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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康信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儷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淑芸訴訟代理人 吳鴻智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104年1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4年8月21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次查本件原告105年1月27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曾銘宗,嗣於105年 2月1日離職,由王儷玲繼任主任委員,此有總統府秘書長105年 2月1日錄令通知影本為憑,而上開繼任之主任委員即變更後法定代理人王儷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承受訴訟書狀繕本送達他造,依法即無不合,爰並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陽光電科技公司」)於103年1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資金貸與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能光電科技公司」)2億元,嗣於103年 2月24日將該款項貸與新能光電科技公司超過 1年而未收回,原告為昇陽光電科技公司於上開違規行為時之負責人,被告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認昇陽光電科技公司對新能光電科技公司之短期融通已超過 1年,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短期融通資金以1年為限之規定,遂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21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以104年 1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機關單方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且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並未消滅,自得為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為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昇陽光電公司於103年1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資金貸與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光電公司)新台幣(下同) 200,000千元,經被告認已超過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所訂個別貸與金額之期限,不符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以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乃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8條第 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 8月21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於104年 8月27日收到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於104年11月30日收受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之訴願決定。因原告權益受重大影響,自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昇陽光電公司並無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短期資金融通以1年為限之規定:

1.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 2項:「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2.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稽。證券交易法第 36條之1及處理準則所稱「資金貸與」,乃民法第 474條所規定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處理準則第3條第 1項規範之資金貸與「行為」,係指公開發行公司與他人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行為而言。公開發行公司(貸款人)於資金貸與期間屆至,未收回資金之情形有二:一是貸款人與借款人修正原契約,約定延展還款期限;另一是借款人未能於借貸契約終止後還款,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就前者而言,貸款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而有修約之契約行為,應可認屬有貸與「行為」。就後者而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經終止,亦即貸款人與借款人間已無合法有效之借貸契約存在,故貸款人無貸與「行為」可言;至於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乃借款人之債務不履行,不應將債務人給付遲延曲解為貸款人為資金貸與「行為」。

3.又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及第22條第2款:「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及透支之款項,其償還期限在一年以內者;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一)應按現值評價。(二)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三)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註明。」、「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一)應按現值評價。(二)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三)向業主、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及第22條第2款係以「借款期限」或「到期日」在1年以上或以下作為判斷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之標準,而非以「實際還款期限」作為區別標準。

4.再按昇陽光電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19條第2項:「本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本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5.末按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借款是否作短期使用,其判斷基礎,應從借貸契約之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綜合認定之。若借貸契約依其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本質上屬中、長期使用者,除客戶以償還資金消滅原中、長期放款契約之意旨,並另訂定新短期借貸契約時,得依其新契約以短期借款列帳者外,其他不論係以增補約據或以借新還舊等方式展延原借款期限,其授信期限,仍應依其中、長期借貸契約之性質,自最初授信貸放日開始起算;若借貸契約依其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本質上屬短期借貸性質者,如短期週轉金貸款或循環信用額度之短期放款,其目的係供短期週轉使用,則不因到期另行貸放,而變更其短期借貸契約之本質,其仍得以短期借款列帳,不以原契約期限屆至前須償還資金一天以上為必要。惟為審慎授信之考量,銀行對於短期放款期限屆至而借款人有申請續借之必要時,應重新評估借戶之財務、業務狀況。」。

6.經查,昇陽光電公司103年1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由第四點說明一:「昇陽光電公司擬以資金貸與方式,貸與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貸與限額新台幣 2億元,以供該公司短期營運資金所需,貸款利息每季收取一次,以每季之季底為付息日,期限一年。」,而昇陽光電公司係於103年2月24日將上述款項交付給新能光電公司,借貸契約應以該日起計算一年,符合證券交易法以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係命公開發行公司除非符合特定條件否則不得有對他人貸與資金之行為,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乃課予公開發行公司非符合規定不得將資金貸與他人之「不作為義務」,屬「行為責任」甚明。如前所述,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係以「行為責任」為核心,因此,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不應逾越文義可能範圍,曲解為債務人於借款到期時未全部清償者構成公開發行公司之貸款行為,否則無異於課予人民擔保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狀態責任」及「結果責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7.次查,昇陽光電公司融通周轉金予新能光電公司,約定貸款期間為 1年,確實是短期資金融通。系爭借貸契約已屆期終止,且昇陽光電公司未與新能光電公司另定展期之契約,昇陽光電公司與新能光電公司間已無有效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無資金貸與「行為」可言。被告以新能光電公司實際還款日期超過一年而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屬於原處理準則所未有之限制,於法有違。

8.又查,新能光電公司未能到期還款,屬於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且昇陽光電並非依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19條第2項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將該借貸契約改為一年以上之契約,而係以報告案之方式向董事會報告新能光電公司之償債計畫,可見昇陽光電公司未同意延展清償期,並無任何中長期放款之「行為」可言,而係因為新能光電公司按期清償,乃昇陽光電公司與新能光電公司之間之民事糾紛,自不應將債務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曲解為貸款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竟將公開發行公司除非符合特定條件以外不得從事資金貸與之「不作為義務」,擴張為擔保借款人清償能力之「狀態責任」及「結果責任」,逾越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之文義可能範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更無庸論其解釋違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關於短期借款之規定,而有原處分適用處理準則第2條不當違法之情形。

9.再查,銀行同意借款人延展短期貸款之清償期,尚且可以繼續認定為短期,非銀行之公開發行公司對第三人資金貸與自無不許之理。何況原告未同意展延短期貸款,只是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償之債務不履行。倘被告認為銀行與非銀行應做差別待遇,則被告應說明銀行與非銀行貸款性質之認定原則應採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否則即違反憲法第 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10.末查,處理準則第 3條未課予借款人按時清償之「作為義務」,被告卻認昇陽光電公司應於一年內收到新能光電公司之還款,乃課予原告法令所無之義務,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處分欠缺期待可能性:

1.行政機關要求人民履行之行為若不具期待可能性,人民縱未履行亦欠缺有責性,行政機關不得據此懲罰人民,為期待可能原則之具體實現。是以,行政機關不得課予人民無期待可能性之義務,罔論據此對人民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係要求昇陽光電公司於借款時應擔保借款人之清償能力,並負「狀態責任」及「結果責任」,實欠缺期待可能性,蓋貸款前之評估作業只能降低風險,但不能擔保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必然還款,此亦為自明之理。再與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之要求相較,被告之要求欠缺期待可能性更為明顯:金融機構以貸款為主要業務,放款均經專業授信人員事前評估,尚且不能擔保沒有逾期放款,被告竟然苛求非銀行之公開發行公司(包括昇陽光電公司以及原告在內)必須擔保短期資金融通能按時收回,否則予以處罰,顯然違背期待可能性及經驗法則。

2.處理準則課予公開發行公司之義務乃「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包括訂定貸出資金之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等法定事項,但無擔保貸出資金能按時收回之「狀態責任」或「結果責任」。至於個別逾期債權之妥適處理,乃董事及經理人對公開發行公司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者不得混為一談。原告依據處理準則訂有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且貸與資金之對象及限額亦符合規定,雖然未能按時收回資金,仍無違反處理準則,被告無權對行為負責人予以處罰。至於新能光電公司之所以未能及時還款,係因其太陽能產業歷經中國產業惡性競爭、歐美政府競相祭出反傾銷、反補貼調查及懲罰稅率,超出所有本國太陽能廠商所能控制因素而導致財務情況產生困難,倘強求新能光電公司立即清償,只有一個途徑:即不顧新能光電公司透過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與債權銀行團之協商,逕自對其強制執行,如此一來,將造成其與債權銀行團進行洽談之貸款展延協商將立即中止,導致新能光電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相關設備被迫遭銀行團拍賣,勢必損及貸與款項取回之可能及還款能力,亦將會損害昇陽光電公司以及原告之利益。原告作為昇陽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昇陽光電公司貸與資金予新能光電公司不但一切合理合法,而且還是最適切的方案。若如此正派、努力在經營企業均會受到主管機關的裁罰,那到底要如何做才能免受處罰?行政機關若為昇陽光電公司以及原告設身處地著想,可有更好的措施?系爭逾期債權應以何種方式處理較為妥適,應由董事及經理人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斟酌利弊得失後決定,並對昇陽光電公司負民事責任,被告以昇陽光電公司無法及時收回新能光電公司之債權,逕自對原告為裁罰,實無理由。

(四)原告並無故意過失: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所謂過失,學者與實務通說見解,須具備3項要件:(1)在未認識情況下,實現行政裁罰的構成要件,(2)依個案的客觀情事,審慎、守法之國民將不致實現行政裁罰的構成要件(客觀的違反義務);(3)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得以認識且避免實現行政裁罰的構成要件(主觀的過失)。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行政機關就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並對人民有利及不利事項皆應予注意,始符前開法條意旨。

2.次按法務部94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體例……。」故行政機關須舉證行為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合先敘明。如前所述,昇陽光電公司並非容許新能光電公司得將短期資金做為長期使用,而係因為新能光電公司無法還款而向董事會報告償債計畫。原告未考量上述情事,逕認被告有故意過失,裁處新台幣24萬元,並無理由。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4條、第10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3號判決:「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需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更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如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基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首應合於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限制。對原告為裁處欲達上開所述之目的時,裁處之手段須可達成目的;且其附帶之不利益,需在同樣可達成目的之各措施中為最小,亦即須為最溫和之措施;此外,以此一措施達成目的之利益,並應大於其附帶之不利益。如其裁量未合於比例原則,即因具裁量瑕疵而屬裁量違法,應予撤銷。

3.經查,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前已敘明,被告之裁量顯有違比例原則,具有瑕疵至為顯然。

(六)被告處罰之法規資金貸與期限限制一年,並非要借貸人於一年內還清,被告不可以用一年內沒有還清來認定本件原告的違規。原告在知道借貸人不能清償的時候,已盡相當之努力協商借貸人之清償方案,清償方案是因借貸人其他債權銀行先發動債務清償協商,原告考量實際收回的可能性,才同意加入銀行的協商方案,所以原告已盡相當之努力,也因為原告的這個決定,讓借貸人在105年3月間取得其他外國新投資人投資六千萬元,如果當時原告直接對借貸人起訴或行使抵押權的話,借貸人現在恐會倒閉。

(七)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處理準則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短期,係指1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1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次按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七、……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暨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昇陽公司103年1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資金貸與新能公司200,000仟元,該資金貸與業已超過1年,為原告所不爭,昇陽公司既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昇陽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其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三)有關原告主張昇陽公司並無違反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短期融通資金以1年為限之規定乙節,核不足採:

1.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因公司間或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而從事資金貸與,其中所稱「短期」,係援引公司法第15條,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定短期融通資金之「短期」,係指1年或一營業週期(以較長者為準)之期間。原告反稱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及第22條第2款係以「借款期限」或「到期日」在 1年以上或以下作為判斷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之標準,而非以「實際還款期限」作為區別標準云云,惟查上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係規定長、短期借款會計科目分類之衡量標準,尚與處理準則之規定無涉;另昇陽公司非銀行業者,原告引述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係銀行業辦理授信契約延長資金使用期限,就契約屬短期或中長期之認定適用規定,亦與本案無涉,原告之主張核屬混淆之詞,不足為採。

2.查昇陽公司於103年1月21日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新能公司2億元,於同年2月24日撥貸予新能公司,嗣昇陽公司 104年2月26日與新能公司進行債務協商,協定自104年 2月起寬限1年,於105年2月開始償還借款,業經昇陽公司董事長確認,並提昇陽公司104年3月26日董事會報告,故不論以董事會通過日期或實際撥貸日期起算,該資金貸與均業已超過1年,係不爭之事實。另按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昇陽公司係屬公開發行公司,因短期融通資金需求將資金貸與被投資公司,本應遵守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審慎管理公司資金以維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惟昇陽公司短期融通資金貸與已超過 1年,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原告主張新能公司不能屆期清償借款,乃昇陽公司與新能公司之間之民事糾紛,自不應將債務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曲解為貸款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非理由,另原告稱昇陽公司並無違反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短期資金融通以1年為限之規定等語,亦屬推諉之詞,實不足採。

(四)有關原告稱新能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準時清償欠款,原告並未容許新能公司將短期資金做為長期使用,且要求新能公司立即清償將不利其與債權銀行團協商,亦損害昇陽公司及原告之利益,被告逕認原告有故意過失而裁處,其處分欠缺期待可能性乙節,核屬辯詞:

1.按處理準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條第6款(詳細之審查程式包括徵信、風險評估及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等)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2.昇陽公司103年1月21日董事會討論對新能公司資金貸與,因考量對新能公司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評估時已要求新能公司辦理 (1)提供借款額度本票新台幣2億元;(2)生產設備新臺幣1.319億元設定擔保予昇陽公司;(3)新能公司董事會決議,承諾未來資金如不足以償付借款,將辦理現金增資還款,增資股認購不足部分由新能公司董事、監察人協定認購補足之,認為新能公司未來還款能力已具備相當保障而決議同意資金貸與新能公司,惟查昇陽公司就短期融通新能公司資金貸與未如期收回,卻於104年2月26日與新能公司進行債務協商,協定自104年 2月起寬限1年,於105年2月開始償還借款。

3.公開發行公司依處理準則從事資金貸與他人行為,即應審慎評估及控管貸與資金之收回,並依其所訂之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執行。查昇陽公司於103年1月21日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新能公司2億元,於同年2月24日撥貸予新能公司,於該資金貸與未如期收回,昇陽公司與新能公司協定自104年2月起寬限1年開始償還,未依其董事會決議明列之債權確保措施進行追償,該資金貸與業已超過1年,核已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所訂短期融通1年期限之規定已臻明確,縱非屬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非屬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情形,其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昇陽公司未與新能公司另訂展期之契約及要求新能公司清償不利其與債權銀行協商將損害昇陽公司及原告之利益,實屬辯詞,亦不影響昇陽公司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核屬辯詞:

1.被告依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訂定處理準則之目的,在於對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將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規範其應踐行必要之作業程式及充分公開資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本應自行檢視其相關作業是否符合處理準則規定。

2.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七、……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所定準則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本案昇陽公司於103年1月21日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新能公司2億元,於同年2月24日撥貸予新能公司,資金貸與業已超過1年,核已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所訂短期融通1年期限之規定已臻明確,被告依證交法第178條第 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違規之情形,以最低罰鍰標準對原告裁罰,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行使裁量權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裁量有違比例原則,核屬辯詞,顯不足採。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主張核無理由,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六)被告是按照證券交易法所授權的資金貸與處理準則規定,因公司資金貸與是依短期融通資金做貸與,以一年為限,原告資金貸與期限已經超過一年,被告按照證券交易法的規定予以處分。

(七)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借款支用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21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行政院104年 1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擔任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103年1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資金貸與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億元,就該資金貸與有超過 1年,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有據?原告主張昇陽光電科技公司融通周轉金予該新能光電科技公司,約定貸款期間為

1 年,確實是短期資金融通,該借貸契約已屆期終止,昇陽光電科技公司未與新能光電科技公司另定展期之契約,昇陽光電公司與新能光電公司間已無有效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無資金貸與行為,是否有憑?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依此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 3條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第1項)「前項所稱短期,係指1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1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第 2項)「第1項第2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第 3項),就其規定之目的,乃在於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之貸與所為之限制,透過規範貸與金額及貸與期限等限制,避免公開發行公司因資金之借貸,造成公司資金之空虧,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為此,公開發行之公司如有違反之情,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乃規定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七、...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至於「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則亦定有明文,核均先為敘明。

(二)經查,昇陽光電科技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於103年1月21日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貸與轉投資之新能光電科技公司2億元短期融通資金,貸與期限1年,並於103年2月24日撥貸,有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借款支用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而查:

(1)就原告主張昇陽光電科技公司融通周轉金予該新能光電科技公司,確為短期資金融通,而該借貸契約已屆期終止,昇陽光電公司未與新能光電公司另定展期契約,昇陽光電公司與新能光電公司間已無有效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無資金貸與行為乙事。經查:

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處理準則所稱「資金貸與」,乃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處理準則第3條第 1項規範之資金貸與行為,係指公開發行公司與他人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行為而言。就公開發行公司(貸款人)於資金貸與期間屆至,如未收回資金之情形,如係因貸款人與借款人修正原契約,約定延展還款期限,即貸款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而有展延原借款期限之行為,其資金貸與之期限,除應原以借貸契約最初授信貸放日開始起算,並以展延借款償還後之期限,為原資金借貸契約之屆期期限;至於如係因借款人未能於借貸契約屆期終止後還款,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則因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期終止,雖該借款人未能屆期償還,所生借款人於實際何時償還,自非屬該原資金貸與契約期限是否為短期或長期之判斷,蓋此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款人於其資金貸與期間屆至,借款人是否依期償還,本非貸款人所能控制,此乃當然之情,此就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及第22條第 2款所規定:「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及透支之款項,其償還期限在一年以內者;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一)應按現值評價。(二)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三)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註明。」、「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一)應按現值評價。(二)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三)向業主、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亦可知係以「借款期限」或「到期日」在1年以上或以下作為判斷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之標準,而非以「實際還款期限」作為區別標準,並可供參。

②本件依昇陽光電科技公司,前雖於103年1月21日經其董事會

決議通過貸與轉投資之新能光電科技公司 2億元短期融通資金,約定貸與期限1年,並於103年 2月24日撥貸,此已如前述,然上開資金之貸與,因借款人新能光電科技公司屆期未能償還,貸與人昇陽光電科技公司,詎於104年2月26日與新能光電科技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104年2月起寬限1年,於105年 2月開始償還借款,此有該昇陽光電科技公司與新能光電科技公司債務協商檢討會之會議記錄內容及結論(見本院卷第32頁)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從而,以該昇陽光電科技公司即貸款人於資金貸與期間屆至,因該借款人新能光電科技公司未為償還借款下,就該貸款人與借款人以約定延展還款期限下,昇陽光電科技公司本案上揭資金貸與之期限,足仍應以其借貸契約最初授信貸放日開始起算,並以展延借款償還後之期限再為寬限一年下,就系爭資金貸與即屬超過短期融通資金以 1年為期之限,此乃堪認之事實,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已屆期終止,昇陽光電科技公司未與新能光電科技公司另定展期之契約之貸與行為,即與本案事證有違,難加採信。

③從而,被告抗辯以該昇陽光電科技公司,雖其於103年1月21

日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貸與轉投資之新能光電科技公司2億元短期融通資金,約定貸與期限 1年,然上開資金之貸與,因借款人新能光電科技公司屆期未能償還,詎貸與人昇陽光電科技公司,於104年2月26日與新能公司進行債務協商,協議自104年 2月起寬限1年,就上開資金昇陽光電科技公司短期融通貸與已超過 1年,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雖再主張該昇陽光電科技公司放款均經專業授信人員事前評估,本不能擔保沒有逾期放款,被告苛求非銀行之公開發行公司(包括昇陽光電科技公司以及原告在內)必須擔保短期資金融通能按時收回,否則予以處罰,因認原處分有違背期待可能性及經驗法則,並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云云。經查,承前所述,本件處罰之憑,無非乃因昇陽光電科技公司,前就系爭資金之貸與,因借款人新能光電科技公司屆期未能償還,詎其於104年2月26日與新能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104年 2月起寬限1年,而以展延原借款償還後之期限 1年,而致該資金貸與超過短期融通資金以 1年之期,並非以「實際還款期限」作為苛求處罰原告之認,自不生原告所指摘被告苛求昇陽光電科技公司以及原告在內有必須擔保短期資金融通能按時收回,亦即原告所指摘稱被告有以系爭資金貸與屆期未清償之結果責任,據為苛責處罰原告之事,原告所認即屬有誤,難認原處分之裁處有原告指摘之欠缺期待可能性,其據上再稱原處分裁量有違比例原則,亦乏事證為憑,難加採信。至於該原告認時為昇陽光電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資金之貸與,於借款人新能光電科技公司屆期未能償還,本應依法為訴求清償或對於擔保品為實現之追償方式為之,卻疏以展延原契約之借款償還款期限之方式為之,就其身為上開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未能遵守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審慎管理公司資金以維護投資大眾之權益,致系爭資金之貸與融通資超過 1年,而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之咎,客觀上亦顯有過失之歸責事由,原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責,顯難採憑。

(四)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該昇陽光電科技公司,雖其於103年1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貸與轉投資之新能光電科技公司2億元短期融通資金,約定貸與期限 1年,然上開資金之貸與,因借款人新能光電科技公司屆期未能償還,詎貸與人昇陽光電科技公司,於104年2月26日與新能光電科技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104年 2月起寬限1年,昇陽光電科技公司就上開資金短期融通貸與已超過 1年,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為此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 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該法人昇陽光電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已屬最低罰鍰之24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05-05