主動」通知之公法上應作為義務,乃屬強制性規定,並無待於主管機關之通知,是認原告所稱其所終止聘雇之外勞M君在同一天至新僱主處,行蹤都知道,應該比照三日出國無庸通報之事,於法即屬無據,容有誤認,難為有利採憑,其再稱以被告機關並未告知其上開通報義務或行政機關依其網路應已完成橫向聯繫之事,仍無法解免原告於系爭渠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所產生,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所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之義務自明,原告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自可採認。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本案被原告確實於103年5月10日與其所聘僱之M君書面合意終止聘僱關係,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6條規定之聘僱關係終止須通報指定機關義務之行為,已如上述。而依據原告委任申請聘僱M君之凱得富公司所提供之「外籍勞工交付雇主紀錄表暨簽收表」、「服務紀錄表」、「凱得富公司向雇主宣導就業服務法重要文件」及「凱得富國際有限公司雇主中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其中該「凱得富公司向雇主宣導就業服務法重要文件」(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其中最末之第六項已明載有「雇主於所聘僱之外勞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時,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者。並副知之本會,違反者,將被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經該切結人(雇主)原告簽名切結在案;另「凱得富國際有限公司雇主中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見原審卷第30頁)亦載有「雇主蔡沂娗(簡稱甲方)....。

甲方自103年 5月10日起與外勞終止聘雇關係,甲方應於聘僱關係終止日起3日內已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違反者將被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款。」,並為雇主之原告及仲介公司凱得富國際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0日雙方簽署在案,是依上事證可認原告應能知悉其上開應為通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於上開外勞終止聘雇關係終止日起3日內已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其行為為縱無故意之事,仍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自明,其所稱被告機關應已完成橫向網路聯繫,其辦理終止僱傭外勞程序時委由專業之仲介公司辦理云云,要屬二事,就原告一己未能注意上開踐行通報義務,縱其與仲介公司間是否有委託代為通報而致疏失,除乏事證為憑外,亦要難解免原告上開過失之責,特此敘明。

(3)末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原告依前所認事證,既可認其應能知悉其上開應為通報義務之相關規定,自無不知法規之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於上開外勞終止聘雇關係終止日起 3日內已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其行為如前所述雖屬過失,就其所稱被告機關應已完成橫向網路聯繫,且其辦理終止僱傭外勞程序時委由專業之仲介公司辦理云云,本屬二事,且涉與仲介公司間是否有委託代為通報而致疏失,甚而所述因其當時逢家中變故哀痛之事之個人事由未注意於法定期限內盡通報之義務,亦與上開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無涉,被告既以原告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規定,對原告已處以法定最低罰 鍰3萬元,按其情節,仍無再得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法定事由下,被告所為原處分即難認有何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仍難為有利之審酌。

(三)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原告因有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疏未於 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所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