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原 告 蒲桃松特別代理人 蒲盛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訴訟代理人 余婉瑄上列當事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原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4年 7月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弟蒲盛松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蒲盛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蒲桃松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之訴訟,為原告蒲桃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蒲盛松係本件原告蒲桃松之弟,有身份資料影本附卷可核。而原告蒲桃松並領有於103年5月2日鑑定,有效期限至108年 6月30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障礙等級證明,此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而其依該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3年 10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並已患有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慢性及睡眠障礙等疾病,並因上述診斷生活功能退化,需部分協助,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其於本案在104年 9月8日起訴時,起訴狀乃係由原告之弟蒲盛松所寫及代為簽名,並經該原告之弟蒲盛松到庭表明原告絕對沒有訴訟能力,片段原告可以知道,但整合起來原告不知道,原告沒有訴訟能力,都是伊幫原告決定,社會局也是伊幫原告跑的,原告並不清楚其生活周遭的情形跟知覺,並不了解等情,此亦有本院105年 6月7日原告之弟蒲盛松到庭所陳之情為憑,參以該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5年 6月2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亦載有該原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右側優勢側之其他癱瘓症候群,非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病患並因上述疾病,於 101年 2月13日起,長期至本院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目前因精神及認知障礙,入住於精神護理之家調養中,不克出庭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參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因上開疾病已造成對於日常生活理念、事件之處裡、訴訟之認知及訴訟之提起,於外界知覺判斷理念,顯較一般常人為弱,而無訴訟能力,是認聲請人蒲盛松主張其兄即原告蒲桃松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即非無據。從而,為保障原告蒲桃松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利益及避免其無法提起訴訟之損害,聲請人蒲盛松為原告之弟,與之關係密切,復經聲請,表明有就原告本案訴訟之提起,選任由其擔任本件原告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核屬必要適當,依法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